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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成立後應受徒刑兩年之處分。
第十七段:(一)凡以任何欺騙方法(不論該欺騙方法是否爲唯一或主要之引誘 ) 不忠實的取得屬於他人之財物,蓄意永遠剝奪他人所有者,以犯罪論,經公訴罪名 成立後,應受有期徒刑十年之處分。
(二)爲實施本段之規定,凡取得財物之物主權或將財物保持或控制者,即視為 已將財物取得,而「取得」包括爲他人取得或致令他人取得或保持。
(三)爲實施本段之規定,第七段之規定亦予適用,但有關據爲已有之規定須作 必要之適應,一如對第二段適用之情形。
(四)爲實施本段之規定————
「欺騙」指言語上或行為上有關事實或法例之任何欺騙(不論故意或出於 鹵莽 ),包括有關過去、現在或將來之欺騙,與及有關施行欺騙者本人或 其他任何人意旨或意見之欺騙在内。
第十八段:(一)凡以任何欺騙方法(不論此項欺騙是否爲唯一或主要引誘】不 忠實的爲本人或他人取得任何金錢利益者,以犯罪論,經公訴罪名成立後應受有期徒 刑十年之處分。
(二)在下列情形下,本段所稱之金錢利益卽視爲已爲一個人取得——
(甲)其人所負或可能承担之債務或義務(包括不能合法履行者在內)全 部或部份獲得減少、避免或拖欠。
(乙) 其人獲准以透支方式借欸,或買保險或簽訂養老金合約,或獲得比 其原有條件更佳之待遇。
(丙)其人獲得機會賺取職位上或工作上之入息或較高入息,或在博彩中 嬴錢。
(三)爲實施本段之規定,「欺騙」一詞之意義與第十七段所規定者同。
第十九段:(一)凡不忠實的以利己或利他人或意圖使他人損失爲目的,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以犯罪論,經公訴罪名成立後應受有期徒刑七年之處分:
(甲)將爲會計用途而編製或會計所需之任何帳目、紀錄或文件毀滅 改、隱藏或偽造者,或
(乙)在提供資料在任何用途時,明知上述之任何帳目、紀錄或文件可能 有重大蒙蔽、虛偽或欺騙情形,而將該帳目、紀錄或文件提供或利 用者。
(二)爲實施本段之規定,凡將或同意他人將有或可能有重大蒙蔽、虛偽或欺騙
性質之項目記入帳目或其他文件者,或故意或同意他人故意不將重要項目
§ 奢夭年俓 第二十四回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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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入帳目或其他文件者,應視爲該項帳目或文件。
第二千段:(一)法團觸犯第十七段、十八段或十九段所規定之罪行後,若能 該法團之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同類職員,或自稱代行該等職位之任何 人意或縱容者,則其人與該法團均以犯該項罪行論,應受控告並受應得處分。 (二)法團之事務如係由其成員處理者,則本段之規定亦適用於一個成員有關處 理事務時之行爲及過失,一如其人係法國之董事。
第二十一段:(一)一個法團或未註冊團體之職員(或自稱担任職員位置者) 如果意圖欺騙該法團及團體之會員或債權人而發表或同意他人發表書面陳述或帳目· 但明知該陳述或帳目有或可能有重大蒙蔽、虛僞或欺騙情形者,以犯罪論,經公訴成 立罪名後應受有期徒刑七年之處分。
〔二)爲實施本段之規定,凡經立約爲一個法團或團體担保者郎視爲該法團或團 體之債權人。
三)一個法團或團體之事務如係由其會員處理者,本段之規定,對於一個會員 所發表或同意他人發表有關其處理情形之任何陳述,亦適用之,一如其人 係該法團或團體之職員。
第二十二段:(一)凡不忠實的,以利己或利人爲目的,或意圖使他人損失,而 將任何有價證券、遺囑、有關遺囑之其他文件、或任何法庭或政府機關所有或保存之 任何正式文件加以毀滅、塗改或隱藏者,以犯罪論,經公訴成立罪名後應受有期徒刑 七年之處分。
(二)凡不忠實的,以利己或利人爲目的,或意圖使他人損失,以欺,方法使一 項有價證券得以付諸實行者,以犯罪論,經公訴成立罪名後應受有期徒刑 七年之處分。
(三)第二節之規定,適用於有關下列各項情形,卽訂立、接納、背簽、更改、 註銷或毀滅有價證券之全部或一部份,及在任何文件或其他資料簽署或蓋 印,使該文件得以變爲有價證券或當有價證券使用或處理者,一如該有價 證券已付諸實行。
(四)爲實施本段之規定—————
『欺騙方法」之意義與第十七段定者同。
「有價證券」指創立、轉讓、放棄或發還財物任何權益之文件,或授權付 欸或交付任何財物之文件,或證明創立、轉讓、放棄或發還 此種權益,或證明付歎或交付任何財物或證明圓滿履行義務 之文件。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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