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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0
涛年馁 第二十三回
法規新編 適用之,與轉日危險藥物同。(四)者以犯罪論,提起公訴,應受十萬元罰金及十 五年徒刑處分。
第三篇
-合法出入口及轉口危險藥物領取執照證明書與 條件
第十條。 (二)處長得發給進口執照,准許執照上列名之人在所定期間內將指定 之某種危險藥物數量若干幗運來港。(二)處長依第一項規定發給進口執照,應並發 給其人輸入證明書一份,此幫藥物分批運入時,分別給予每批輸入證一份。
第十一條。(一)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領取入證之人,須將該證寄交售貨人。 (二)國運危險藥物來港之國家如屬參加公約之當事國,必須附具該國有效出口許可 證或轉蕙證。(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以犯罪論,應受五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處 分。(四)違反第二項之規定者,撤入此種藥物之人以犯罪論,應受五千元罰金及六 個月徒刑處分,但其人如能證明已採取一切步驟藉以遵行該項之規定者則不在此例。 第十二條。(一)除仍須遵照第二項規定辦理外,處長得發給出口執照,准許執 照上列名之人在所定期間內將指定某種危險藥物數量若干由本港鹼往指定之地方。( 二)帶出危險藥物而係運往非參加公約當事國地方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發給出口 照,但能呈驗當地主管官所發入許可證者不在此限,然亦顧可對證上列之人及所指 定之危險藥物給予出口執照。(三)處長依第一項規定發給出口執照,同時須並給予 其人副本一份。
第十三條。(一)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危險藥物出口執照之人,須將該條 第三項規定所發執照副本隨貨附寄出口。(二)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出口執照 之人意欲將危險藥物檢逐出口,必要時,須向處長繳驗此等藥物與出口執照,及處長 認爲需要而足以表證確係附交執照上所定地點與指定之人之其他證件。(三)違反第 一段二項規定者,以犯罪論,應受五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處分。
第十四條。(一)轉口危險藥物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並非自合法論出國 經港轉日運往合法撥入國者,或(乙)由參加公約當事國地方戰出而並未附具有效出 口許可證或轉運證者,其入此等藥物之人,即以犯罪論,應受一萬元罰金及三年徒 戒處分,但其人如能證明已採取一切步驟藉以遵行該項之規定者則不在此例。
(一)無論何人除領有及遵照處長依第十五條規定所發搬運執照辦理 外,不得......(甲)將船隻、飛機、車輛或火車運入本港之轉口危險藥物搬運他去, 或(乙)將船機,車輛或火車運抵本港之危險藥物於起卸後以任何方法搬移之。
(第三)
天
(三)無論何人(甲)不得將轉口危險藥物加工製造之變質,
(乙) 不得故意將裝載轉口危險藥物之包裹或其他載器開拆或破壞,但遵照處長指令 辦理者除外。
(四)無論何人除領有及遵照處長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發改運執 照辦理外,不得將轉口危險藥物改運原定目的地以外之地方,即——(甲)此等藥物 運抵本港時隨附出口許可證或轉運證指定地方以外之地方,(乙)此等藥物原定往 地方以外之地方。
(五)凡違反第二、三段四項之規定者,以犯罪論——(甲)公 訴,應受十萬元罰金及十年徒刑處分,(乙)如屬簡易程序罪,應受一萬元罰金及 三年徒刑處分。
(六)本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乙)之規定,對下列兩項不適用之. -(甲)鄉遞轉運他處之危險藥物;(乙)供船隻域飛機醫藥用之危險藥物而其數最 不超過其所需要者。
(七)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郵遞轉江他處之危險藥物不適用之。 第十五條。(一)除第二項所規定之外,處長得發給搬運執照,准許執照上列名 之人將內列轉口危險藥物依照指定方法與時間搬移之。(二)除轉口危險藥物係由參 加公約當事國地方藏出者之外,如未向處長呈聽有關此等藥物有效出口許可證或轉運 證,上述搬運執照不予發給。
第十大。(一)除第二項所規定之外,處長得發給改題目的地執照,准許執照 上列名之人將內戰轉口危險藥物改運指定之他處地方。(二)除有下列兩項情形者外 ,處長不得依第一項規定發給改運執照————(甲)稔轉口危險藥物改目的地主會 當局所發有效入口證者,或(乙)改運之目的地如非屬參加公約當事國,則織驗足令, 處長滿意認定此等轉口危險藥物係依合法手續改蠣地及作合法用途證據者。(三) 處長依第一項規定發給改運執照後,應將各該危險藥物運抵本港所附具之出口許可證 或轉運證保留,發還當地主管當局,連同改運員的地地名通知書一份。 (四)處長 第一項規定發給改運執照,須給予其人副本一份。
第十七條。(1)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領取改運執照者,須將該條第四項規定 所領副本隨同此等藥物付寄出口。(二)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以犯罪論,應受五千元 罰金及六個月徒刑處分。
第十八條。處長除依本規定授權簽簽發執照及證嚇之外,得並簽本例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