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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庭審理案,得令人調查該地產之性質,有利益關係之人,及其 他認爲必要之事項,並得指令應當參加出庭之人爲訟案】方當事人。
(五)法庭對訟案所爲判或命令,除受第六項規定限制者外,必須通知所 有與訟案有關之人。以此,高等法院規程關於送發判决通知之規定應適 用之。
(六)法庭如認定無可能依第五項規定送發通知,或必須耗費方能送發,因 而減少地產價值者,得酌下令(甲)對任何人或某類等人免發通 知或(乙)刊發通告,限令自承對該地有利益關係之人而未獲通知書 之送達者,依限向法庭證明其要求,上述限期屆滿後,一切有關人等須 受訟案判令之拘束,一若其人已受第五項規定通知書之送達。
第四條。(一)法庭對於依本例規定提出之訴訟,除受第二項規定限制之外 就下列法下令將該地產分割之——(甲)分割爲若干份,分別由單一所有人單獨享 有之,(乙)分割爲若干份,分別由二人或多人作爲聯合承租人享有之,(丙)分割 爲若干份,分別由二人或多人作爲共同承租人享有之,並得就上述一切辦法或混合其 中任何辦法予以分割,及指示一切必要或正當方法。
(二)法庭對於地產上建有房屋者,不得將該屋所在部份地產分割,除非該 屋所佔部份地方自成爲一獨立單位,有開或公用樓梯分隔或二者兼有 ,並不與該屋其餘部份相連者則不在此限。
(三)下令分割地產,對於訟案當事人以外之人,不得有所妨碍。 第五條。法庭依第四條規定下令分割地產之後,得隨時按據估有該地產利益之人 之聲請或由法庭自行動儀依本條規定頒發命令—(甲)將該地在分割時仍屬有效之 權利,養豬或實任就各個分割部份予以分配或調整之,(乙)訂定各個分割部份或任 何部份之間之地役,連同其附屬權利與義務在內,依本條規定所頒命令,應爲有效 一若由一切有關人等予以處理或協議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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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一)法庭對於本例規定提出之訟案,認爲由於下列原因,如將地產 分割,不會對一切關係人有各者,得下令變賣之————(甲)由於該地之本質,(乙) 由於佔有利益者人數衆多,(丙)由於若干有關人等未有參加或喪失能力,(丁)由 於其他情况等。
(二)不論任何有利益關係之人不表贊同或有喪失能力者,法庭得行使第一 項所賦有之權力。
香港年馁 第二十三回 法規新編
(三)(甲)在不妨害第一項規定之下,其對地產佔有利益之人,如向法庭 申請下令將地產變,以代替分割時,除其他有利益關係人願意承購該 申購當事人所佔利益之外,法庭得酌量下令實行變賣。(乙)遇有其他 利益關係人願意承購時,法庭得酌景下令估計該申請人所佔之利益。
(四)法庭依第一或三項規定頒發命令,得指定變賣所得價之分配辦法,及 作其他一切必要或正當方法之指示。
(五)依本條規定變賣地產時,法庭得酌定有關下列各項合理條欸,准許佔 有該地產利益人參加出價競投,例如(甲)免繳按金,(乙)扣除 價歇或部份價獄或暫行記賬代替付現,(丙)其他事項
第七條。(一)凡依第六條規定頒發命令變賣地產所得價款,於扣除費用後,悉 交由法庭所委託人管理。(二)託管人須就下開次序分配之——(甲)付該地產 負欠政府之債款,(乙 ) 償還該地按揭欸項,(丙)餘欸付給各個利益關係人。
第八條。(一)法庭對於分割或變賣地產會依本例規定予以判處或頒發命令在案 者,依第二十九章受託人條例之規定頒發授予管理令。(二)此項授予管理分,爲 實施印花條例之規定,即作交易行爲論。
第九條。凡依本例規定起訴之訟案,其地產網納地稅差餉,按照差餉條例規定 計算,每年不超過五千元者,授予地方法院審判權,地院法官受理此等訟案賦有高 等法院按察司依本例規定所賦有之權力
第十條。第八十八章適用英國法律條例附表第五及六項茲宣告廢除。
新界(土地官契續批)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九年二〇號立法例規定新界若干土地官契續批條例,是年五月九日公佈 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九年新界(官契續批)條例。
第二條。本例除内交另有表示外,所現行有效官契一指第三條所指官契 地段」指根據官契將一幅 段地段轉讓;新契」指依第四條規定發給之新 官契;「分段」指依照書據並在新界土地局辦理登記而將該地段現行有效官契全部管 業期割帳或移讓,或宣告將該地段所餘部份分割者,並指在割讓或移後所保留之 一部份地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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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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