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第七十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1970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九年商營航業(港口管制)修正規則。 第二條。原規則第一條「指定收費 J一定義之前增入下文一定義——————「國際 船規則」指防止海洋船國際規程。
第三條。原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之後增入下文第一項甲-(一甲)第一項之規定 對於適用一九六九年商營航業(避風港)規則規定之避風港不適用之。
第四條,原規則第九條爲如下修正:(甲)第一項內文「第二項及」字樣刪除, 易爲「一項」字樣;(乙)第二項删除
第五條。原規則第十條第三項『防止海洋撞船國際規」删除,爲「國際撞船 規則」字樣。
第六條。原規則第十三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十三條。(一)規則第六及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 鰍限過用於註册凈噸位三百噸以上之船隻
(二)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應適用於注册凈順位三百噸以上船及 載運人客或貨客經常行走本港澳門之輪船或電船。
第七條。原規則第二十二條用「所有······字樣,易爲除事先獲得處長許可之外 「所有······」字機。〔關於授權處長准許船隻在危險物品寄泊處停泊事宜)
第八條。原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四所有......」字樣,易爲「除國際撞船規則所 規定者外,所有······」字樣。
第九條。原規則第二十八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十條。規則第二十九,三十及三十一條茲宣告廢除。
第二十八條。除國際撞船規則所規定者外,在本港水城内之任何船隻,如未事先 獲得處長許可,不得發射各種槍炮或軍火。
第十一條。原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三十條第一,及三項或三 十一條或三十三條」刪除,易爲「三十三條」字樣
第十二條。原規則附表二號(關於指定若干航道界綫)另行訂定其界綫(畧)。 第十三條。原規則附表四號(乙)項「除非」字樣之後加入「事先得處長許可 句。(關於授權處長准許船隻在危險物品寄泊處停泊事宜)
第十四條。原規則附表五號(甲)項下列各埗頭删除——鹰士街、砵甸乍街、盧 押道、柯布連道、富林明道、馬師道、堅拿道、波斯富街各埗頭。
§ 看涛年馁 第二十三周
法規新編
規則
第十五條。規則附表六號删除。
第十六條。原規則附表七號有關字母訊號之修訂(從異) 。
一九六九年商營航業(避風港)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九年一月七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八一章商營航業 條例第七十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九年商營航業(避風港)規則(
。
第二條。本規則除内文另有表示外,所——輪渡」載貨客定時航行本港 兩處或多處地方之汽船或電船;「小輪」指凈噸位三百噸以下式機動輪船;「指定 船隻一指(甲),小綸,帆船,駁船,水艇或其他小型船艇,(乙)適用第三 條第七項規定所發許可證之船隻,但晒魚船或在本港水域内停泊不動之船隻除外;一 避風港」指附表所列之避風塘。
第三條。(一)除本條所規定者外,一切船隻不得駛入或停泊於避風港之內。 (二)依條例施行規則規定有現行有效牌照,許可證或登記證之指定 船隻,在遵行本條規定之下,得駛入及停泊避風港西
(三)處長得下令禁止任何一種指定船隻駛入或停泊於避風港,禁止船 隻種類應在令內列明之。
(四)處長如認定某一指定船隻由於船身尺度或型式係屬或可能在港內 有危險者,得就其所領牌照,許可證或登記證上加以註明,禁止該船駛入或停泊於避 風港。
(五)在鼷出雅風或暴風訊號時,處長如認定避風港内船隻過多,某一 指定船隻駛入或停留於避風港會發生危險者,得禁止該船駛入或指令該船離去。 (六)第五項無定所發禁令或指令,對下列船或避風港均適用之
(甲)適用於某一指定船隻或某一種指定船隻;(乙)適用於某一避風港或一切避風
(七)處長得酌定條件,發給許可證,准許任何船隻駛入或停泊於避風 一五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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