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受十四年徒刑處分
第三十三條甲(自殺無罪)。法律習慣對於自殺者犯罪,茲宜告廢除。 第三十三條石(同謀他人自殺應負刑罪責任)。
(一)凡助成,教唆或主使他人自殺或企圖自殺者,以犯重刑罪論
(1)凡對謀殺或過失殺人罪提起公訴而在審訊中證明被告人有助 成,教唆或主使其人自殺之所爲者,陪審員得就此項證明判定其罪行。 (三)依本條規定起訴罪案,除經總檢察官許可之外,不得爲之。
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審查
委員會)修正規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十月廿三日署理輔政司奉令佈告,總督執行第二四一章緊急措施(主 要)規則第三十一條授權制立下開規程。
本規程定名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審查委員會)修正規程。
二、原規程第三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條文改編爲第一項;(乙)另加入下 文第二及三項... (二)此項通知書須隨附經由輔政司批准而有關其人被拘留之消息 ,或在依規程第五條指定研訊抗議之日以前,將此項消息另件送達之。(三)依第二 項規定送發之消息,如輔政司認爲一經宣洩即有違反公共利益之虞者,不得透露之。
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修訂
裁判司條例 (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十月廿四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四一章緊急 施條例第二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一、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修訂裁判司條例)規則。二、第二弍七章 裁判司條例第二號附表第三篇第二?但犯偷盜罪條例第四十、四十二萬四十六條, 或傷害人身罪條例第十七條,或軍火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罪者除外一年,易爲下文—
900 看近年馁 第二十二回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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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犯爆炸品條例第三條,偷盜罪條例第四十、四十二四十六條,或傷害人身罪 條例第十七、廿八或廿九條,或軍火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罪者除外」字樣。
附註:本規則所作修訂,在使所有犯上述法例各條文規定罪行之人犯,得移解地 方法院審判,藉以加重其刑罰。
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主要)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第四號修正)規則
一九六七年十月廿四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醫在政務會執行第二四一章緊急揹 施條例第二條授權立下關規則。
1、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主要)(第四號修正)規則。 二、原規則第八十八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八十八條(刑事案可以不公開審訊及不須透露證人身份)。
(一)無論其他法律有若何規定(甲)法庭如認定在司法正義利 上或維護公共秩序或公安或爲保障證人安全或以其他原因有其必要時;或(乙)法庭 不論是否按據報告,滿意認定任何證人如出席公開審訊庭作證,則恐懼對其本人,家 屬,戚友,財產或事業有不利者,該庭得下令全案在不公開法庭審訊之。
(二)無論訟案係遵照第一項規定所頒命令在不公開法庭審訊,法庭如 認定任何證人因出庭作證,將會恐懼對其本人,家屬,戚友,財產或事業有不利時 法庭對於詰問該證人或其他證人口供而其答案可能或足以透露該證人之姓名地址者, 得制止此項發問,但法庭得令證人寫下姓名地址呈交法庭保管之。
三、原規則第一三六條甲廢除,易爲下文——
第一三六條甲(改正地方法院條例加强法院判處若干罪案權力 ) 。
(一)地方法院條例第三十六條,對於適用本條規定之罪行應爲有效,
一若其所稱「刑期五年一律易爲「刑期十年」字樣
(二)第一項規定,對下列罪行應適用之——(甲)犯本規則規定之罪 ,(乙)犯爆炸品條例規定之罪;(丙)犯傷害人身條例第二十八,二十九及三十條 規定之罪
(三)第一項之規定,對於無論在本規則施行之前或以後犯罪,亦無論 二七
(第三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