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
該船。
1970
90§看透年猫 第二十三周
法規新編
港,以便進行其任務,其所任事務須經處長核准並在證上列明之。 第四條。船隻在避風港內或入口處航行速度限每小時三海里。 第五條。(一)處長得衆合指定船隻在避風港内某一地點停泊或下碇,不得違分 停泊他處地點。(二)指定船隻除遵行第一項指令辦理外,不得擅自停泊或下碇任何 地點,以至妨碍他船之行動。(三)第一項規定之指令,對於某一指定或某一種類 定船隻均適用之。
1
第六條。(一)船隻而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處長在依第二項規定給予通知後,得 將骸船佔有及移出避風港或移往其他停泊地點(甲)違反第三條規定駛入或停泊 於避風港或違反第五條規定遵行下碇或停泊於任何地點者;(乙)經處長要求而不 立即變出避風港或離開停泊地點者。
(一)處長擬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力,除在强風或暴風訊號出時之外 須預先至少兩星期以書面通知該船船東,代運人或船長。
(三)處長執行第一項規定權力而遭船上人員阻撓時,處長得將之驅離
第七條。船隻進入避風港——(甲)其載重五百柤或以下者,不得超過兩列行進 ;(乙)其嚴重一千五百想以上者,必須逐舰行進;(丙)其戲重超過五百搵被拖進 入者,不得同時連拖四艘以上。
第八條。(一)本條之規定,祗限適用於油蔴地避風港。(二)由南側東邊燈號 處起至公衆四方街碼頭西南處止直綫範圍內之區域,任何船隻不得駛入或停泊,但由 於遵照條例施行規則規定從事驗船者則不在此限。
第九條。(一)凡遇有——(甲)違反第三、五、七或八條之規定者;(乙)違 反第三條規定所頒命令,批註令,禁制令或指令者;(丙)船隻航行速率超過第四條 規定之限度者,該船船東,代理人或船長,那以犯罪論,應受一千元罰金分,但其 人如能提示證據,證明此項犯罪行爲,本人並不知情,及已採取一切步驟藉以防止此 項罪行者則不在此例。
(二)領有條例施行規則規定所發牌照,許可證或登記證之人如按據處 長要求將之交出,以便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加以批註而不遵行辦理者,以犯罪論,應 受五百元罰金處分
(三)凡阻撓處長執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楣力者,以犯罪論,應受一 千元罰金處分。
(第三篇)
一六
第十條。處長——(甲)得將第三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賦予之權力委託助理海事官或以上階級人員代行之;(乙)得將本規則規定賦予之其 他權力委托海事會或以上階級人員代行之。
第十一條。凡不服處長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行使其權力者,得向總督提出上訴。 附表(依第二條規定所指避風港)-----油蔴地避風港、銅鑼灣避風港、三家村、 林保拉海峽、腎次、九龍南鬱、九龍北彎、船灣、香港仔西部及南部。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地
XXXXXXXXXXXX
XXXXXXXXXX
分割地產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XXXXXXXX
一九六九年三六號 立法例,修訂關於分割及變共同所有地產法律事項條例, 是年七月四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九年分割地產條例。
第二條。除受本例規定限制之外,法庭對於由二人或多人不淪爲聯合承租人共 同承租人而佔有之地產——(甲)得依第四條規定下令將該地產分割;(乙)得依第 六條規定下令將該地產變賣(丙)得拒絕頒發命令。
第三條。(一)凡依照第二條所指辦法而保有地產者,其佔有該地產利益之人, 得以私訴方式向法庭提起訴訟請求將地產分割或變賣。
(二)無論第一項有若此規定,其依第二條所指辦法而保有之地產有按揭或 抵押者,如未得抵押報人或承與人同意,不得依本例規定提出訴訟。
(三)凡依第二項規定提起訴訟,得對佔有利益之人一人或多人行之,不必 通知其他佔益人,被訴人不得以其他佔益人未有參加而提出抗議,但 府方面必須參加爲該訟案之一方當事人。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