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香夭年轻 第二十二回
法規新編
(第三篇)
研訊死因法官條例
四〇 陪審員,如認爲適宜時,則依下文規定召集陪審員三人會同研訊。(三)死者斃命原 因,雖非在本港發生,亦得進行研訊之。(四)法官决定依本條規定執行研訊,必要 時得下令先事剖驗該屍。(五)法官認爲無研必要時,須將一切有關此事之文件 據及其他證件送呈總檢察官審核之。
CORONERS ORDINANCE, 1967.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五七號規定研訊死因法官之委任職實,規定醫官對於檢驗有關死者遺 舞之責任與法官進行調查各事宜,雙因而對若干法例予以修正條例,是年十一月二日 通過,期公佈施行。八註:現經公佈由十一月廿日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七年研訊死因法官條例,並由總督發定日期公佈施行 第二條。本例除内文另有表示外,所稱「醫院 乚包括療養院;研訊」指法 官依本例規定開庭研究死者死因,不論有無陪審員會審者;「在官方拘押中人犯」指 在下列塲所拘留之人犯——(甲)在警官或監獄署人員拘押下者;(乙)在感化院或 覊留所拘押由社會福利署長按照拘押令予以管制者;(丙)依保護婦孺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甲)規定在任何庇護所予以收容者;(丁)依精神健康條例第四篇規定 在精神病院收容者。
第三條。(一)總督得以委任狀委任研訊死因法官一人或若干人,並在政府公報 公佈之。(二)正按察司在下列情形之下,得依裁判司條例第五條規定以書面委任裁 判司一人執行任何法律授予死因研訊官一切審判權及職權——(甲)如過死因研訊官 亡故,遞補其遺缺,至新任人員委出時爲止;(乙)如遇研訊官因病或他故缺席,至 其回任時爲止;(丙)如遇某一特殊情形經正按察司認爲必要另派一人研訊時
第四條。(一)總督得下令指定若干適當地方,收容死者遺骸,以便進行檢驗, 及規定各該地方之管理權限。 (二)法官得下令將屍體搬入或移去各該地方,以便剖 驗,並令准此項移運費由本港公帑項下撥付之。
第五條。(一) 凡有屍骸霪入醫院,該院負責醫官或其他醫官或登記執業醫師 應進行初步外部檢驗,以書面呈報法官,法官認爲必要時,得令行剖屍檢驗。(二) 醫官剖驗屍骸後,須將其死因報告該法官。
第六條。(一)凡有人猝然斃命或因意外或受强暴致死者,或死有可疑者,又凡 在本港地方檢獲遺屍或由外地運送來港之屍骸,法官認爲必要時,得研究其死因及其 致命情形,不須驗屍而逕行裁定其死因。(二) 法官依本條規定進行研,不必轉換
第七條。(一)凡在死刑囚犯行刑後,法官須於廿四小時內(如遇公衆休假日則 於四十八小時內)研訊其死因,驗明正身及是否依法執行死刑各事宜。(二)凡遇案 犯在拘留中死亡,法官應儘速研訊其死因。(三)法官依本條規定執行研訊,須照下 文規定傳召陪審員三人會同研訊。
第八條。法官徇據總檢察官之要求,對於任何人死亡之死因及有關其死亡情形, 應執行研訊之。
第九條。法官對於死者死因雖然認爲有加以研必要,仍得令將遺骸先行埋 或火葬 , 並依指定表格簽發死亡証,以實施生死登記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
第十條。(一)高等法院登記官接獲法官擬召集陪審員會同研訊通知後,須按照 指示抽選普通或特別陪審員六人姓名咨覆法官。(二)陪審員條例之規定,對於依第 一項規定抽選陪審員,在可能範圍內應予適用之。
第十一條。(一)對於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抽選之陪審員,應按照各個姓名, 指定表格送發傳票,召喚出庭會審。(二)上述傳票須專役或以掛號郵遞送達各個陪 審員之住所或業務地址。但須於研訊之日以前四日送達之,如屬郵遞,則另於先兩日 潑發之。(三)依第二項規定郵寄傳票,如非退回,無法投遞,在未有相反証明時, 即作正式送達論。 (四) 凡依本條規定送發傳票而陪審員到時或於展期研訊時缺席者 ,即以犯罪論,應受五百元罰金處分。(五)法官應在傳到陪審員團中,用抽籤法選 出三人服務,必要時亦得要求適當之人或在場觀衆出任陪審員。(六)多數陪審員所 爲判定,即爲該陪審團之判斷。
第十二條。陪審員必須依指定願表格宣,並得同時對陪審員二人或多人監誓。 第十三條。(一法官研凱完結時須將其本人或陪審員所爲審斷記錄在案,並由
各陪審員簽署之。(二)法官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研訊拘留案犯死亡後,須將會審陪 審員所爲審斷副本一份出法官及陪審員簽署,送致拘押該案犯之人。
第十四條。(一)法官對任何研訊案件,得展期或續後另定日期研訊之,如認爲 必要,得在續後或恢復研訊時召集同一陪審員團研執之。(二)法官在該案研訊終結 離,如因於該案有人在裁判司庭被控謀殺,誤殺或殺死嬰孩罪或危險駕車致人於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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