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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00 看透年馁 第二十二回

法規新編

(第三篇)

第二十條甲。(一)社會福利署長除須遵照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外,得將 在感化院拘留之青年罪犯予以開釋。(二)依第一項規定開釋青年罪犯,得用憑照方 式行之,憑照表格及應遵條件,得由署長酌定之,署長得併隨時吊銷憑照或變更其 件。(三)憑照一經吊銷,署長得指令該靑年罪犯親自向指定地點報到,不依令報到 時,警察人員不用請領拘票,得加以拘捕。(四)憑照吊銷後,該青年罪犯並未依第 一項規定開釋者,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頒發之命令,在該犯受拘留期内,應即恢 復有效。

第二十條乙。社會福利署長得隨時飭令在感化院拘留之人犯由該院移往另一感化 院拘留之。

青年罪犯條例(第二弍六章):第十五條爲如下————()「例如,不論—— ——∫字樣删除,易爲「須遵照此項規定辦理,得照下開方法或綜合此等方法處置之 」字樣;(乙)本條(A)至(L頂端「或」字删除 。

刑事訴訟(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七〇號修訂第二式一章刑事訴訟條例,是年十二月一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七年刑事訴訟(修正)條例。

第二條。原例第一〇一條爲下修正:(甲) 本條第一項廢除,易爲下文 一)本條賦予拘捕現行人犯之權力,對於犯有依法律可以判處不超過十二個月徒刑罪 行及企圖干犯此種罪行之現行人犯,應適用之,而本條所稱「犯有合應加以拘捕之罪 行一指犯有或企圖于犯此種罪行;(乙) 本條第二項廢除,易爲下——(二)無論 何人對於有適當理由懷疑任何人犯有合應加以拘捕之罪行者,得不用拘票加以拘捕; (丙)本條第三項「犯有公訴罪行」易爲「犯有合應加以拘捕罪行」字樣;(丁)本 條第四項「犯有公訴罪行易“犯有合應加以拘捕罪行」字樣。

第三條。原例第一〇二條之辦之標題抄財物 J易爲處置財物字樣。 第四條。原例第一〇二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一〇二條。(一)犯罪有關財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論其是否在本港地方 犯罪,法庭得就本條規定方法處分之——(甲)犯罪有關財物已歸法庭或警察保有者 ;(乙)法庭認定在法庭或警察保管下之財物係與犯罪行爲有關者;(丙)法庭認定 在法庭或警察保管下之財物曾供作犯罪行爲之用者。

(二)法庭得自動或按據請 (甲)對於適用第一項(甲)欸 規定之財物(一)准令給與應當享受此項財物之人;(二)享受此財物之人姓氏不 詳或行踪不明時,下令予以變賣或由法庭或警察加以保管;(乙)對於適用第一項( 乙)或(丙)款規定之財物(一)就本項(甲) 款規定相同方法處置之,(二)下令 予以没收-

公。

(三)除易於腐爛物品之外,法庭不得依第二項規定下令發給,變 賣或沒收之,但經法庭認定無呈堂作爲物證之必要者則不在此例。

(四)法庭依第二項規定下令變賣或扣留之財物,在頒令後六個月

內無人出而要求認領時,此項財物或價款即歸政府所有。

(五)依第二項規定所頒命令,除扣留令及屬於活生牲畜魚鳥或易 於腐爛物品之外,必須俟法定上訴期限屆滿或上訴終判或放棄上訴之後,方得執行。 (六) 凡依據其他法例規定對於某一項或某種財物應予沒收毀滅或

處置者,該例之規定應即適用之。

動產、飛機、汽車或船隻不適用之。

(七)第二項(乙)崴(二)授予法庭下令沒收財物之權,對於不

(八)本條稱法庭一包括裁判司在内。

第五條。原例第一〇三條末端得飭令查抄之,並下令依第一〇二條規定查抄財 物同樣方法保有及處置之一句删除,易爲下文——此等財物得依第一〇二條之規定 處置之,一若係屬於適用該條第一項(丙)欸規定之財物辦理 第六條。原例第一〇四條內文一〇二條或」字樣删除。

第七條。第二式七章裁判司條例第四十九條茲宣告廢除。

附註:本修正案目的在於對犯有或企圖干犯依法可以判處不超過十二個月徒刑之 八犯,不用領取拘票,人人均得加以拘捕,其次對於犯罪有關財物,則授權法庭按照 規定方法處分之。

傷害人身罪(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七一號修訂第二壹二章傷害人身罪條例,是年十二月一日公佈施行。 第二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七年傷害人身罪(修正)條例。

第三條。原例第三十三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三十條甲,三十三條乙及標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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