止恐嚇)規則
100 看近年馁 第二十一點 法規新編,
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防
EMERGENCY(PREVENTION OF INTIMIDATION) REGULATIONT 1967.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四一章緊急 搆施條例第二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稱
何恐嚇行爲;
第一篇 定名及詮釋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九六七年緊急特施(防止恐嚇)規則,
「建築物」包括全部或部份住宅或公共樓宇、拱門、橋樑、烟卣、船塢 、工廠、車房、飛機庫、圍籬、事務所、碼頭、庇護所、商店、牆壁、倉棧、工塲或 其他一切結構物在内;
「恐嚇」指構成本規則第三條或第二〇五章刑事恐 條例規定罪行之任
「地方」指任何地方,不論民衆是否有權進出者。
第二篇 恐嚇與恐嚇性集會
第三條:無論何人如無合法饒恕,此項合法饒恕應由其本人負責證明之,而有左 列情事之一之所爲者,即以犯罪論,如(一)提起公訴,應受五年徒刑處分;(二) 提超簡易程序治罪,應受五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處分
(甲)做出或說出任何情事或表露一種態度或派發刋物而足以或可能使 他人恐懼在人事上會發生任何事端者,卽如——(一)對其人本人或家屬;(二)對 (11) 其人本人或家屬之財產,事業或利益;(三)對其人本人或家屬所住房屋或地方;( 四)對其人本人或家屬所經營之業務;
(乙)做出或說出任何情事或表露一種態度而足以或可能强迫或誘使他 人去做其在法律上不應做之事,或示意別人去做此等情事者;
(丙)做出或說出任何情事或表露一種態度足以或可能强迫或誘使他
(第三篇)
人不作其在法律上所應做之事,或示意別人不作此等事情者; (丁)監視或包圍任何建築物或地方或其通路者; (戊)隨處緊密跟踪他人者。
第四條:(一)凡有三人或多人集會而其中有人做出或說出任何情事或表露一種 態度,足代或可能令人驚恐,或使他人恐懼對其本人或別人會發生任何情事,或使人 有理由意會到社會安寧將受到破壞者,此種集會,卽作恐嚇性集會論。
(二)凡參加恐嚇性集會者,或無論有無做出或說出第一項所列情事或 表霰態度而其人係爲該集會一份子或附從者,概以罪論 (甲)如提起公訴,應 受五年徒刑處分, (乙)提起簡易程序治罪,應受五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處分。
第五條:凡主持,發動、計劃、鼓動、建議、主張、主使或指揮恫嚇示威者,以 犯罪論——(甲)如提起公訴,應受五年徒刑處分,(乙)提超簡易程序治罪,應受 五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處分。
第六條:凡主持、發動、計劃、鼓動、建議、主張、主便或指揮三人或多人集會 而該會係屬於或成爲本規則規定之恐嚇性集會者,以罪論——(甲)如提公訴,應 受五年徒刑處分,(乙)提起簡易程序治罪,應受五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處分。 第三篇 其他各項規定
第七條:(一)督察階級或以上警官,必要時召同其他警官協助——(甲)對於 明知或有理由懷疑任何建築物或地方正在或會犯有本規則規定罪行或内有犯罪物證者 ,得進入及搜查芝;(乙)對於明知或有理由懷疑任何船隻或車輛內有犯本規則規定 罪行物證者,得制止其行駛及進入之搜查之;(丙)對於載有或認爲屬於或載友,或 可能屬於或載有犯本規則規定罪行物證之事物,得予查抄扣留之。
(二)任何警官—————(甲)對於依本規則規定有權進入搜查之建築物或 地方,得破壞其内外門戶,以便進入搜查;(乙)對於依本規則規所授權而爲任何人 或事物阻撓其搜查或拘留時,得强制祛除之;(丙)對於依本定規則規定授權搜查之 建築物或地方,得將在之人拘留,直至搜查竣事爲止;(丁)對於依本規則規定搜 查之船隻或車輛,得加以扣留,直至搜查竣事爲止。
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處分。
凡阻撓警官或其協助人員執行本規則規定 【執行本規則規定所授權者,以犯罪論,應受五
第九條:在本規則繼續施行期内,第二式四章警察監管條例應併適用之,若該 例第一號附表除所列其他罪行之外,兼列入本規則第三、四、五或六條所規定之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