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所必要之執照,
藥物。
第十九條。(一)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例規定簽發執照或證書,處長有襯宜决 定全欄。(二)處長依本例規定發執照或證書,得酌暈附加條件,以養遵守。(三) 違反本例規定所發執照或證書附加之條件者,以犯罪論,受五萬元罰金及三年徒刑 處分。
第二十條。(一)處長對於依本例規定所發執照或證,得隨時吊銷之。(二) 不服吊銷執照或證書者,得於吊銷通知書送達後十四日內以請願書方式向總督据起上 訴。(三)總督按據第二項規定之上訴,得維特或更改原裁定,或酌另行裁定下 令辦理。
第一條,依本例規定所發執照或證書之表格,得由處長指定之。
第四篇——供求及持有危險藥物法定權力
第廿二條。(一)茲特授權下關人員在受本例規定限制之下,如由於執業,職業 ,守或職務,及在資格上有其需要,得持有及供應危險藥物-(A)註册醫師; (B)註册牙醫;(C)認可獸醫;(D)總藥劑師;(E)註册或認可藥劑師,或 在指定醫院或政府所健康院或診療所受僱或在各該院所或其他院所任職之人,包括 配藥或供給藥物人在內;(F)在指定醫院當任管理病房,手術室或其他部門或當任 管理政府所設健康院或診療所之護士長;(G)大學職檢定醫院或機構附設從事研究 或敎授課程實驗室之主持人。
(二)、特授權指定醫院女護院長(總管)在受本例規定限制之下 ,如由於醫院所需用及身任總管之資格,得持有與供給危險藥物,
格,得持有與供給危險藥物。
(三)特授在政府化學師由於執行工作上所需製及身爲化學師之資
(四)茲特授權註册醫師在執業上所需要,得配製,持有與取得危險
(五)茲特授權在指定醫院受僱註冊藥劑師及獲得認可之人——(甲 爲醫院配製藥物;(乙)在製藥上所需要,得持有及取得危險藥物,但上述獲得認 可之人,以奉行該院醫官命令辦理者爲限。
(甲)對於授權註册牙醫供給危險藥物,除非由其本人親自雄
藥或在塲直接監督用藥治療病人,此項授權方爲有效;
(乙)對於授權管理指定醫院病房,手術室或其他部門或政府 所設健康院或診療所之士長(一)獲取危險藥物,除非係向各該院所配藥人員或醫 院繼管領取,及由該蹤士長簽發單據辦理者,此項授攤方爲有效;(11)供給危險藥 物,除非係遵照各該院所病人主治醫師之合法處方或病狀表上醫師之指示,或醫院病 人主治牙醫之合法處方辦理者,此項授權方爲有效;
(丙)對於授權在指定醫院或政府所設健康院胗療所在職註 册藥劑師或認可人員供給危險藥物,除非(一)係遵照管理醫院病房,手術室或其他 部門管理健康院或診療所護士長簽發之單據辦理者,或(二)係遵照各院所病人 主治醫師之合法處方或病狀表上醫師之指示,或醫院病人主治牙醫之合法處方辦理者 ,此項授權方爲有效;
(丁)對於授權指定醫院之總管取得危險藥物,除非保根據管 該院醫官簽發書據辦理者,或對於供給危險藥物,除非(一)係遵照管理醫院病房 ,手術室或其他部門護士長簽發之單據辦理者,或(二)係遵照該院病人主治醫師或 牙醫合法處方或病狀表上主治醫師之指示辦理者,此項授權方爲有效。
(二)護士長依第一項(乙)款(一)段規定取得危險藥物所發單據 ,必須由該配藥員或风管加上標記,在配藥室加以保存,並由該護士長造具副本或 錄『份,保存時間至少兩年。
(三)在指定醫院或政府所健康院或診療所任職之註册藥劑師或 可人員,或醫院籃管如遇下列情事而供給危險藥物——(甲)根據士長依第一項( 乙)款(一)段規定簽發單據辦理者;(乙)根據醫師或牙醫之合法處方辦理;( 丙)遵照病人病狀表之指示辦理者,各該藥劑師或可人員或總管必須在特設施册内 將此項單據或處方紀錄之。
(四)附表一號第二部所列以外之一切危險藥物,其依第二十二 餘規定投繼准予持有此等藥物之人,在其實際保有之下,除由於執業,職業,職守或 職務上所需要而另作其他必要處置外,必須放存加輯收藏器之内,而此種收藏 靈能 由其本人或其他授權持有此等藥物之人開啓者。
(六)本條及第二十四條所指「危險藥物」並不包括附表一號第一部 第九至十二項所列藥物在內。
1970
第廿三條。(一)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爲授攤 है
(五)凡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E)或(F)或同條第二段五項 規定持有危險藥物之人,其所持有之一切危險藥物,必須由管理醫院,健康養院實 (第三篇)
元
§ 看语年怪 第二十三
法規新編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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