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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得予以槍殺或毀滅。

(四)凡純作住居用之房屋或地方,如未領有判司依第五項規定所發命令,不 得依第一項(甲)款(四)段之規定進入換資之。

(五)裁判司按機警官或農漁業署長爲實施本條規定以書面授權之該署人員宣誓 報告,相信純作生居用之房屋或地方有違反本例規定關於輸入移運或屠宰貓犬或出售 或食用貓肉大肉之証據,認爲滿意時,得簽發票令授權各該警官或人員進入搜查之

戒毒治療及康復(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六五號修訂第三二六章戒毒治療及康復條例,是年十一月十六日通過 另定日期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七年戒毒治療及康復(修正)條例,另由總督指定日期 公佈施行之。

第二條。原例第五條第三項爲如下————第一及第11Ü命令一字機刪除。 第三條。原例第七條第二項爲如下修正(甲)本項(甲)欸第三段末端加入「及 J字,並將第四與第六段删除;(乙)本項(乙)第二行「或經監督假釋而於期 後不回返原治療所句删除。

第四條。例第九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第二項「以資考驗」字樣删除;( 乙)第三項「以資考驗一字樣及末端句點符號删除,加入下文一段———其人不遵命返 回該所時,監督或警察人員得拘提回所羈留之。

第五條。原例第十三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第二項「在送達通知之後,該病 人本人或其父母或監護人須負責在四十八小時內遷出或將之遷出該所」句删除;(乙 ) 本條第二項之後增入下文第二項甲-(二甲)凡依第二項規定送達通知後,病人 須即離去該所,或依該項規定對年齡十六歲以下病人之父母或監護人送達通知後,其 父母或監護人須於四十八小時內將病人遷離該所。

第六條。原例第十七條廢除,易爲下女

第十七條。(一)凡未經監督許可而將適用第一三四章危險藥物條例規定之藥物 ,烈酒,香烟或工具送交,帶交或擲入該所者,以犯罪論,應受二千元罰金及二年徒 刑處分。(二)凡未經監督許可而將金錢衣物食物飲料字佈或書函送交所内病人或放

9§ 看夭年馁 第二十二回

法規新編

規則

置所內,給予任何病人者,以犯罪論,應受一千元罰金處分。 (11)監督對於違犯第 一二項規定之物品,得予以没收-

公。(四)除受第五項規定限制之外,監督或其 授權人員,對於所内任何人等或懷疑干犯犯有第一二項規定罪行之人,得搜查其 身體及其所有事物。(五)依第四項規定搜查婦女,除由女性執行之外,不得爲之, 又無論何人如反對在公眾地方被攪時,亦不得在當地搜查之

一九六八年衛生與清糞(新界)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八年九月三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一三二章公共衛生 市政事務條例第十五及二十九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篇楮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八年衛生與清冀(新界)規則,並由總督另定日期付 諸實施。

第二條。(一)本規則除第二項所規定者外,對於新界應適用之。(二)本規則 第三及第四篇祗適用於附表所列之新界地區,經由新界民政署長繪備圖則用紅色標明 並加簽署,交存各該有關理民府署備案

第三條。本規則除內文另有表示外,所「署長」指市政事務署長;排 物」指人類排洩物;「廁所」指設有容納排洩物固定容器之房室; 業主」指直接向 政府批租或領有執照管業之人,承典人,爲自己或共同他人收租之人,或將物業出租 而收取其租值之人,上述業主行踪不明或姓氏不詳或離港他去或喪失能力時,則指談 業主之代理人;「用」指廁所内所設尿。

第二篇 廁所及尿

第四條。任何樓宇場所而設有廁所者,其業主或業主離港或行踪不明,則該處住 戶須將寳所樓板用平滑堅固與不透水物質建造或舗砌之,並須時常保持其良好及完整 狀况。

(第三篇)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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