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有相。
908 看透年怪 第二十一回
「律師」指邈照一九六四年一六號律師業條例規定所設律師冊列名之人,而其人當時 並非受停止執業處分者。
第三條:(一)總督得委任法律援助處處長一人,並酌量委任副處長及助理處長 若干人。(二)凡非具减法律資格之人,不得受任爲處長、副處長或助理處長。(三 ▲無論其他法律有若何規定,各該處長及所有副處長與助理處長,爲實施本例之規定 贊出任受法律救助人代理入時,出席本港各級法庭及提出辯訴之權。
第四條:(一)處長對於志願對請求救助人之申請從事調查,製作報告,發表意 見及願意出任代理人之狀師與律師,應編造此等名單以資辦理。
(二)處長須編造下列事件指定之名單——(甲)各種事件,(乙)各 個法庭,(丙)願意担任代辦若干限額事件之狀師與律師名單。
(三)狀師律師一律有權在上述名單上列名,但處長有良好理由認定其 人在行爲或職業上應予剔除之者則不在此例。
(四)處長不得將未領現行有效執業證書之狀師律師名字列入上述名單 之內,其曾列名者,應予剔除之。
(五)除受第廿五條第二項規定限制之外,狀師律師得隨時要求處長在 此等名單內除名,處長必須對照辦理。
第二篇 法律援助範圍
第五條:(一)可以獲得法律援助之訟案,限於附表第一部所列各種民事訴訟, 但附表第二部所列訴訟事件則不在此限。(二)立法會得以決議案將附表修改之。
第六條:法律援助,目的在於由處長、律師及必要時由律師證照本條款之規定出 任法律代理,包括通常由律師狀師在訟案最初階段或引發事件所給予之一切助力,或 達成或進行和解,藉以避免或結束纏訟等事在內。
第七條:(一)法律援助除須受本例規定管制之外,對於任何人,其應 受支配入 息每月不超過五百元者均適用之,但有受支配資產達三千元以上者應予拒絕之。(二 ▲立法會對於第一項指定應受支配之入意與資額,得以決議案改訂之。
第三篇 · 申請援助及發給援助
第八條:(一)無論何人,不論爲本人權益計或以代表人之身份而欲請求法律援 助者,須向處長提出申請。
法規新編
(二)法律援助申請書,須依照所定表格與具,並附呈誓書,證明此項
(第三篇)
(三)請求救助者如屬孩童,須由其監護人代行申請。
二六
(四)凡依第三項規定代表孩童所提出之申請,則(甲)第九條或第十 條(甲)項所指申請人,卽視作監護人與孩童共同或個別提出此項申請者論;(乙) 第十條(乙)或(丙)項所指申請人,該童如係未婚,而監護人又爲該童(符合第五 項定義規定)之直系親屬者,兩人均視作申請人論,否則僅視該童爲申請人。
(五)第四項所稱「直系親屬」——(甲)如屬生子,指該童之生變 ,父死,則指其生母;(乙)如屬養子,指其義父義母;(丙)如屬私生子,指其生 母。
第九條:處長對於依第八條規定請求援助者,(甲)酌量調查申請人之生 計,狀况及應否給予援助等;(乙)着令申請人提供認爲必要之消息與文據,以資考 慮;(丙)召見申請人加以詢問;(丁)將該申請事件或所引生之任何情事召請在適 當名單上列名之狀師或律師進行調查事實眞相,造具報告,發表意見或提出有關法律 問題;(戊)必要時採取行動,藉以保障申請人之利益,以聽候事件之裁定;(己) 在準備資金項下撥支 支上述各 各項情事所生費用。
第十條:處長如認定申請人對於任何訴訟事件有下列情形,依本例規定應受救助 時,得給予法律援助,計開, (甲)申請人有適當理由提起訴訟,提出辯訴,繼 續涉訟或參加訴訟者(乙)申請人並非保有應受支配資產總值三千元以上或依第七條 第二項規定議决通過所改訂之數額以上者;(丙)申請人應受 之入息每月不超過 五百元或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該决通過所修訂之數額者。
第十一條:處長在指定情形與方式之下,得將法律援助證撤銷或免除其責任。 第十二條:任何訴訟事件而有人請求法律援助或一方當事人係爲受救助者,如對
方當事人亦並申請法律援助,則本例之規定,對於雙方當事人均應適用之。但處長本 人不得出任任何一方當事人之代理人,必須由受救助人在所設狀師或律師名單內自 選任或由處長委派爲每一受救助人之代理人。
第十三條:(一)處長發給法律援助證,對於由受救助人在名单内自行選任或由 處長委派爲代理人之狀師或律師,除仍須遵照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外,得將各 該狀師與律師姓名在證上簽註之。 (二)處長對於任何訟案認爲屬於特別困難或重要' 得在證上說明該受救助人應由狀師二人出任代理人,其中一人任該案之首席狀
第十四條:(一)處長或受委託律師在進行該訟案任何其他程序之前,須將法律 援助證送呈受理法院登記處存檔,免受存檔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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