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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本規則之規定,不得削弱或限制或影躪警官依據其他法律規定所賦有之 權力或執行任何其他法律之權力。

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禁

區規則

EMERGENCY(CLOSED AREAS) REGULATIOLS 1967.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六月廿三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四一章緊急措 施條例第二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禁區)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除內文另演表示外,所稱

「建築物」包括全部或部份住宅或公共樓宇、洪門、橋樑、烟卣、船塢 、工廠、南房、飛機庫、圍籬、事務所、碼頭、庇護所、商店、牆壁、倉棧、工塲或

其他一切結構物在内;

「禁區」指依規則第三條規定宣佈爲禁區之建築物或地方或其一部份,

並指併入禁區內之全段或一股街道;

“地方」指任何地方,不論民衆是否高權進出者。

第三條:總督得下令宣佈任何建築物或地方或其一部份或任何地域爲禁區,必要 時,爲便禁區作有效封閉起見,得並宣佈任何街道全段或一段併入該禁區範圍之內。 第四條:(一)無論何人如未獲警官許可或依規則第三條規定頒禁區令指定人員 或其代表之進許,不得擅進禁區。

(二)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許可或准許,得附有條件,並在不妨害上述 一般情形之下,得特別附帶必須遵守之條件,即如限定其在禁區停留之時間與指定其 進入禁區之目的等事宜。

第五條:(一)警務處長或依規則第三條規定所頒禁令指定之其他人員,得着令 建造園稱或以他法將禁區封閉之。

(二)督察階級或以上警官,必要時召同其他警官協,得(甲) 將未獲許可或准許而擅入禁區所有任何人等拘捕;(乙)將未獲許可或准許而進入禁 區之人加以拘留,拘留時間久點,視需要而定,以使(一)作合法拘捕,(二)爲防 止其人毀損或干擾該處事物,製造,加工過程或事業營運,或爲防止其人阻撓或恐嚇 該處從事工作之人起見,予以羈留,聽候拘捕。

第六條:凡阻撓警官執行本規則規定所授權者,以犯罪論,應受五千元罰金及三 年徒刑處分(

第七條:本規則之規定,不得削弱或限制或影响警官依據其他法律規定所賦有之 權力或執行其他法律之權力。

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公共

衛生市政事務條例)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八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四一章緊急持 施條例第二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公共衛生市政事務條例)正規則 第二條:在本規則繼續有效施行期内,第二三式章公共衛生市政事務條例(即一 九六〇年三〇號條例)第一式四條第一項刪除,易爲下文·

(一)凡有權處理任何人屍骸之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所爲者,其處置該 屍之權,應由驗屍所主管官執行辦理,主管官得併酌定適宜辦法安排處置之 (甲)在殮屍所收容屍骸後四十八小時內——(一)無人向該主 管官要求認領者;(二)放棄其認領權者;

(三)凡違反第一項之規定或違背第二項所附帶之條件者,以犯罪論 應受五千元罰金及三年徒刑處分。

(乙)在上述四十八小時期內曾請求認領屍骸,而不在請求後四

十八小時內接受收該屍移運出外者。

1968

第二十一回

法規新編

(第三篇)

三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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