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 看夭年猫 第二十一回

法規新編

用。

第三條:(一)除仍須遵照第二項規定辦理外,製造汽車之成本,卽爲廠商對該 車製造完成出廠所支銷之費用,並包括下列各項在內(甲)廠商運入工廠用以製 造該車之任何材料(包括車之組合部份及未加工完成之器材在內)之一切費用,但此 等材料所付關稅或其他稅項在該車輸運出口後可以領回者應予減除之;(乙)專爲製 造該直所用工人之工資;(丙)該廠由於製造汽車對下列各項支銷之一般費用 ( 一)租稅差餉,動力,煤電氣,燃料,用水,燈光,熱力等費;(二)工廠管理費, 包括任經理,工,計時員,守護及其他人員在内;(三)機器機械工具及廠房之 保養修理與更新費;(四)機器機械工具損耗之折舊;(五)廠房與地產主要開銷之 利息;(六)機器機械工具折舊之利息;(丁)在製造過程中交由承判商加工之費

(二)爲計算上述製造成本起見,下列各項不得計算在內——(甲)該 車之外部裝箱費;(乙)廠商本身之利潤或買賣該車貿易商,經紀或其他經手人之利 潤或報酬;(丙)該車製成後出廠所支付之運費,做費,保險費或其他費用

第四條:(一)在不妨害第二項規定之下,聯邦消費,應包括第三條第一項(甲 ) (乙)或(丙)款所指費用在内,而此等費用爲對聯邦出產物料所支銷者或爲聯邦 境內工廠所做工作而支銷者。

(二)第三條第一項(甲)款所列費用,如係對於在聯邦境內製造或加 工之物料所支銷者,則所謂聯邦銷費,指此一部份費用經處長滿意認定係與廠商或加 工製造商對此項物料所支鑰之費用相等者。

(三)至關於第三條第一項(丁)款所列費用,所謂聯邦銷費,指該] 部份費用經處長滿意認定係與付給加工承判商之費用相案者。

第五條:處長對於任何申請所爲說明而自認其汽車爲聯邦產品者,得着令其人依 照所定方式提示證據,以便在事實上對該車是否爲聯邦產品一問題加以决定,未能提 供此項證據時,處長對上述說明可以不加理會而逕行决定之。

第六條:凡經處長認定非聯邦產品之汽車,在第一次登記時,除依其他法規繳付 稅費外,須照第七條規定核計該車價值加微聯邦特惠稅百分之十五。但事實上如由於 車主在當時會以任何原因特許豁免繳納此項稅費,或該車雖不是聯邦產品,惟在當時 不須繳付此項稅費者,則於該車初次易主,移交於並非獲准免稅之人之時,或於該車 應要完稅時,必須繳納此項稅費。

第七條:(一)除仍須遵照本例規定辦理外,爲實施第六條之規定,汽車價值應

海下列各項計算之

件價值扣除之。

(甲)運入本港新汽車,按照其情形與狀態,必要辦理第一次登記 者,應以輸入商運抵本港所付車價,鹹費及保險費合計之。

(乙)運入本港新汽車而不具備本項(甲)款所列情狀者,應照上 述所列各費,連同裝配使具備上述情狀之一切物料與工作費計算之。

(西)凡非屬新車或適用(丁)款規定之汽車,則——(一)該車 如在中止爲新車之後十四日內運抵本港者,照進口商作新車運抵本港應付車價,懶覺 及保險費計算之;(二)該車如在中止爲新車之後十四日以外運抵本港者,照進口商 應付車價減去損耗折舊後計算之,核減損耗率應就該車自中止爲新車之日起至運抵本 港日止之期間,依照定率與方法核算之,不潢十五日免計,十五日或以上作一月計; (三)對於上述兩款,其進口商所付車價不能確定時,照該車運抵本港之日之市價計 算(由處長裁定變)。

(丁)凡汽車在第一次登記前會經在本港使用,而當時係無辦理登 記之必要者,又凡依第六條但書規定應要納稅者,則——(一)車運抵本港,如就 直之狀况必要辦理第一次登記者,照進口商作新車運入,於抵達時應付車價,戴貨及 保險費減去損耗折舊後計算之,核減損耗率,應就該車自中止爲新軍之日或運抵本港 之日起(二者仍以較早時日爲準)至應納稅之日止之期間依照定率與方法核算之, 不滿十五日免計,十五日或以上作1月計:(二)該車抵本港而非具有上述狀況者 ,照進口商於該車運抵本港時應付車價,儼費及保險費,連同使該車適合状况以使辦 理第一次登記必須裝配之一切材料與工作費用減去損耗折舊後計算之,核減損耗率, 應就上述(ㄧ)款指定時間依照定率與方法計算之。(三)對於上述兩款,此項車價 不能確定時,照該黨應要納稅之日之市價計算(由處長裁定之)

(二)對於第一項所指汽車,應在車價內將一切輪胎後備車輪及準備零 (三)本條稱新車」指該車在港外地方並未由製造商或代理商或販售 商以外之人在路上駕駛者。

第八條:輔政司對於外國政府運抵本港專供該國海軍將官使用,爲期不逾三個月 之汽車,得權宜决定,准予免稅

第九條:(一)汽車運入本港,其登記期間並未超過三個月,即再復作永久性運 出本港商取消登記者,處長按據申請,應即簽署證明之,該車所交稅費,如有剩餘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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