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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1968
08 涛年俓 第二十一回
法規新編
第四篇 局方政策
第一條:該局對於處理局務在策畧上所作决定,必須呈報財政司。 第二條:(一)該局對下列情事所持政策,必須呈由財政司批准,例如 甲)承受保險種類;(乙)承受保險性質與限度;(丙)對某一地方貿易所負担之義 務責任;(丁)設立財政系統及决定盈餘款項之用途;(戊)决定資銀總額及就承受 保險額計所需儲備金額。但對於未經財政司批准而該局認爲急需决定之策署,如於 事後能儘速呈請批准者,不得以看本項之規定而阻止該局進行辦理。
(二)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該局承保某一保險,不得解釋作爲有必須 由財政司批准之意,或作爲有授權財政司决定該局應否受保某一保險之意,但該局 除澡照財政司所批准之策辦理外,不得訂約承受某一保險。
(三)本例——盈餘指局在任何】財政年度現存餘款而不須 用以支付下列各項者,如 (甲)保險單要求索償當時在審核中而應予支付之賠款 ;(乙)應予開支之局方經營費;(丙)對主要經費與清償債項所撥之款;(丁)局 方對未到期保單認爲需要撥款以資應付之金額;(戊)其他債務。
第十三條:(一)局方所簽訂之保單,須列明依約賠償損失百分率之限度。(二 )指定之最高百分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八十五或立法會決議通過之其他最高百分率 第五篇 該局賦有之權力
第十四條:該局得在本港或他處地方辦理一切必要或便利及關於藉以經營該局業 務之情事,特別是——()購置,保有及出售動產或不動產;(乙)簽訂任何合約 (丙)在該局盈餘項下按照財政司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批准政策所爲决定提撥金 額若干付給政府。
第十五條:該局星由總督批准,得設立,管理及控制項公積基金計劃,或與保 險公司或社團協議,由各該公司或社團單獨或與局方共同設立,管理與控制此項基金 計劃,俾爲局長、高級人員或特定某種人員之福利計,此項計劃施行規程有此規定時 得併依章分担捐資。
第六篇
第十六條:除受第十七條規定所管制之外,局方得委任該局認爲需要之人員。
第十七條:(一)由局方所委人員之僱傭條款與條件,得由該局呈請財政司批准 决定。(二)由局方委任之人員,其每年薪金超過五千元者,須呈由總督批准後委
第七篇 財
政
:政府担保償付該局負欠之一切款項,但本條之規定,並無授權債權人
(
。
(第三篇)
或向該局索償之其他人等因於此項要求而起訴政府追償之。
林 七六
第十九條:財政司得在本港一般稅收或發展貸款基金項下,按照所定款額與時日 ,撥付一筆資金,總額不超過一千萬元交給該局,作爲該局之一部份資本。
第二條:(一)財政司得就立法會爲實施本例規定通過撥支之款額項下,貸給 該局款額若干,數目由財政司指定室,並規定其還款日期及應病息等條件。(二) 該局於必要時得提供保證籌借或篱引現金,以局方所有或部份財產作爲抵押,但依本 項規定所借或指之款,同以前依本項規定借入或籌措而尚未償還之款超過頭總共 超過局方資本及儲備金百分之五以上者,如未獲財政司批准,不得爲之。
第二十一條:(一)該局應就財政司所核定之銀行開設來往帳戶。(二)該局須 將收入一切現金交存第一項所指銀行帳戶存儲。
第二十二條:(一)除本例另有規定者外 該局現金,只限於作下列兩項開支 (甲)支付該局依本例規定行,權力或執行職責所負担之費用與債務;(乙)支 付局長薪給。(二)該局不需作急用之現金得交存銀行作定期存款或依財政司指示作 其他方式之投資。
第二十三條:該局對保險合約所負責任,無論在任何時期,不得超過三百萬元或 立法會決議通過所定其他數額。
第二十四條:(一)該局須設正當毌,備載一切收支帳目及保持冊正確紀錄 (二)該局在每一財政年度完結後,應速就財政司核定之表式編造該年度收支總 帳及截至是年度最後一日之資產負債說明書一份。
第二十五條:該局須品由財政司批准,任審計師若干人,以便隨時稽核一切收 支帳冊,紀錄及文據,暨酌量要求提供所需情報與說明。 (二)審計師對於第廿四條 第二項規定編造之總須儘速審晝 向局方提出報告書。
第二十六條:凡遇有財政司提出要求時,審計處長及其授權公務員得在合理時間 內隨便稽核該局一切與收支 接或間接有關之冊,紀錄及文據或該局資產之購 置,保管或處置各情形。
第二十七條:(一)該局所得盈利,不須課稅。(二)無論印花稅條例有若何規 定,該局對於簽訂或由代表所簽訂之書據或文件,不須負拒繳納超過五元以上印花稅 之義務。
第二十八條:(一)該局在每一財政年度完結後,須於六個月期內或總督决定寬 限期內向總督提出是年度工作報告書一份,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編造之財政說明 書副本一份與審計師報告書副本1份。(二)總督須將第一項規定所提出之各該報告 書及財政說告書及財政說明書齊送立法會審議之。
第八篇 其他各項規定
第二十九條:(一)總督對於財政司及該局行使或執行本例規定所賦予之權力與 職責,得對一般性或某一特殊情形酌量頒發指令,以資進行。(二)財政司及該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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