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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1969

900 看近年馁 第二十二回

法規新編

在本規則施行前犯罪而在施行後有無提出控訴者,均屬有效。 附註:本規則之修訂,目的在使法庭審案,可以在不公開法庭審訊,其次爲加强 地院判力,對放炸彈及致人傷害者,可以判處五年以上至十年刑期

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主要)

規則(第六號實施)令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十月廿四日署輔政司奉令佈告,總督執行第二四一章緊急措施(主要 ▲規則第一三七條授權頒佈下開命令。

一、本令名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主要)規則(第六號實施)。 二、本令在政府公報刊佈後,附表所列各條規則即付諸實施。

附表:規則第八十八條——關於刑事案不公開審訊及不透露證人身份。規則第一 三六條甲——關於改正地方法院條例加强法院判處若干罪案權力。

一九六八年公安戒嚴(補-

) 修正令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八年五月九日暑輔政司奉令佈告,署理總督執行第二四五章公安條例第三 十一條授權頒發下開命令。

一、本令定名一九六八年公安戒嚴(補-

)修正令。

一、原令第二絛門下午十時至翌晨五時」易爲「下午十一時至翌晨四時」字樣 附註:座落新界邊境若干地區列爲禁區,實施宵禁,人民未領許可證,夜後 不准通行,該爲利便禁區人民每日往來邊界從事工作起見,特將禁時刻改變。

一九六八年緊急措施(主要) 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八年五月十四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四一章緊急措

施條例第二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三篇)

二元

一、本規則定名一九六八年緊急措施(主要)修正規則。 二、原規則第一三七條第四項之後增入下文第五及六項:

(五)總督得頒佈命令,在政府公報刊發佈告,將現行某一項緊急措施規則 中止施行,依本條規定所頒命令,對於總緊依第二項規定再度頒令實施各該規則之權 力不生若何妨碍。

(六)第一章法律詮釋及一般條歎條例第二十三條,對於依據<五>項規定 下令終止施行之規則,具有同樣效力,一若該規則已告廢除者辦理。

附註:本修正案目的在授權總督下令將不再有需要之緊急措施規則終止施行 ,其次,凡在各該規則中止施行前所犯罪行仍得進行控訴。

簡易程序治罪(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八年第四號修訂第二式八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是年一月十二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八年簡易程序治罪(修正)條例。

第二條:原例第六條之後入下文第六條——

第六條用:(一)凡在公衆場所地方滋擾他人或使用任何方式可能滋擾他人而强 令其人購取物品或包括任何事務工作,不論其本人是否兜售此等物品或經營此等事業 者,即以犯罪論,應受一千元罰金處分。

(二)上述(一)項所稱「事務」包括在商業或事業上提供服務在内。

一九六七年逃亡罪犯(香港)

英廷令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英廷執行一九六七年英國逃亡罪犯法第十七及二十條授 權並於是月十九日資送國會通過頒發下開鞏令,

(一)本会定名一九六七年逃亡罪犯(香港)令。(二)本令定由一九六八 年一月一日施行。

二、本分詮釋應適用英國一八八九年法律跺釋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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