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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或執行本例所賦權力與職責,須遵照總督依第一項規定頒發之命令辦理。 第三十條:在不妨害該局遵照本例規定執行其職責之下,局方所簽訂之保險合約 ,不得因該局 有違反本例規定:視爲無效。

第三十一條:(一)局長及由局方認爲必要之其他高級人員,在蒞任執行職務前 必須依第二號表式舉行宣著。由太平紳士監。(二)無論何人由於執行職務或在

·職務上之行爲依 或有關本例規定,獲得或獲知任何人事務之情報者,除因於或關於 本例規定行,職權或對於職務上行爲之外,不得將此項情報向他人透露之。(三)凡 違反第二項之規定者,以犯罪論,應受一萬元罰金及二年徒刑處分。

第三十二條:無論何人對於依本例規定—保或機投買保險或根據保險單要求索償 而故意作虛偽陳述或供人發生誤會者, ,以犯罪論,應受一萬元罰金及二年徒刑處分。 附表第一號 依第十條規定諮詢委員會委員保密宣誓表格(畧)。 附表第二號依第三十條規定局長與局方人員保密宣表格(客)

有利銀行發行紙幣(修正) 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第七號修訂第七十一章有利銀行發行紙幣條例,是年二月三日公佈施 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七年有利銀行發行紙幣(修正)條例。

第二條:第七十一章有利銀行紙幣條例(下稱原例)第二條詮釋「公司」義 內文「其總事務所設在」字樣刪除,易爲下文——經在英聯合王國註冊爲法人其

·註冊事務所設在」字樣。

第三條:匡例第三條第三項首句上項紙幣實際流通總額,不得在任何時期超過 公司實際收足資本額之數』句刪除,易爲下文———「上項紙幣實流通總額,除仍須矍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管制之外,不得在任何時期超過三千萬元之數」字樣。

第四條: : 例第四條第二項「該公司除照 上述第一項規定繳存保證金發行紙幣 ,並得在該額之外,加發行額」句刪除,易爲下文——————該公司得在該額之外增加 發行額超過三千萬元之數」字樣。

第五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刪除,易爲下文——(一)該公司須於每月第一工作 日向財政司報告發行而未兌同之紙幣面值及其保證金價值。該報告須列明該保證金價

08 看老年馑 第二十一回

法規新編

值,繳存時估計之價値與最近之市價。財政司每月須將此項報告節錄,顯示此項紙幣 流通面値,在政府公報刊佈之。

銀行業(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1九六七年二六號修訂第一五五章銀行業條例,是年四月十八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1)本例定名一九六七年銀行業(修正)條例。

(二)本例第二十一條(即修訂原例第十八條),除(D)項,(F) 項(六)笈(G)項外,須俟至一九六七年十一月一日方始實施之。

(三)本例第二條對原例第二條所增訂「活期放款」及「短期放款』兩 定義,須俟至一九六七年十一月一日方始生效。

(四)本例第二十四條重訂原例第二十條,其中第六項(甲)款條文, 須俟至一九六七年十一月一日方始實施之,至時,所稱「其在本港之資產」,爲實施 該新訂第二十條第一項(乙)款及第二項乙款之規定,即具有實施原列第八條第一項

(乙)款規定所具有之意義。

第二條:原例第二條爲如下修正:

(甲)在第一項詮釋項下按照下列各項定義首一英文字母依序編入鑽 定義——「審計師J指公司登記官依公司條例第】三一條規定所設現行登記冊第一或 第二部檢定審計師名冊内列名之審計師;分行」對於銀行,包括該行機動車分行及 只於一時期所設短期分行在內;「存戶」指在某一銀行開有帳戶之人,無論爲活期, 定期,儲蓄或其他帳戶者;「活期放款』指在廿四小時內可以隨時提取之放款,但即 放款除外;「短期放款」指非活期放款而在七日內可以隨時要求提 回之放款;

(乙)在第一項之後埆入下文第一項甲——————(一)在不妨害「破產』 定義上所含有任何其他意義之下,爲實施本例之規定,某一銀行如在通常業務上停止 償付債務或到期不能清償債項,即作破產論。

第三條:原例第二篇「委任」標題刪除,易爲下文——任命,監理處長(按 卽監管惠員)一輛職責,及總督頒發指令之權力。

第四條:原例第三條(關於諮詢委員之委任與名額)爲如下修正:(甲)第一項 「總督在政務會」句:「在政務會」字樣刪除;又末端加入「總督在政務會依第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向諮詢委員會所徵求之意見」字樣;(乙)第二項「以財政司任主席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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