予免刑。

驗任何事物文件者;(乙)或侮到案之人或使之遭受損失者;(丙)因該會 委員會在任何一時期執行職務而加以恐備或侮辱或使之遭受損失者;(丁)經委員會 禁止刊佈或透露之任何資料而加以刊佈或透露者;(戊)刋佈或洩露委員會秘密傳訊 之資料者。

(三)凡被控犯第二項(戊)欺罪行之人,如能提出證據,經法庭爲 滿意,表示其人並不知曉亦無理由獲知委員會對此項資料曾作秘密傳訊所接納者,得 以此爲根據作爲良好辯護理由。

第九條。(一)委員會依據第三條規定指示所授權,對於在該會當前犯有第八條 規定藐視罪行者,得採取簡易程序依該條所定處罰之。

(一)其非在委員會當前犯有此項藐視之罪者,如第三條規定指示有此 授權,得票傳該犯罪人依票内所列時日地點投案提示不應處罰理由,並得就第八條規 定究治之。

(三)委員會對於不依第二項規定所發傳票投到者,得簽發拘捕令,强 制到案究浛之.

(四)凡依本條規定判處徒刑而經委員會認定藐視罪已告洗脫者,得准

(五)凡不服委員會執行第一或二項授權所爲裁定,命令或科刑者,得 向高等法院按察司提出上訴,一如不服裁判司依第二式七章裁判司條例第一壹三條規 定所頒命令之同樣方式提起上訴,並須遵照正按察司立之規程進行辦理。

第十條。爲執行罰款,簽發拘捕令,或拘押入獄或其他同樣情事起見,委員會賦 有按察司所具有之權力,而委員會主席得以該委員會名義行之。

第十一條。 ([ 凡依本例規定舉行審查,即作司法訴訟論。 (二)凡在高等法 院或按察司之前有任何行爲,即可構成其藐視所爲者,如在委員會之前有此行爲,得 由按察司處治之。

第十二條。(一)委員會在任務上所有正當行爲或處理任何情事,不負若何民事 或其他訴訟責任。(二)對委員會所作證供,絕對受法之保障,任何證人不負任何 民事或其他訴訟責任。

第十三條。警務人員或法院執達員應徇據要求協助委員會依本例規定進行審查事

第十四條。依本例規定執行審查一切費用,包括第四條(H)項規定之補償費在 騰在本港一般税收項下撥村之

1969

00 看诺年馁 第二十二同

法規新編

宗表式(罢)。

第十五條。除第八條第二項(T)所規定者外,任何人刋佈委員會公開審查所 錄證供或總督批准刊發委員會報告書之正隆報導者,概不負任何民刑事訴藝實任。 第十六條。第八十六章委員會職權條例茲告廢除。 附表:表格一

委員會委員就職宣誓表式(畧)。表格二——傳喚證人到案傳

保護婦孺(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八年三三號修訂第二十三章保護婦孺條例(一九五一年第一號),是年八 月廿四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八年保護婦孺(修正)條例。

第二條。原例第三十四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三十四條甲———

第三十條甲。(一)懲教官,社會福利署長書面授權之人及督察或警察以上階級 ,對於干犯或相信犯有附表第三、四及五項罪行之兒童或青年,或依第三十四條 規定即將解決兒童法庭審訊之兒童或青年,得移交收容所(庇護所)羅蜜,其移交或 在庇護所羈留之兒童或青年得在該所予以拘留,直至解送兒童法庭究辦爲止。

(二)對於移交或在庇護所羈留之兒童或靑年,必須在八日内依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兒童法庭提出申請。

(三)無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有若此規定,兒童法庭按據此項申 請,不論該兒童或青年是否被提控,得——(甲)下令將之羈押或繼續羈押於庇護所, 以便進行偵查,此項羈押期間不得超過二十八日;(乙)在上述命令繼續有效期内, 隨時再度延展不超過二十八日之押期間。

第三條。原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其超過十五歲以上婦女一字樣删除

附註:本修正案目的在將犯有嚴重罪行或需要照顧或保護之兒童或少年從不良環 境生處移送庇護所羈留,但在八日內必須向兒童法處提出申請,法庭爲進行調查起見 得判令其在所羈留,爲期不超過廿八日,必要時再予延展计八日,又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免十五歲以上女有受畧誘或從事媒業危險,茲並包括婦女兒童與青年 在內。

(第三篇)

三九

Share This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