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渡辦法)

(一)凡在條咖開始施行時經依民事訴訟程序法規定以貧民身份請求發 助而其申請正在候核中者,其申請書應移送處長,該申請人即作已提出請求論,可以 給予法律援助。

(二)無論何人而經處長認定其人如在條例施行前依民事訴訟程序法規 定以貧民身份請求援助,應可獲得救助者,其人得提出請求,並可給予法律援助。 (三)凡依第一或二項規定請求援助之申請人,無論其案由係在條例施 行前發生者,亦得給予法律援助。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七年法律援助(修正)規則,並由一九六七年法律援 (修正)條例施行之日起實施

第二條:原規則第十二條增入下文第十一項——(十})處長對於受救助人代理 律師在該援助證有效期內因於該訟案所支消之費用,得隨時批准儘先付給之。一經批 准付給,對於律師與事三間關於訟費之評計,並不發生任何問題。

第三條:原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其後有他人參加涉訟時」句之後加入「受救 助人代理律師......」字樣。

對條例附表第二編所列訟案進行

(四)凡在條例施行時獲准以各 起訴,抗辯或參加涉訟爲一方當事人者,其 對於各該訟事亦應繼續適用之。

據該法規定繼續進行訴訟,而該法

第四條:原規則第十四條爲如下修正:(甲)第一項廢除;(乙)第伍項「處長 依據本條規定一句,易爲「處長依據條例或本規則規定」字樣;(丙)第伍項「剩餘 之款應付給該受救助人J句之後加入「或依法庭命令付交法庭或他人」字樣。

法律援助條例

(五)凡在條例開始施行時獲准以貧民身份對第四項所指訟案以外之訴 訟事件進行起訴,抗辯或參加涉訟爲一方當事人者,則—(甲)作爲處長已裁定其 人每月應受支配人息不足五百元,其應受支配資產不足三千元論;(乙)作爲其人已 依本規則規定領有援助證論,而本規則對於其人,在可能範圍內應予適用之,一若其 人係爲本規則規定之受救助人;(丙)其人原已聘任之律師或狀師,即作爲在名單上 列名而還照條例規定出任其人之代理狀師或律師論。 附表:表格一-依規則第三條一項規定請求法律援助申請書表式。表格二 格二 依規則第四條一項規定代表兒童請求法律援助申請書表式。表格 依規則第五條 七項規定領取援助證接受條件通知書表式。表格 依規則第五條九項規定法律 援助證表式。表格五——依規則第七條一項規定請發緊急援助證申請書表式。表格六 ——依規則第七條三項規定緊急援助證表式。表格七————依規則第八條七項規定撤銷 或取消援助證送請存檔通知書表式。表格八——依規則第十三條二項規定受救助人參 加訴訟通知書表式。(各種表格從客)

一九六七年法律援助(修

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三月廿八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六六年三六號 法律援助條例第廿八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 1968

08 看崚年馁 第二十一回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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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AID ORDINANCE, 1966.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六年三六號制立法例規定對無資力人給予民事訴訟援助暨附屬與有關情事 條例,是年十一月廿四日三讀通過,一九六七年五月十九日公告施行。 則

第一篇緒

第一條:本例定名爲一九六六年法律助條例,並由總督另定日期在政府公佈刋 發公告付諸實施。

第二條:本例除内文另有表示外,所稱——「受救助人」指領有現行有效法律援 助證書之人,其人如爲孩童,則包括其監護人在内;「委託」及「委派」包括由處長 代行委派律師或狀師,由受救助人自行選任律師或狀師,及由律師轉聘之狀師在內; 「狀師」指遵照一九六四年一六號律師業條例規定在所設狀師登記冊列名之人而其人 當時並非受停止執業處分者;“監護人」對於孩童,在不妨害一般意義

包括印處 長所指定之孩童直系親屬或法定監護人在內;「按察司」指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法官 「法律援助」指依本例規定所獲得之法律救助;「法律援助證」指依第十條規定所 發法律援助證;「訟費令」包括判令訟案一方當事人負担另一方當事人訴訟費用之判 决令在內,不論是否在訴進行中所判處者,「名單」指邆照第四條規定所設適當名單;

「個人」並不包括註冊或非注册法人團體在內,至使各該團體可以獲得法律援助者; 二五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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