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TO

08

1968

夭年饉 第二十一回

法規新編

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主

要)規則(第三號實施)令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七月十七日署輔政司奉令佈告,護督執行第二四一章緊急措施(主要 【規則第一三七條授權頒佈下開命令。 1

一、本令定名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主要)規則(第三號實施)分

二、本令在政府公報刊佈後,附表所列各條規則卽付諸實施。 - 關於逮捕嫌疑人犯及加以扣 附表:規則第二十九條(但第二及三項除外) 留之權力。規則第三十條——拘捕應受拘留之嫌疑人犯。規則第三十一條」-下令拘 留權。

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審

查委員會)規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理由,或於事後儘速爲之。

第五條:主席在拘留人送呈抗議通知書後七日內,須指定時日召開該會會議, 並依附表三號表格列明會議時日地點,通知該拘留人。

第六條:(一)拘留人在規程第五條規定通知之時日地點,得親自出席向審查 委員會提示其反對拘留令意見。

(二)拘留人依第一項規定出席審查會而聲請聘任狀師或律師或代理人 ,並經委會員予以批准時,主席應即時或容後儘速另定日期舉行會議審查之。 (三)主席應依附表四號表格將遵照第二項規定另定會議之時日地點通 知該拘留人,屆時,其獲准聘任之狀師或律師或代理人得隨同該拘留人出席代表提出 抗議。

第七條:審查委員會如認爲需要或便利,得隨時展期會議,將延展日期與所定 地點通知拘留人,其人在展期會議時有權親自出席或由獲准聘任之狀師律師或代理人 會同出席代表提出抗議。

第八條:(一)審查委員會按據拘留人之要求,對於警察人員以外之人所作供 詞,如係與拘留人抗議事項有關者,應予接納之。

1九六七年七月廿七日署輔政司奉令佈告,護督執行第二四一章緊急措施(主要 )規則第三十一條授權制立下開規程。

第一條:本規程定名一九六七年緊急揹施(審查委員會)規程

第二條:本規程除內文另有表示外,所稱「主席指審查委員會主席;審查委 員會」指依緊急措施(主要)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所委審查委員會;『拘留人J指根 據拘留令指令拘留之人;「拘留令」指依緊急措施(主要)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頒發之拘留令;「抗議通知書」指邊照規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抗議通知書。

第三條:在拘留令送發拘留人之時或於送發後須儘速將附表一號所定表格之通知 書一份送達其人。

第四條:(一)拘留人對拘留令擬提出抗議時,須依附表二號指定表格塡具抗議 書送至主席核辦。

(二)拘留人受拘留令送達後,得隨時提出抗議通知,但在提出之後兩 個月內,如禾向委員會請准,不得再事提出抗議通知。

定之。

(二)上述供詞得以書面爲之,但審查委員會如徇據拘留人之要求,得 准許該人出席供述之。

第九條:審查委員會對於拘留令所提出之抗議,其舉行會議地點應由輔政司指

第十條:輔政司對於附表各種表格,得在政府公報刊發通告,予以修改之。 附表一號-依規程第三條規定拘留通知書表式。附表二號—依第四條規定對

拘留令抗議書表式。附表三號 依第五條規定審查會會議通知書表式。 附表四號 依第六條規定提出抗議及請求聘任法律代理人表式(以上表格,從客)。

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

事案法律援助)(地方法院)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八月廿九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四一章緊急措 施條例第二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三篇)

(三)拘留人在提出抗議通知時,得用書面向主席陳述其反對拘留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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