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
1969
0§ 看近年馁 第二十二回
法規新編
審查委員會條例
Commissions of Inquiry Ordinance, 1968.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八年二八號規定審查委員會及其有關事條例,是年七月十二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八年審查委員會條例。
第二條。(一)總在政務會得委任委員一人或多人(以下簡稱委員會)專事調 查任何公務機構之行政或管理,任何公務人員之行爲或認爲與民衆有重大關係之任何 情事。
(二)總督在政務會依第一項規定委任委員會。 (甲)委出委員二人 或多人時,得指派一人爲主席,並賦予該主席在會議中發生問題而可夾否决兩數相等 時另一决定性表决權;(乙)委出委員二人或多人時,得指定其出席會議之法定人數 ;(丙)得委派委員會秘書一人,助理秘書及其他職員若干人;(丁) 得委任該委員 會法律顧問一人;(戊)遇有委員死亡,辭織,拒絕-
任或喪失能力時,得另派委員 或他人代替之
(三)凡依第二項規定另行委派委員時,以前所錄證供,無再事錄取之
(四)委員會之任命須在政府公報公佈之。
第三條。總督在政務會得指定其研討主題及指示 (甲)進行審查之時日地點 限期作成與向某方面提出報告,及隨時寬限時日提供報告;(乙)在不妨害委員會 酌量接納與考慮其他證供權力之下,委員會所應接納及研討之資料;(丙)委員會應 避免檢討之事項;<丁】錄取某人或某等人士之口頭或書面證供及檢閱某種某類之書 據;(戊)在不妨害第四條(I)項賦予委員會權力之下,進行審查,得用不公開方 式行之;(已)委員應照附表所定表格舉行宣;<庚>委員會賦有及執行第九條所 授權,處罰犯有第八條所列一切或任何一款藐視罪行。
第四條。委員會爲遵行第三條規定所指示及主持審查起見–(A)對於口供 或書面陳述或書據所提供之資料,無論民刑事訴訟應否採作證據者,得予採納及加以 考慮;(B)得决定各該資料應予採納之方式及某等人士應准許或必要出席提供證據 ;(C)得要求出席作證之人先用書面簡晷說明其證供;(D)得依附表所列表格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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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天 喚任何人出席作證或提供證件;(E)對(D)項規定所發傳票拒不出席之人,得簽 發拘捕令强迫到案;(F)得執行監;(G)得審間出席作證之人之口供,飭令解 答委員會所提出或許可提出之一切問題,及呈獻其人所保有或歸其人所控制之事物文 件;(H)得酌量對到案人等補給費用,以償付其在時間上之損失;(I)對全部或 部份審查程序,得採取不公開方式或拒絕任何人(包括受牽涉或有關係之人及其法律 代理人在內)列席,但根據第六條規定有權出席之法律代理人在非秘密研訊時與其事 主作供時則除外;(J)得制止我佈或透露經委員會接納任何人所提供之全部或部份 資料;(K) 得視察任何場所地方;(L) 得頒發命令搜查樓宇及查抄令內開列之事 物文件;(M)得明定審查程序,傳票,拘票,命令或由委員會簽發其他文據之表格 ;(N)得執行其他必要權力。
第五條。在不削弱第四條(M)項規定賦有一般權力之下,委員會得——(甲) 下令指定證人作供方式,感受盤詰,答覆所問,不須自我主動供述;(乙)指定誰應 向委員會陳述意見,應對某項情 發表意見,及陳述意見之次序。
第六條。(一) 其行爲受審查之人或受牽連或與此項行爲有關之人,除須遵照第 四條規定辦理外,得聘任狀師或律師代表申辯。(二)委員會爲實施第一項之規定, 得裁定任何人之行爲應否受審查或某人是否與案事有牽涉或關連。(三)總督,政府 各部門及任何公務人員,無論第一與二項有若此規定,得由法政人員,狀師或律師代 表出席審查會——(甲)依照輔政司或總檢察官指示向委員會陳述意見,及(乙)提 供證據。(四)委員會得就總檢察官之建讓委派法政人員一人或聘任狀師一人或律師 一人爲該會之法律顧問。
第七條。凡向委員會提示證供之人,不得藉其人所作供詞而在任何民刑事訟案中 採作證據,控告其人,但其人因犯偽證罪被控或犯有第八或九條規定之罪者則不在此 限。
第八條。(一)無論何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之所爲,即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 治罪科一千元罰金及三個月徒刑處分————(甲)無適當饒恕理由不依照第四條規定所 發傳票指定之時日地點到案者;(乙)拒絕依第四條規定所必要之宣誓或誓願者;( 丙 ) 拒絕依第四條規定所必要解答委員會或經該會許可之詢問或唔聽其持有或歸其控 制之事物或書據者;(丁)故意阻擾審查程序或在審訊時表現不檢行爲者;(戊)傳 喚到案而在研訊中未得委員會許可私擅離塲者
(二)無論何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之所爲,即以犯罪論,如提起公訴 成立罪行,應受一萬元罰金及一年徒刑處分————(甲) 故意阻撓任何人到案,作證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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