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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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主
要)(第二號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八月一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四一章緊急措施 條例第二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主要)(第二號修正)規則。 二、原規則第一壹七條應受......處分J句,“應受」之前加入「如提起公訴」
三、原規第一壹八項「應受......處分一句,「應受」之前加入「如提起公訴」字
四、原規則第三篇第一三六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一三六條甲
第一三六條甲(地方法院依本規則規定治罪權力)。地方法院條例第三十六條例 第二項書(甲)款,對於犯本規則規定罪行,不論其在本條規則施行之前或於後犯罪 ,亦不論其在本條規則實施之前犯罪,但已在本條規則施行之前起訴在案者,均不適 用之。
附註:地法院判罪,最高刑期只限五年。但緊急措施規則 於藏有或使用爆炸品 之非法行爲,規定可處以十年徒刑。爲止此種罪行起見,特授權地院法官加重其刑
期。
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主
要)(第三號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九月五日署輔政司奉令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四一章緊急措施 條例第二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1968
第二十一回
法規新編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主要)(第三號修正)規則。
第二條:原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船舶」及「船隻」一定義之後增入下文一定義 ——假炸彈」指任何物體,包括任何附屬物,如在街道上或公共地方竟,是以 使人恐懼,認爲此是眞彈或其他爆炸品者。
第三條:原規則第一壹九條甲第一項(甲)款(見本年法令第一壹一號公佈)爲 如下修正:(甲)第(三)段末端「或」字翻除;(乙)第(四)段末端「支點符號 J 易爲「或」字;(丙)第(四)段之後增入下文第(五)段——(五)假炸彈。 第四條:原規則第1壹九條内之後增入下文第一壹九條丁及一壹九條戊 第一壹九條丁:無論何人如無合法准許權或合理饒恕而持有保管或控制任何假炸 禪者,以犯罪論。
第一壹九條戊;無論何人如由於在公共地方以外之任何地方發見假炸彈而被控犯 有規則第一壹九條甲或一豈九條丁規定罪行者,得提示證據證明對於該物體並無用作 假炸彈意圖,藉作辯護根據。
附註:規定假炸彈定義,其持有或藏有假炸彈者亦屬犯罪。
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主
要)規則(第二號實施)令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署輔政司奉令佈告,護督執行第二四一章緊急措施(主 要)規則第一三七條所授權頒佈下開命令。
1、本夸定名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主要)規則(第二號實施)令。
二、本令在政府公報刊佈後,附表所列各條規則即付諸實施。
附表:第一〇〇條 關於執行權力所應使用武力之一般規定。一〇〇條J 可能使用武力之程度及不須負担賠償責任。一一九條甲——經常往來或被發現在 藏有槍械與武器等場所之人概以犯罪論。〕】九條乙 抗拒授權人員進入之樓宇, 所有在塲之人均以犯罪論。1】九條丙——持有腐蝕性物質罪行。(規則條文詳見上 文法令第一壹一號公佈)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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