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如果在據爲己有時,相信在法律上有槽剝奪他人所有,不論係爲自 己成為一個第三者。
(乙)如果在據爲己有時,相信假如物主知道此事與及其情况,會同意其 所為。
(丙)如果在據爲已有時,相信採取適當步驟亦無法尋獲物主者(但以受 委託人或私人代表身份取得有關財物者不在此例)。
(二)凡將他人物件據爲己有者,卽使願意付,亦以不忠實論。
第四段:(一)凡自認有物主權利者卽構成據爲已有行爲。此項行爲包括下列情 形,即並非偷窃而得到一筆財物(不論是否無端而得者),事後自認有物主權利,以 物主身份將財物保留或處理。
(二)一個人付出代價,眞誠入財物或財物之主權以後,相信自己已取得物主 權利而將財物據爲己有,在此情形下,並不因爲出讓人之物主權有問題而 構成盗窃罪。
第五段:(一)「財物」包括金錢及其他一切動產與不動產,並包括訴訟中物件 及其他無實質財物。.
(N)
(二)一個人不可能盜窃土地或構成土地一部份而經其人親手或使人將之分割之 物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例:
(甲)身爲受委託人或私人代表,或經授權,或身爲一間公司或其他機構 之清盤人,受權將屬於他人之土地變賣,而將該土地或構成土地一 部份之任何物件據爲己有,有負所託者。
)在未取得土地之前,將構成土地一部份之任何物件據爲己有,不論 係親自或使人將該物分割或本來已分割者。
(丙) 根據租賃關係取得土地後,將與土地連帶租用之任何設備或建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份據爲己有。
(三)爲實施第二節之規定
1971
「土地」並不包括無形之潰產;
「租賃」指按年或較短期限之租賃關係,包括租約在内,但一個人如果租 賃期滿而憑「業主及住客條例」 ,「租約(延長期限)條例」 或「租約(止約通告】條例」繼續佔用者,以根據租約佔用論, 而「租用」一辭亦作同樣解釋。
(四)凡摘取任何土地上野生之菌類,或摘取任何土地上野生植物之花、菓、或
葉者,土地雖非其人所有,但不算偷取所攝取之物,但如果其所爲係為本
香港年怪 第二十四
法規新編
般適用。
右
利、出售或作其他商業用途者,不丑此例。
(五)第四節所稱之「蔗類」包括任何種類之菌。「植物」包括任何樹木在內。 (六)野生動物,不論已否馴服,均視爲財產。但一個人不可能偷取一個未經馴 服而又非通常飼養於籠內之野生動物或此類動物之馱屍。但如果該動物已 經由另一個人自己或使人將其收爲己有,而事後未將其失去或放棄,或有 另一人正在設法將其收爲己有者,則不在此例。
第六段:(一)凡持有財物或對該財物有控制,或有物主權或權益者(並非一項 祗係根據轉讓或授予權益合約而獲得的公正權益),該財物即視爲屬於其人。 (二)財物如果屬託管性質,則凡有權執行此項信託責任者,均視爲物主,而意 圖破壞此項信託者亦視爲意圖剝奪有此項權力者之財物論。
(三)凡向他人收到或代他人收到財物,負責代其人照一定方法保管或處理該財 財物或其收益者,則該財物或其收益應視爲屬於他人(有別於收取或代人 收取者)。
(四)一個人如果由於另一個人之錯誤而取得財物而應負責歸還該財物(全部或 一部份)或其收益或其價值者,則在此項責任範圍內,該財物或其收益應 視爲屬於有權收回該財物之人。凡意圖不歸還者應視爲意圖剝奪其人該項 財物或收益。
(五)法團之財物應視爲屬於該法團,即使該法團有人出缺亦然
第七段:(一)一個人將屬於他人之財物據爲已有,雖無意使其人永遠失去該物
,但如果有意將該物當爲已物處理而不顧及他人權益者,仍以意永遠剝奪他人所有 論,而借貸該財物亦同樣待遇,但以借貸有一個期限而其情况等於貿然自取或擁自處 理爲限
+
(二)在不違反以上第一節所規定之一般性原則下,一個人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後 (不論是否合法),如果將該財物放手而可能無法歸還者,此種行爲(如 係爲自己着想而未經物主授權)等於視該財物爲己有,不顧他人權益而加 -以處理。
(二) 爲實施本條例之規定.
(一)第五段第一節及第六段第一節除適用於第二段外,對本條例亦一
「得益」及「損失」作爲金錢上或其他財物上之得益或損失,不論爲臨時 性或永久性者,而且——
(甲)「得待」包括保持本身已有之物與及取得本身所無之物在內。 五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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