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看港年馁 第二十四回

(乙)「損失」 包括未能取得本身可能取得之物 與及放棄本身已有之在

「物件」一詞,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包括金錢及土地以外之任何其 他財物,並包括由土地分割出來後偷得之物在内。

第九段:凡干犯盗窃罪者以犯罪論 經公訴罪名成立後應受十年有期徒刑之處

第十段:(一)凡犯偷窃而在犯罪事前或當時,爲遂行檢網而向任何人用武,或 將任何人置於驚慌,或企圖將任何人置於驚慌者,以犯行劫罪論。

法規新編

(二)凡犯行捆罪或毆打意窩行切罪者,以犯罪論,經公訴成立罪名後應受無期 徒刑之處分。

第十一段:(一)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犯入屋犯法罪論:

(甲)擅自進入任何建築物或建築物之一部份,意圖干犯第二節所列之任何 罪行者。

( 乙 ) 擅自進入任何建築物或建築物之一部份後,偷窃或企圖偷窃該建築物 中或該部份內任何物件,或嚴重傷害或企圖嚴重傷害屋内任何人之身 體者。

(二)第一節甲款所指之罪行如下:

(甲)偷窃有關建築物內或建築物有關部份內之任何物件。

(乙)嚴重傷害屋内任何人之身體,或强姦屋内任何婦女。

(丙) 非法毁壞該建築物或其中任何物件。

(三)第一節及第二節有關建築物之規定,亦適用於有人居住之車輛或船隻,而 且不論居住於此種車輛或船隻之人當時是否在其中亦一併過用。

(四)凡干犯入屋犯法罪者以犯罪論,經公訴成立罪名後應受有期徒刑十四年之 處分。

第十二段:(一)凡犯任何入屋犯法罪而在犯罪時身懷任何槍枝或假槍、任何攻 擊性武器或任何爆炸品者,以犯嚴重入屋犯法罪論。

(二)爲實施第一節之規定—————

「槍枝」包括長短氣槍在内。

「假槍」指狀似槍枝之任何物件,不論是否能發射者。

「攻擊性武器」指專爲使人傷害或無能而製造或改造之任何物件,或足以使 持有該物之人準備作此種用途者。

「爆炸品」指專爲引起爆炸而製造之任何物件,或足以使持有該物之人準備

作此種用途者。

(第三篇)

(三)凡犯嚴重入屋犯法罪者以犯罪論 經公訴成立罪名後應受無期徒刑之處 Ro

第十三段:(一)在符合本段第三節及第四節之規定下,在一座公衆可以進入之 建築物内,不論係爲參觀該建築物或其一部份或保存於建築物內之收藏品,不論何人 如無合法權力擅自將建築物內或其地上之所展覽或保存以備公衆參觀之任何物品之全 部或一部份取去者,以犯罪論,提起公訴罪名成立後應受徒刑五年之處分。 (二)爲實施第一節之規定——

「收藏品」包括爲一項臨時作用而蒐集之收藏品,但本段所指之收藏品並 不適用於爲推銷或其他商業交易而蒐集或展覽之物品。

(三)爲實施第一節之規定,公衆可以進入之建築物卽使紙限於一個特定期間或 特定場合,亦無關重要。但由一座建築物內或由其他地上所取去之物件, 如非準備向公衆作永久展覽或借出作展覽之收藏品一部份者,則擅自取去 該物之人並不因此而干犯本段所規定之罪行,除非其人取去該物之日係公 家可以進入該建築物,一如第一節所述者,則不在此限。

(四)一個人如果自信有合法權力將有關之物品取去,或自信如果有權將該物贈 逸之人知道其取去該物與及其取去之情形,亦會獲得該物者,不算干犯本 段所規定之罪名。

第十四段:(一】在符合本段第二節及第三節之規定下,無論何人,如未得物主 同意或無其他合法權力,擅自取去任何交通工具作爲已用或供他人使用,或明知任何 交通工具爲被人擅自取得者而駕駛之或乘搭之,以犯罪論,提起公訴罪名成立後應受 徒刑三年之處分。

(二)第一節之規定不過用於脚踏車或人力車,但在符合第三節之規定下,無論 何人,如未得物主同意或無其他合法權力,擅自將脚踏車或人力車取去作 爲己用或供他人使用,或明知一部脚踏車或人力車爲被人擅自取得而乘坐 之者,以犯罪論,罪名成立後應受罰款五百元之處分。

(三)一個人不論所做何事,如果自信有合法權力作此種行爲,或相信卽使物主 當時知道其人有此行爲與及知道其情形亦會予以同意者,不算觸犯本段所 規定之罪行。

第十五段:凡未有適當權力而用不忠實手段使用電力,或以不忠實手段將電力浪 費或轉駁者,以犯罪論,經公訴罪名成立後應受徒刑五年之處分。

第十六段:凡以不忠實手段使用公用電話或電報機而意圖避免付款者,以犯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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