予發還之。 (二)依第一項規定獲得退稅之汽車如再運回港,該車再度辦理登記時,
應作初次登記論。
第十條:向處長呈驗以使决定汽車是否爲聯邦產品或爲評計非聯邦製車應納稅費 之發貨單或其他文件,處長得加以保留或酌量處置之。
第十一條:無論何人不服處長依本例規定所爲裁定,得具狀向總督在政務會提出 上訴,總督在政務會對於此項上訴,得維持,變更或撤銷處長裁定。
第二條:總督在政務會對於根據本例規定應予訂定或可以訂定之任何情事,及 普遍爲有效實施本例規定各事宜,得制立施行規則,以利推行,並得訂立各種各類汽 車應予適用之各俞構。
第十三條:總督在政務會對於第二條第二項所指定之重製造成本比率,得以命令 更改之。
第十四條:第四十七章英聯邦特惠稅(汽車)條例,玆宣告廢除。
車折舊)規則
一九六七年聯邦特惠税(汽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三月廿八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在政務會執行一九六七年二 號英聯邦特惠稅(汽車)條例第十二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記稔)折舊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六七年三月十八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三三〇章汽車( 初次登記給)條例第九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七年汽車(初次登記稅)折舊規則,並於一九六七年 汽車(初次登記稅)修正條例施行之日起實施。
第二條:爲實施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丙)及(丁)款之規定,汽車折舊率,應照 下列方法計算之——(甲)對於用汽油行駛之汽車,每年計,百分之二十五;(乙) 對於其他汽車,每年計,百分之二十,對於不滿一年或若干月數,其折舊率,依上述 所列適當率每年十二分之一計算。
第三條:計算汽車某一期間之折舊額,應照規則第二條所列適當折舊率,依條例 第四條規定分別就該車每年或若干月份低減之價值計算,即爲該車之全部價值,然後 減除以前每一整年之折舊價;其依上項規定分別計算所得數,卽爲該車在該全部期間 內之折舊額。
附註:舊車初次登記折舊之計算法。
汽車(初次登記稅)修正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七年聯邦特惠稅(汽車折舊規則,並於一九六七年 英聯邦特惠稅(汽車)條例施行之日起實施。
條例
第二條:爲實施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丙)及(丁)款之規定,汽車折舊率,應照 下列方法計算之——(甲)對於用汽油行駛之汽車,每年計,百分之二十五;(乙) 對於其他汽車,每年計,百分之二十,對於不滿一年或若干月數,其折舊率,依上述 所列適當率照每年十二分之一計算
第三條:計算汽車某一期間之折舊額,應照規則第二條所列適當折舊率,依條例 第七條規定分別就該車每年或若干月份低減之價值計算,即爲該車之全部價值,然後 減除以前每一整年之折舊價;其依上項規定分別計算所得數,卽爲該車在該全部期間 內之折舊額。
1968
附註:非聯邦產品汽車折舊額之計算法。
港年輕 第二十一回
法規新編
(轉裁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三號修訂第三三〇章汽車(初次登記稅)條例,是年三月一日通過 ,另定日期公告行。
第一條:本辦定名一九六七年汽車(初次登記稅)修正條冽,由總督另定日期公 告施行。
第二條:第三三〇章汽車(初次登記稅)條例(下稱原例)第二條詮釋爲如下修 正:(甲)「車」一定義之後加入下文一定義—「處長」指警務處長;(乙)「計 程器」一定義內文「警務處長」句,「警務」字樣刪除。
(第三篇)
四七
一九六七年汽車(初次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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