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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女工或業工鎭時工作,須受下列條件限制-(甲)其毎日全部工作時數 不得超過十小時二十分;(乙)其服務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二十分,其開工 與收工時間不得超過第九條所規定者之外,但得延至晚上九時收工。

(三)手工業東主在女工黨工實行過時工作前,須——(甲)將通告一份,備 担任過時工作女工或童工所適應之工作時間,用膳或休息時間各節在各該工人可以 進出之地方標示之,直至過時工作完成時爲止;(乙)如遇過時工作有一部份超過規 則第九條第一項(甲)款所列工作時間或比(乙)所列開工時間較早或收工時間較 遲者,則就處長指定表格所設登記冊,將內載過時工作事項,連同依第四項規定給予 用膳或休息時間各詳細事項呈報處長。

(四)手工業東主對於在某日担任過時工作之女工黨工,除依規則第十條規定 標示通告所定時間外,另給予用膳或休息時間者,得在此時間內僱用當日非担任過時 工作之女工或童工出任此項過時工作。

(五)處長認定遵照本條規定出任過時工作之女工或童工,在某項工作程序上將 會妨害各該工人或某一類工人之健康者,得以書面通知其東主,禁止担任此項工作 序工人過時工作或酌暈另行限制其過時工作。

(六)處長認定某一類手工業之工作因於季節或其他特殊情形而至擠迫時,得頒 發命令在政府公報刋 (甲)對於担任指定某項工作程序女工或童工在工作擠迫 時期內依照本條規定之工作時數及工作時間予以增加,但限定其時期,每年增加以不 超過八星期爲準;(乙)增加本條規定准許過時工作時間,以每年總共不得超過三百 二十小時爲準。

(七)處長對於本條規定手工業過時工作之總時數,如認定由於定單突然增加至 不能預料其工作之緊逼情形或因機器或設備損壞或其他不能預知之緊急情况而有其層 加必要者,得以書面批准增加其過時工作時數。

(八)爲貴施本條之規定,手工業個別不同部門僱用之女工或童工,或從事不同 工作程序之女工或童工,如經處長書面批准及受附帶條件限制者,對於計算其過時工 作時數,得照各個不同手工業所僱用者計算之。

(九)處長認定任何手工業所營業務之種類;其從事過時工作之女工或童工並不 劃一或同在一時行之者,如就本條規定加以限制,殊不合理亦不適宜,得准免遵行此 項規定而另行訂定之,但此等女工或童工從事過時工作 但此等女工或童工從事過時工作時數,每年不得超過二百七十 小時。

0§ 看港年馁 第二十二回

法規新編

(十)爲案施本條之規定——(甲)所 √過時工作」對於女工或黨工,指依規 則第十條規定標示通告指定其每日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時間;(乙)爲計算過時工作 總時數起見,祗可將女工童工在該手工業從事工作超出第九條第一項(甲)款規定 最高時數之時間或同項(乙)規定開工與收工時間以外之時間計算之。

第十二條。原規則第九條及第九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九條(僱用婦女童工工作時數一般條件。

(一)除須遵照本篇規定辦理外,手工業東主如非履行下列關於僱用婦女或青年 工人工作時數,工作時間及膳食與休息時間等條件之規定,不得僱用此等工人,例如

(甲)其全部工作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乙)其服務時間——(一)對於十六歲以下青年工人,每日工作不得超過九小 時,不得在最早六時以前開工,並不得在晚上七時以後收工;(二)對於其他工人, 每日工作不得超過十小時,不得在長早六時以前開工,並不得在晚上八時以後收工, (丙)不得令或容許婦女或青年在無替班下繼續工作五小時以上而不給予半小 時以上用膳或休息時間。但對於十六歲以下工人,上述用腦休息時間不得少過一小時

(丁) 除經處長書面許可外,所僱婦女及青年依本條規定之工作時間及給予用 休息時間應屬相同,但對於十六歲以下黨工則除外

(戊)婦女青年工人在用膳或休息期間內,不得要求或容許繼續其工作。

(二)爲實施本條之規定,工人工作如無半小時以上間斷者,或十六歲以下童工 而無一小時以上間斷者,即作連續工作論。

(三)無論第一項有若此規定,手工業東主如未得處長書面許可————(甲)對於 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而於一九六七年十月一日起生效之通告所定婦女青年工作時 間,不得擅自增加之;(乙)對於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而於一九六七年十月「日 起生效之通告所定婦女靑年用膳或休息時間,不得擅自減少之。

(四)爲實施第三項之規定,任何文據副本而屬於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標示及由 一九六七年十月一日起生效之通告,並有手工業東主或其正式授權代理人簽署者,如 由公務人員在訟案中當庭提出,應予操作証據,不必再事証明手續,與及——(甲) 如無相反証明,法庭應假定該文據係屬上述通告之正確副本,並由該東主或代理人簽

- 暑者;(乙)文據即有-

份證據,證明(一)由該手工業東主訂定及由一九六七年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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