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69 — Page 248

華僑年鑑 All

•N

第三條:原例第五十一條如下

(甲)本條第一項除,易爲下文:

(一)(甲)法庭或裁判司對於審理罪犯,包括裁判司依據裁判司條例第三鐡規 定受理公訴案犯在内,如認定其人屬於或被指爲神經不正常者,得融令其人還押( )精神病院,或(二)監獄,或(三)其在十六歲以上廿一歲以下者,則移押於訓練 所條例第三條規定所設訓練所,或(四)其屬於兒童或青年而符合青年罪犯條例意義 之規定者,則移押於依該例第十六條所指定之拘留所,以便加以觀察,檢查與治療, 爲期不超過十四日,及將原案展期十四日方予研訊,至上述十四日延展期屆滿後,仍 得再度延期每次七日,其還押總共以不超過四十二日爲準。

(乙)在不妨害其他法例規定之下,其依上述(甲)規定令還押監獄,訓練 所或拘押所,以便加以觀察,檢查及治療之人而在監獄官或社會福利署對於兒童或靑 年所委公務員監管下者, 得自各該拘押場所移送官立精神病院實施觀察檢查及診治

(丙)訓練所條例,在將必要文字改正後,對於依上述(甲)款規定移押任何調 練所等觀察檢查與治療之人網適用之

(丁)押規程,對於依上述(甲)規定移押拘留所等觀察檢查與治療之兒 童或青年應適用之。

(乙)本條第一項之後增入下文第一項用:

(甲)(甲)法庭或裁判司對於依第一項規定還押之罪犯,得改令在第一項指 定期間內具結交保出外,並酌量指定具立人事担保。

(乙)依(甲)規定交保之罪犯,其所具結,即附有下列條件 (一)其人 必須對具結所指定之官立精神病院受該院醫官之觀察檢查與治療;或(二)其人必須 受具結開列姓名合格醫師之觀察檢查與治療。

(丙)依(甲)款規定交保之罪犯,其所具結,得附有一項條件,即在具結指定 期間內,如主驗醫官或醫師認爲必要時,其人須依照所定期間在病院居留,以便實施 觀察檢查及治療。

1969

(丁) 無論本例有若何其他之規定,任何罪犯必要入院居留以便進行觀察檢查與 治療業已有此安排時,得准許其人入住該病院。

(戊)法庭或裁判司按據經過實之報告,認定依 (甲)規定交保出外之人不 遵守依本項規定所具結之條件辦理者,得簽發拘捕令,拘提歸案,其所具保結,得依

§ 香港年铛 第二十二回

法規新編

宜;

照刑事訴訟條例裁判司佈例第二篤定同樣方法强制執行之。

(K) KERUKEXT (1) R (1D) RJ - RET (1) ~ ( 1 # ) # CHE 項J字

(修正)條例

公共衛生市政事務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八年一七號修訂第一三二章公共衛生市政事務條例,是年四月十一日公佈 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八年公共衛生市政事務(修正)條例。 第二條。原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廢除,易無下文:

(一)主管官對於供人食用所屠宰之牲畜禽鳥,得立規則規定下列各事項

(A)取締或管制(包括禁止)在屠譪以外其他地方從事屠宰事宜;

(B)廣塲保持清潔事宜

(C)廣塲之管理與經營,包括驅逐閒雜人等出外事宜;

(D)管制牲畜運入屠塲事宜;

(E)屠場牲畜管制事宜;

(F)檢驗,檢查與標記屠場待屠牲畜事宜;

(G)進行屠宰時所應用之方法,器械與工具;

(H)檢查與標記塲内所屠性而適合供人食用之獸肉與雜質,及限制濫用此項 標記事宜;

(I)屠塲宰殺牲畜禽鳥後所餘廢物,垃圾及副產品之處置,處理與手續各事

(J)由屠場移所宰獸體或其一部份與雜脣等至他處地方之管制事宜;

(K)對於公共屠塲 (一)訂使用屢場或場内供服務或有關事務所應

之費用;(二)廣場人員可能從事辦理之一切或任何工作事務;(三)牲畜所有人之 登記;(四)屠宰牲畜之時間;(五)授予公務人員或機構扣留性育或默體,指揮屠

" 宰工作,及處理牲畜獸體等權力各事宜;(六)維持廣場良好秩序事宜;

(L)對於私人經營賭場 (一)規定屠塲之登記,領牌或禁止,其登記 (第三篇)

Comments

Approved members can add comments, bookmarks, and private notes.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Research Note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