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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本例定名爲一九七〇年道路交通(修訂)(第三號) 餘。 第二條。原例第三條(一)項爲如下修正
(甲)在〔C)段「乘客」一詞之後,增入下文——「包括有意乘搭之乘客」。 (乙)在(C)段之後,增入下段——「指定核准人員以管理及控制
「(子)駕駛及使用公共汽車、的士及公共小型巴士;及
「(丑)使用該等車輛者之行爲,包括駕駛者、乘客及有意乘搭之乘客;」及
(丙)刪除(K段,并增入下文——
「(K)自路上、停車場及泊車位置中將車移去,毋須通知已觸犯本例任何規定 之車主,及有關移去車輛之費用。』
第三條例第十九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十九條。如一名軍裝警察在路上管制交通,而有任何駕駛者或行人忽視或拒 絕服從該警察之指揮者,得作犯罪論,根據簡易程序定罪後得判罰款五百元。」 第四條。原例第四篇之後,增入下列一篇——1
「第四(甲)篇 小型巴士之扣留
第二十六A條。在本篇中,除内文另有表示外,所稱
「扣留令」指法庭根據第二十六C所頒之命令。
「已註冊」指已根據規則註册。
「註冊地址」指已根據規則,紀錄在案之小型巴註冊車主。 「註冊車主一指一輛已根據註冊之小型巴士之車主。
第二十六B條。(一)在下列情形下,控方得向法庭申請扣留令,以便扣留有關 之公共小型巴士或私家小型巴士——(甲)有人因觸犯附表第一部所載之罪名被定罪 ,而該罪係在駕駛或使用一輛公共小型巴士,或進行與一輛公共小型巴士有關之行動
·時所犯者 造
(乙) 有人因觸犯附表第二部所載之罪名被定罪,而該罪係在駕駛或使用一輛公 共小型巴士,或進行與一輛私家小型巴士有關之行動時所犯者。
(丙)一輛公共小型巴士之車主,因第二十九條被定罪,未能供給有該公共小型 巴士司機之身份之消息。
(二)立法局得决議修改附表。
第二十六C條。(一)在根據第二十六B條提出申請最少七天之前,應通知在發 出日期身爲註冊車主者,有關控訴及申請事項。
(二)根據本條發出之通知,應親自交與該註冊車者,或以郵政寄往其註冊地址
·或送達該地址由他人代收。
m 看港年馁 第二十四回
法規新編
(三)根據本條發出之通知應爲書面通知,並須指明:(甲)該小型巴士之註冊 號碼;〔乙 )被指控之罪名;及(丙) 如欲答辯時所應到之法庭及日期。
第二十六D條。(一)如法庭接到根據第二十六B條提出之申請而對下列感到 時,除非有任何特別理由,應下令將有關小型巴士扣留七天,儘管無自認車主者出庭 (甲) 有人觸犯第二十六B條(一)項所指之罪名;及(乙)已根據第二十六C 條發出通知。
(二)在本條範圍内,「特別理由」之意義應與本例有關吊銷牌照規定中者相同 ,但下列不得作爲特別理由:(甲)不知已犯罪;(乙)幷無准許犯罪; (丙)會合理地阻止犯罪:或(丁)在犯罪之後始得該車,
(三)(甲)如根據第二十六B在定罪之法庭提出申請,法庭應注意原案之牲 罪及案情;及
(乙)如在其他情形下,如根據第二十六B條提出申請,原案紀錄之眞副 本得被接納作爲證物。
(四)扣留令應指明將該小型巴士交與處長之地點及日期,但該日期最少應在發 出命令後二十一日及最多不得超過發出命令後九十天。
第二十六條。(一)如一輛小型巴士未能依照扣留令與處長,任何警察( 甲)均可扣押該小型巴士及(乙)在不違犯〔二)項之情形下,將之移往扣留令所指 定之地點。
(二)如在沒收一小型巴士時,警察不便將車移往扣留令所指定之地點,則可將 該車移至警署,然後儘快在方便之情形下,再由一名警察移往指定地點, 無論如何,不得超過扣押後七日。
(三)以便根據(一)項進行扣押及移去一輛小型巴士,一名警察得——(甲) 命令任何在車上之人等下車;(乙 ) 命令其認爲係持有該車鎖匙老將匙交 出;(丙)進入及搜查其知道或有理由懷疑該車所停之任何地方。
(四)一名警察得使用合理需要之暴力,以便根據(三)項(丙)欺進入及搜查 任何地方,或根據(一)項,扣押或移去任何小型巴士。
第二十六條。如一輛小型巴士已根據第二十六E(一)項被扣押及移去,處 長應以書面郵遞通知該車車主,說明扣押日期及被移往之地點。
第二十六G條(一)任何被送往或被扣押及移往扣留令所指定之地點之小型巴士 ,應由處長扣押————(甲)爲期七天,自送達處長或被扣押之日起計算;或(乙)如 在送達處長或被扣押時,該小型巴士已有超過一項之扣留令,則繼續扣留,以七天爲 一期,直至執行全部扣留令完畢爲止。
(第三)
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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