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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
08 寿夭年锚 第二十一回 诺年任
第六條:(1)無論何人如欲在册内列名或領取來源證,必須依照商會或機構指 定之手續及表格提出申請。
(二)凡申請─(甲)對任何物品發給來源證,或(乙)在登習册列 名者,該商會或機構得要求聲請人按照指定表格提供有關物品製造,加工,生產或售 賣之紀錄或消息,無論(一)此等物品會經或對要輸運出口者,或(二)此等物品保 包括或將包括在來源證之內者。
(三)在不妨害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賦有一般裁决權之下,任何人如不遵 照商會或機構依本條(二)項規定之要求辦理者,得將其姓名在登記冊内剔除之。 第七條:(一)無論何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所爲,即以犯罪論,應受十萬元罰金 及一年徒刑處分(甲)僞造或主使僞造來源證;(乙)本身並非商會或機構授 權人員而擅將或主使將來源證竄改者;(丙)知情行便或利用或使人行使或利用偽造 來源證或由商會或機構授權人員以外之人所私擅竄改之來源證者;(丁)知情行使或 利用或使人行使或利用不適應之來源證應用於任何物品者;(戊)將領有來源證之物 品改易,或主便或任令或容許改配於其他物品者。
(二)無論何人如意向欺騙而有下列情事之一之所爲者,即以犯罪論, 應受五萬元罰金及一年徒刑處分———(甲)對於申領來源證所提出之聲明書造作或主 使造作虛偽或不正確陳述者;(乙)對於明知或有理由相信用以支持領取來源證之書 據造作或示主使造作或提示虛偽不正確陳述或消息者;(丙)對於第六條第二項所 規定提供不實紀錄或消患者。
第八條:(一)在不妨害對犯第五或七條規定罪行之人提起控訴之下,任何公司 合夥營業或業務所發出之文據係犯有第五或第七條規定罪行者 (甲)公司及 (乙)每一董事、股東及參加管理 公司合夥營業或業務而持有或控刷各該文據之人 ,均以犯罪論,但能揭示證據,證明(一)曾經採取一切步驟,以防止干犯第五或七 條規定罪行,及(二)洵據授權人員之要求,對於此等文件,已盡其權力所及提供一 切情報者則不在此例。
(二)公司或任何人成立本條第一項規定罪行者 應受五萬元罰金處
第九條:犯本例規定罪行之事件,得在事情發生後兩年內提出告訴。
第十條:(一)授權人員或督察以上階級警官————(甲)除受第二項規定限制之 對於為適當理由懷疑犯有本例規罪行證據之地方或船隻(軍艦除外)或飛機(
法規新編
條之規定辦理。
(第三篇)
軍機除外)或車輛,得進入及搜查之;(乙)對於為適當理由懷疑犯有本例規定罪行 或認爲屬於犯本例規定罪行之事物,得查抄之;(丙)對於製造,加工,生產或出售, 物物品之塲所而係以此種物品包括或將包括在來源證之内者,得進入檢查之。
(二)裁判司按據經過宣誓所提供之報告,滿意認定有適當理由懷疑藏 有第一項(乙)款規定應予查抄之事物之住宅樓宇,得簽發搜查令,若令授權人員或 督察以上階級警官進入搜查之,凡屬住宅樓宇如未領有裁判司所發搜查令,不得進行 搜查。
(三)授權人員或督察以 階級警官 (甲)對於依本例規定授權或 东令進行搜查之地方,得破毁其内外門戶,以便執行任務,(乙)對於本例規定授權 進行搜查之船隻飛機或車輛,得强制執行其職務;(丙)對於依本例規定所授權而爲 任何人或事物阻撓間搜查或拘留者,得强制祛除之;(丁)對於依本例規定授權搜查 之地方,得將在場之人拘留,直至搜查竣事爲止;(戊)對於本例規定授權搜查之船 隻飛機,得加以拘留,及禁止任何人上船或登機,直至搜查竣事爲止;(己)對於本 例規定授權搜查之車輛,得加以拘留,直至搜查竣事爲止;(庚)對於有適當理由懷 疑犯有本例規定罪行之人,得搜查其人之身體與財物。但搜身,必須由同性別之人執 行之,又被搜者如提出反對,不得在公眾地方行。
第十一條:(一)授權人員除賦有本例規定權力之外,對於有理由懷疑犯本例規 定罪行之人,不須領取拘捕令,得加以拘捕。
(二)授權人員依本條規定拘捕之人,須於十二小時內解送警署主管 官拘押,但當時業已解送裁判司審訊或已開釋者則不在此例。 (三)其人解送警署拘押後,卽適用第二三二章警察隊條例第五十二 (四)其人如抗捕或企圖逃避拘捕,授權人員得便用一切必要方法加 以拘捕。
(五)授權人員追捕人犯,有理由相信其人逃入任何地方時,該處住 戶或管理人徇璩授權人員之要求,必須容許該員進入,並給予一切適當便利,以利搜 捕。
第十二條:總督在政務會得 被命令將附表修改之。
第十三條:本例之規定,不得妨害或視爲有影响英女王或其繼術或繼承人之福倫
,或任何法人,法團或他人之權利,但本例規定有此權利 本此權利而提出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