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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人則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第三二四章非政府來源證保障條例兹實告撥除。
附表:適用條例規定簽發來源證商會及其他機構———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香港 工業總會。香港西商總會。印度商會。
金融類
香港出口信託保險局條例
HONG KONG EXPORT CREDIT INSURANCE
CORPORATION ORDINANCE, 1966.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六年三八號規定香港出口信託保險局暨指定其職權條例,是年十二月廿三 日公佈施行。
第一篇
緒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六年香港出口信託保險局條例。
第二條:本例除内文另有表示外,霸 「諮詢委員會」指依第十條規定所設 諮詢委員會;「審計師」指依第廿五條規定委任之審計師;「局長」指依第六條規定 委任之香港出口信託保險局局長;「局」指依第三條規定所設香港出口信託保險局; “財政年度J指由每年四月一日開始至下年三月卅一日止之期間,但自本例施行日超 至一九六七年三月卅一日止之期間,應作一財政年度論;「香港對外貿易」包括任何 人在港外地方由業務上或從事其他活動關於金錢代價或價值之交易事務(包括服)務在 內,而此項交易事務之代價或價值應由其人付給在港經營業務之人或交付在港外地方 經營業務或作其他活動之公司而該公司係直接或間接受香港公司所控制者。
第二篇
局之設立組織注册與業務
第三條:(一)茲設立一局,稱香港出口信託保險局,該局得以此名義成爲永久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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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續册註人,亦得以此名義提起訴訟或被訴,又除受本例規定限制之外,視執行及處 理其他一切事務,一如所有註冊人在法律上可以執行及處理者。(二)該局依本例規 定所賦有之權力與職對,得以該局名義及由當任局長代表該局行使或執行之。
第四條:( )該局須設一通用印鑑,蓋用印鑑,必須由局長簽署證明(二 )正式蓋戳該局印鑑所簽訂之書據,應予採納作爲證據,又除為反證外,應作正式簽 立書搂論。
第五條:凡與非法註冊法人簽立合約或書據而不必蓋用印鑑者,得由該局通常或 特別授權人員代表局方訂立或簽署之。
第六條:(1)總督得酌定任期與條件委任香港出口信託保險局局長一人,其人 得就公務員中選任之。(二)局長之委任及免任,須在政府公報公佈之。
第七條:該局對於所賦有之權力與職責,如認爲必要,得委託該局人員或當任某 一職位之人代表局方執行或行使之,但對於此一委託權則除外。
第八條:(一)凡遇局長職位虛感或局長離職,總督得酌定條款與條件委派一人 署任局長,其人得就公務員中選任之。 (二)因局長職位虛懸所委署理局長,任期由. 總督指定之,但自委任日起,不得連續署任超過一年以上。(三)因局長離職所委署 理局長,任期以原任局長離職期間爲準,但總督得隨時終止之。
第九條:(一)局除仍須邈照本例規定辦理外,得經營保險業務,即受保第二 項所列保險合約之保險業務。
(二)該局得依本條規定簽立合約,承保在本港經營業務之人或爲其人
利益計所投保險,以免在非其人所能控制之情形下有遭受損失之虞,至不能收回此等 外貿易款項。
(三)該局不得辦理商業保險商通常承保之保險業務。 該局須保持收支平衡政策,以期自給自足。
第三篇 諮詢委員會
第十條:(一)茲設立一諮詢委員會,以便向該局提供處理本例規定事務之意 見。
(二)諮詢委員會以下列人員組織之————(甲)工商業管理處長或其代 表;(乙)香港貿易拓展委員會執行幹事或其代表;(丙)其他會員名額不超過十人。 (三)諮詢委員會委員,除工商業管理處長與香港貿易拓展委員會執行 幹事之外———(甲)必須由總督委任,每次任期不得超過三年;(乙)受任時必須依 第一號附表所定表式舉行宣誓,由太平紳士監蔡。
(四)諮詢委員會會議檢討任何合約或網訂合約或其他情事而出席; 本身對此項合約或情事直接或間接佔有金錢上利益著, 其 【人必須在會議開始後迅速透 露此項事與所佔利益之性質。 (五)該局不受諮詢委員會建議所束縛。
(第三篇)
七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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