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洛铁研 案謢期。(三)第一或二項規定長期之研嫔案召高新指需典讀行研執 脚,法官應進行辦理,對於各方面,一若誒案以前並未開始進行,新案而適用本 例之規定辦理。但以前錄取之口供,如因在人亡故或不能到處作溉,則將其原作供時 宜躪之。(四)依第一項規定長期之研訊案恢復研訊時,不論係無陪審員或由原 日陪審員會審者,法官得繼續進行研訊,一若案並未展期者辦理。
第十五條。法官對於依第六、七及八條規定執行研訊所賦有之力,在各方面與 裁判司依裁判司條例第二篇規定所賦有者鹊
第十六條。(一)法官在案事研訊終結後,得按照指定表格簽發拘票,將任何犯 罪人逮捕,拘押獄中,静候解決裁判司依法究治之,併得飭令該案曾受審問之証人具 保在外候傳作証。但其人犯罪如經提起公訴在案,不得另行加控任何罪狀而可以按據 罪名定識者。(二)依第一項規定拘押入獄之人,其本人或由律師代表得向法庭書記 申請─(甲)免費取該案証供卷宗,呈堂作証文件,連同由法官簽署之証件清單 副本各一份;(乙)加領副本一份,每百七十二字計,徵費一角五分。
第十七條。(一)法官對於叛逆或殺人案犯,不得准令保釋,又除由按察司令准 N外,此種案犯不得獲准保釋出外。(二)除須受第一項規定限制之外,法官依第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下令任何人羈押監獄候審時,得權宜决定准予交保,不論有無担保人 2. 以認爲足以保証其人在指定時日地點出席就審者爲準,交保條件即爲在所定時日地 點投到侯訊,如未經法庭准許,不得擅自離去。
第十八條。無論公共衛生市政事務條例第十一篇有若何規定,法官對於遵照本例 規定進行研訊其死因之人之屍首或遺骸,得下令殮葬之。
英话令第六條之推定,不生若何妨害。
第二十四條。附表所列法例,分別加以正。
第二十五條、第十四章判司(陰屍官兼職)條例送宣告廢除。
附表:第三章陪審員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判司(驗屍官職鑼)條例第八條除 外一句删除,又第十六條第二項「裁判(陰屍官職權)條例第八條」句關除,一 易爲「一九六七年研訊死因法官條例」字樣。第三式章公共衛生市政事務條例第一 弍一條廢除,易爲下文——第一弍一條。凡依一九六七年研訊死因法官條例第十八條 規定殮葬之屍首或遺骸,主管官應酌翬重芽或處置之。第一七四章生死登記條例第十 四、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丙)及(丁)、四、七遇有「裁判司」一律易 爲法官」字樣。第二三四章監獄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八五章礦業條例第五十條及第 】 三二章殯儀館細則第三條(乙)項裁判司(驗屍官職權)條例,一律易爲「一九 1 六七年研訊死因法官條例」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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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法官於案事研訊終結後,須儘速將下列各件送呈總檢察官——(甲) 該案所錄口供;(乙)提供作文件;(丙)呈堂証件清單一份;(丁)就指定表格 所塡具及由法官簽署之証書一份。
第二十條。案事雖已研訊終結,總檢察官認爲有再度研訊必要時,得要求該法官 再次執行研,一若該案並未終結者辦理。
第二十一條。總督得隨時頒佈命令,在政府公報發表,釐訂驗屍費,付給溼率 官依第五或六條規定所頒命令檢獎死者屍骸而身非公務員之執業醫師或出庭作証之醫 師,作爲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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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正按察司得立規程——(甲)規定研訊死因與稔屍程序;(乙) 訂定本例應用表格
第二十三條。本例之規定,對於一九六五年聯合王國部隊(殖民地司法管轄
§ 看诺年馆 第二十二回
法規新編
遺產稅(表格法效)條例
Estate Duty (Validation of Forms) Ordinance, 1968.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八年二七號制立對實施遺產稅條例規定自一九三三11年11月廿六日至一九六 七年十月十三日期間内所採用之表格予以法律上效力條例,是年七月十二日公佈施行。 條查——(甲)第一壹一章遺產稅條例(以下簡稱原例)係由一九三二年二月廿
六日起施行,按照該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經授權總督會同行政會議員酌量訂立規程, 釐訂表格及處理一般情事,以推行該例規定各事宜;(乙)由於檔案已遭遺失,現已 無可稽查,故事實上是否有此等情事之訂定發生疑問;(丙)總督在政務會曾於一九 (第三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