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9
香港年怪 第二十二同
時期内依照本條規定之工作時數及工作時間予以增加,但限定其時期,每年增加以不 超過八星期爲準;(乙)增加本條規定准許過時工作時間,以每年總共不超過二百九 十小時爲準。
(七)處長對於本條規定手工業過時工作之總時數,如認定由於定單突然增加至 不能預料其工作之緊迫情形或因機器或設備損壞或其他不能預知之緊急情況而有其增 加必要者,得以書面批准增加其過時工作時數。
(八)爲實施本條之規定,手工業個別不同部門僱用之女工或童工,或從事不同 工作程序之女工資工,如經處長書面批准及受附帶條件限制者,對於計算其過時工 作時數,得照各個不同手工業所僱用者計算之。
(九)處長認定任何手工業所營業務之種類;其從事過時工作之女工或童工並不 劃一或同在「時行之者,如就本條規定加以限制,殊不合理亦不適宜,得准免遵行此 項規定而另行訂定之,但此等女工或童工從事過時工作時數,每年不得超過二百四十 小時 。
(十)爲實本條之規定——(甲)所稱『過時工作」對於女工或童工,指依規 則第十條規定標示通告指定其每日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時間;(乙)爲計算過時工作 總時數起見,紙可將女工或童工在該手工業從事工作超出第九條第一項(甲)款規定 最高時數之時間或同項(乙)欸規定開工與收工時間以外之時間計算之。
第十條。原規則第九條及第九條甲廢除,易爲下文——
第九條。(僱用婦女童工工作時數『般條件)。
(一)除須遵照本篇規定辦理外,手工業東主如非履行下列關於僱用婦女或青年 工人工作時數,工作時間及膳食與休息時間等條件之規定,不得僱用此等工人, 例
(甲)其全部工作時數(一)對於十六歲以下青年工人,每日不得超過八小 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二)對於其他工人,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又四十分 每週不得超過五十小時;
(乙)其服務時間——(一)對於十六歲以下青年工人,每日工作不得超過九小 時,不得在最早六時以前開工,並不得在晚上七時以後收工;(二)對於其他工人, 每日工作不得超過十小時二十分,不得在最早六時以前開工,並不得在晚上八時以後 收工;
(丙)不得令或容許婦女或青年在無替斑下繼續工作五小時以上而不給予小
法規新編
(第三篇)
時以上用膳或休息時間。但對於十六歲以下工人,上述用膳休息時間不得少過一小時
(丁)除經處長書面許可外,所僱婦女及青年依本條規定之工作時間及給予用購
休息時間應屬相同,但對於十六歲以下黨工則除外
(戊)婦女或青年工人在用膳或休息期間內,不得要求或容許繼續其工作。 (l)爲實施本條之規定,工人工作如無半時以上間斷者,或十六歲以下童工而 無一小時以上間斷者,即作連續工作論。
(三)無論第一項有若此規定,手工業東主如未得處長書面許可———(甲)對於 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而於一九六七年十月一日起生效之通告所定婦女青年工作時 間,不得擅自增加之;(乙)對於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而於I九六七年十月一日 起生效之通告所定婦女青年用膳或休息時間,不得擅自減少之。
(四)爲實施第三項之規定,任何文據副本而屬於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標示及由 「九六七年十月一日起生效之通告,並有手工業東主或其正式授權代理人簽署者,如 由公務人員在訟案中當庭提出,應予採作証據,不必再事證明手續,與及——() 如無相反証明,法庭應假定該係屬上述通告之正確副本,並由該東主或代理人簽 署者;(乙)該文據即有-
份證據,證明(「)由該手工業東主訂定及由一九六七年 十月一日起生效所僱婦女青年工人之工作時間,(二) 同時並由該東主給予所僱婦女 青年工人之用膳或休息時間。
第九條甲。 (一)處長按據手工業東主之聲請,得酌定條件與,准合適用第 二項之規定,直至一九七一年五月卅一日爲止。
(1)處長依第一項規定頒發指令時,則————該手工業對於適用規則第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若——()該條第一項(甲)歇(二)段已改易爲「對於其他工人, 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四十分,每週不得超過五十二小時」字樣;(乙)該條第一項( 乙)欸(二)段已改易爲對於其他工人,每日工作不得超過十小時四十分,不得在 晨早六時以前開工,並不得在晚上八時以後收工」字樣; 第十一條。原規則第十一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十一條(婦女童工過時工作)。
(一)無論本篇對工作時數與時間有若此規定,手工業如因工作緊迫,對於所僱
婦女及已達十六歲之青年工人,得採用過時工作辦法,以資應付。但照第十項(乙) 欸規定計算,每年總共不得超過二百七十小時或每日二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