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環規則第九條及第九條甲廢除;易爲下文——
第九條(僱用婦女童工工作時數一般條件 )。
(一)除須遵照本篇規定辦理外,手工業東主如非履行下列關於僱用婦女或青年 工人工作時數,工作時間及膳食與休息時間等條件之規定,不得僱用此等工人,例如
(甲)其全部工作時數——(一)對於十六歲以下青年工人,每日不得超過八小 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一)對於其他工人,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又四十分 "每週不得超過五十二小時;
(乙)其服務時間(一)對於十六歲以下青年工人,每日工作不得超過九小 時,不得在晨早六時以前開工,並不得在晚上八時以後收工;(二)對於其他工人, 每日工作不得超過十小時又四十分,不得在最早六時以前開工,並不得在晚上八時以 後收工;
(丙)不得着令或容許婦女或青年在無替班下繼續工作五小時以上而不給予半小 時以上用繕或休息時間。但對於十六歲以下工人,上述用膳休息時間不得少過一小時
(丁)除經處長書面許可外,所僱婦女及青年依本條規定之工作時間及給予用膳 休息時間應屬相同,但對於十六歲以下黨工則除外;
(戊)婦女或青年工人在用膳或休息期間內,不得要求或容許繼續其工作。 (二)爲實施本條規定,工人工作如無半小時以上間斷者,或十六歲以下童工而 無一小時以上間斷,即作連續工作論。
(三)無論第一項有此規定,手工業東主如未得處長書面許可(甲)對於 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而於一九六七年十月一日起生效之通告所定婦女青年工作時 間,不得擅自增加之;(乙)對於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而於一九六七年十月一日 起生效之通告所定婦女青年用或休息時間,不得擅自減少之。
(四)爲實施第三項之規定,任何交據副本而屬於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標示及由一 九六七年十月一日起生效之通告,並有手工業東主其正式授權代理人簽署者,如由 公務人員在訟案中當庭提出,應予採作証據,不必再事証明手續,與及——(甲)如 無相反証明,法庭假定該文據係屬上述通告之正確副本,並由該東主或代理人簽署 者;(乙)該文據即有-
分証據,証明(一)由該手工業東主訂定及由一九六七年十 月一日起生效所僱婦女青年工人之工作時間,(二)同時並由該東主給予所僱婦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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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新編
年工人之用購或休息時間。
第九條甲。(一)處長按據手工業東主之聲請,得酌定條件與限制,准令適用第 一項之規定,直至一九七〇年五月卅一日爲止。
(二)處長依第一項規定頒發指令時,則——該手工業對於適用規則第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一若()賅條第一項(甲)欸(二)改易爲「對於其他工人,每日 不得超過九小時,每週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字樣;(乙)該條第一項(乙)欸(二 段已改易爲對於其他工人一段已,每工作不得超過十一小時,不得在最早大時以 離開工,並不得在晚上八時以後收工一字樣;
第九條。規則第十一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十一條(婦女童工過時工作)。
(一)無論本篇對工作時數與時間有若此規定,手工業如因工作緊迫,對於所僱
婦女及已達十六歲之青年工人,得採用過時工作辦法,以資應付。但照第十項(乙) 歛規定計算,每年總共不得超過二百四十小時或每日二小時。
(二)女工或童工過時工作,須受下列條件限制(甲)其毎日全部工作時數 不得超過十小時,(乙)其服務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四十分,其開工與收工 時間不得超過第九條所規官者之外,但得延至晚上九時收工。
(三)手工業東主在女工或童工實行過時工作前,須—(甲)將通告一份, 担任過時工作女工或童工所適應之工作時間,用或休息時間各節在各該工人可以 進出之地方標示,直至過時工作完成爲止;(乙)如遇過時工作有一部份超過規則第 九條第一項(甲)款所列工作時間或比(乙)款所列開工時間較早或收工時間較遲者
·則就處長指定表格所設登記册,將内戲過時工作事項,連同依第四項規定給予用撼 或休息時間各詳細事項呈報處長。
(四)手工業東主對於在某日担任過時工作之女工或童工,除依規則第十餘規定 標示通告所定時間外,給予用膳或休息時間者,得在此時間內僱用當日非担任過時工 作之女工或童工出任此項過時工作。
(五)處長認定遵照本條規定出任過時工作之女工或童工,在某項工作程序上將 會妨害各該工人或某「類工人之健康者,得以書面通知其東主,禁止担任此項工作程 拶工人過時工作或酌量另行限制其過時工作。
(六)處長認定某一類手工業之工作因於季節或其他特殊情形而至擠迫時,得頒 發命令在政府公報刊佈-(甲)對於担任指定某項工作程序女工或童工在工作擠迫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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