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68 — Page 267

華僑年鑑 All

上述(甲)款以外之經常費與(乙)款以外之主要銷費:(丁)上述(乙)或(丙) 款所列以外之經常費。

(三)支銷費用每一主要項目,必須列明其用途,在一項目下處理多 項事務者,須分類列與之。

(四)總督對於委員會預算案雖經加以批准,委員會仍得隨時或時時, 及可以或不必列舉其理由 (甲)將任何其他主要項目經費款額撥入(丙)或(T )款項目內或撥入另一項目內計算,所撥款額以不超過或總共不超過原批准額百分之 二十爲準;〔乙】無限制將同一項自下之支銷費用由任何分類項目撥入另一分類項 (N)

內計算,但除上述(甲)款所規定之外,如未經總督批准,不得將某一主要項目下 款額撥入另一主要項目之內。

第十七條:(一)委員會須設正當册,備載一切收支帳目,及保持此項帳冊正 確紀錄。(二)委員會在每一財政年度完結後,應儘速編造該年度收支總帳及資產負 機說明書一份。

第十八條:(一)委員會須聘任審計師若干人以便隨時稽核一切帳冊,收據及其 他財政紀錄,酌量要求提供情報與說明。(二)審計師對於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編 造之總帳,須儘速審計及向委員會提出報告。

第十九條:(一)委員會在每一財政年度完結後,但不得遲過六個月或總督特別 寬限之期間內,須迅速造具該會活動報告書一份,連同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編造之 總帳與說明書,及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審計師報告書應本等送呈總督。(二)總督 須將第一項規定收受之報告與說明書客送立法會審議之。

第二十條:委員會須將所有並不急於需用之資金,按照財政司普通或在特別情形 下所指定,交存銀行或儲蓄銀行作定期存款,或事先由財政司批准作適當之投資。

維護非政府來源證條例

Protection of Non-Government Certificates of Origin Ordinace, 1967.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四九號對商會及其他機構所發物品來源證作更縝密規定加以維護條例 是年九月八日公布施行

06 看夭年俓 第二十一田 法規新編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七年維護非政府來源證條例

*第二條:本例除內交另有表示外,所稱「授權人員」指處長書面授權執行本 例規定職務之工商業管理處公務人員:「來源證」 「來源證」指依第三條規定所發來源證;「商 會或其他機構」指附表所列商會或其他機構;「處長」指工商業管理處處長;「登記 毌J指商會或其他機構依第五條規定所設之登記冊。

第三條:(一)商會或其他機構對於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製造,加工或出產而

港輸運出口或再運出口之物品,得簽發各該物品來源證明書。

(二)上述來源證得列明或備戰下開事項——(甲)製造,加工或生產 此等物品之方法;(乙)有關製造,加工,生產或輸出此等物品之人之細節;(丙) 關於下列事項各詳細情形,如(一)物品來源,(二)製造,加工或生產物品成份或 所用材料或各種材料,(三)惣品附方法;(丁)其他細節可以易於對(一)品 之認識,或(二)大致可以便利楡往任何地方者。

註所應遵守之條件。

刋佈之。

及一年徒刑處分。

(三)依本條規定所發來源證,其表格應由發證商會或機構定之,並轉

第四條:(1)商會或其他機構不必聲叙理由,——(甲)拒絕發給來源 (乙)在發證時或對某種某類貨品酌量附加條件;(丙)吊銷所發來源證。 (二)在不妨害第一項(甲)款一般規定之下,商會或機構得拒發來 證,但領證人經依第五條規定註冊者不在此例。

第五條:(一)商會或機構得設置登記冊,酌定其表格與方式,備載當時獲得批 准可以依本例規定領取來源證之人之姓名地址。

(二)商會或機構所設置之登記冊或任何人在册內列名或除名,對於各 該商會或機構依第四條規定所賦有之裁决權,不生若何影響。

(三)商會或機構不須聲敘理由,得拒絕任何人在冊內列名或酌定若于 期間刪除任何人在卅內之登記。 (四)商會或機構如認爲適宜,得將在册內列名或除名之人之姓名地址

(五)商會或機構對於聲請註冊之人,必要時得着令提出保證其在業務 上行爲之聲明書。

(六)凡違反第五項規定所提供之保證者,以犯罪論,應受五萬元罰金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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