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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看港年怪 第二十二周
第五條。(一)任何樓宇塲所或其部份地方而設有測所者,其住戶須時常保持各 廁所清潔與合衛生狀況。 (二)任何樓宇塲所而設有所或廁,需要用水冲洗。 其業主或業主離港或行除不明,則該處住戶須時常供應-
足用水,以備冲洗之用者 (三)任何樓宇塲所有廁所或尿測而係用機械系統流通空氣(即抽氣機)者,其業 主或業主離港或行踪不明,則該處住戶須時常保持此等機械之良好運用。
第六條。無論何人對於用水冲洗之廁所或廁,不得將不易在水中溶化之物質或 足以阻塞其正當運行之事物納入或容許放入内。
第三篇 衛生測桶
第七條。(一)任何樓宇塲所無可能供設則所者,該處或其部份地方之住戶須供 設-
足衛生郾桶或載器,以每二十五人至少一具爲準。(二)此種或數器,必須 ' ( 甲) 大小須適合其用途;(乙)須用光滑不透水物料構造;(丙) 上設密蓋或置於 箱或結構物之內,以能防止臭味外洩,進入及經署長滿意其構造者爲準。(三) 上述厠桶及一切配備,須由該處住戶時常保持其完整,清潔及衛生狀况,以得署長認 爲滿意者爲準。
第四篇 清冀事務
第八條。(一)無論何人除須遵照本規則規定辦理外,不得對任何樓宇塲所或其 部份地方所設糞桶從事處理糞料工作,但由署長舉辦之清糞事務處辦理者則不在此
(二)任何樓宇場所之業主或住戶得依規則第九條規定手續向署長申請供應該處 清業服務。
)署長收受規則第九條規定申請書後七日內,應以 書面通知是否接納其申
(四)任何樓宇場所暫未獲得清羮服務供應時,該住戶得自行於每廿四小時清理 糞桶一次,以免有碍衛生或臭氣外深或招引之處,但無論如何,不得將糞物傾卸 落海或瀉入溪澗、水道、明渠或坑溝地方。
(五)獲有清龔服務供應樓宇場所之住戶,除署長另有通知指定放置地點之外 務須將糞桶放置在某一地點-(甲)便於從街上進入以清除收集者;(乙)搬移 毋須經由阻塞之甬道者;(丙)撥移糞桶,在可能範圍內不須經由厨房睡室或宿舍
法規新編
者,但無論如何,不得將糞桶放醫街上。
(第三篇)
第九條。(一)申請供設清服務,須以書面向署長提出之,並說明———(甲) 開始供殼日期;(乙)申請人之姓名地址;(丙)處業主之姓名及地址,但申請人 自爲業主者除外;(丁)需要供此項服務樓宇之詳地址。
(一)請求供設淸魂服務申請人並不需要超過三十日之供者,得在申請書上說 明爲臨時供設,及盡可能說明其終止日期。
(三)任何樓宇場所業主或住戶對於所供設之清蔞服務擬予以終止時,得於終止 前三日以上書面通知署長,並列明其終止事由。
(四)任何樓宇場所住戶申請供設淸獄服務及通知署長報請終止供設時,除該申 請人或呈報人係爲該處業主或業主駐港代理人外,長須將收受上述申請費或通知書 事由及所爲决定,就署長所知其人在港最後地址通知各該業主或其代理人。
第五篇 罪行及其他規定
第十條。(一)凡違反規則第四或五條之規定者,以犯罪論,應受五百元罰金及 十四日徒刑處分,如連續犯罪,由法庭認爲確鑿時,每日加科罰金十元。
(二)凡違反規則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控訴,該樓宇業主或住戶如能提示 據,証明其未有供應-
足冲洗用水係有合法饒恕理由而經法庭認爲滿意者,得以此作 爲辯護之根據。
(三)凡違反規則第六、七或八條之規定者,以犯罪論,應受二百五十元罰金及 七日徒刑處分,如連續犯罪,經法庭認爲確時,每日加科罰金五元。
第十一條。本規則爲代替第一三二章淸(新界)規則,原規則茲宣告廢除。 附表(依規則第二條規定)——一、荃灣。二、九華徑。
精神健康(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八年第三號修訂第一三六章精神健康條例,是年一月十二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八年精神健康(修正)條例
第二條:原例第二十九條(E)項之後加入下文一項———(EE)由法庭或裁判 可按照第五十一條規定諭令還押,以便加以觀察,檢查及治療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