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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08 看近年俓 第二十一周

法規新編

(八)律師或狀師如-(甲)根據第七項之規定或(乙)由於受救助 入不提供消息或明知故犯提供虛僞消息,而使此項權力放棄代理該案者,須將此種情 形呈報處長。

(丸)受救助人代理律師須按照處長爲履行條例規定職權起見隨時所提 出之要求,將該援助證有關訟案進展與處理情形呈報處長,又在不妨碍上述條文一般 情况之下,其曾受聘或現目受聘代表受救助人之律師,如滿意認定其人已亡故或因破 產而接管命令之管制者,須將此項事實呈報處長。

(十)律師不得因律師與事主間關係所賦有之特權而避免向處長透露任 何消息或提出任何意見,而此等消息或意見係可以使處長條例規定之職權者。 第十三條:(送發通知書)。(一)依條例規定需要送發之通知或通告,必須就 1 最近所知受送達人之地址專役送達或掛號郵遞之。 (二)凡遇受救助人參加爲訟案當 事人或訟案當事人已獲准爲受救助人,處長應就附表八 格送達通知書與所有其他 當事人,其後另有他人參加涉訟時,亦應同樣通知其人。(三)處長對於發出之援助 證或緊急援助證,須立即將副本分送該案各方當事人。(四)本條所稱通知書,須 由該管法庭事務所或登記處存檔,成爲法官審理該案備查之卷宗。

第十四條:(受救助人獲償財產與訟費)。

(一)所有應付給受救助人之下列各款項,須交給或交還處長,他人不 能私擅接收 (甲)根據有關該案或事件所訂協議或所頒命令應予給付,無論此項 協議係在該案實際起訴之前或以後成立者;(乙)由其本人繳交或由他人代交法庭並 由法庭下令交還其人之款項;(丙)以訟案名義交存法庭之款項。

之姓名

之姓名

(二)凡有受救助人參加訴訟之訟案,而(甲)經判令或協議規定受救 助人獲償或保留有關財產而根據條例規定,處長對於此項財產有優先取償訟費權者; (乙)經判令或協議受救助人獲償訟費者,遇有上述情形時,受救助人除依第三項規 定辦理之外,得採取强制或有效執行上項命令或協議之訴訟程序,是卽依條例第五條 規定可以採行之程序。

(三)受救助人得以其本人可能獲償訟費或訟案有勝訴希望,毋須採取 上述程序爲理由,請求處長頒發指令,飭令其本人不適用第二項之規定者,處長表示 同意時,須將助證修改,免除此項訴訟程序。處長依本項規定賦有之權力,不須按 據受救助人之申請,得予執行之。

(四)處長頒發上項指令後,如認爲方便,得强制執行此項繳交款項令 而以處長本人名義收受之。

(第三篇)

(五)處長依據本條規定所收款項,除保留下列各項外,剩餘之數應付 給受救助人——(甲)依據命令或協議受救助人所獲得之訟費;(乙)處長根據條 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獲償或保留財產項下有扣押權之相等款額;(丙)處長依第 四項規定執行命令之費用而未能向受執行人追償者。 第十五條:(其他各項規定】

(一)凡有受救助人參加之案(甲)因控方或辯方缺席而執行判 决者,判决書內須備載一項指令,飭令受救助人之訟費必須執行評定;(乙)法庭對 訟案執行判决或頒發最後判令,判令書內須備載強項指令(除原有關於評計訟費之其 他指令之外),飭令受救助人之訟費必須同樣執行評定之。

(二)凡有受救助人參加之訟案——(甲)於判結後,無論是否依第1 項(甲)或(乙)款規定執行判决,然而未有頒發指令,飭將受救助人訟費加以評定 者,或(乙)判决或判令對方當事人勝訴而附有一項指令,飭令受救助人訟費必須評 ,惟此項訟費單之禾編造或未提出者,則應下令由律師或處 斗方面向內庭

或登記官申請評計之,申請及評計費用悉作該案訟費論。

第十六條:(訴訟程序)。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法庭受理訟案而有受救助人 爲訴訟當事人者,其訴訟程序應受該庭訴訟規程之管制。

第十七條:(狀師與律師名冊)。

(一)處長須設置名單分別備戴志願出席下列法庭爲受救助人代理狀師 (甲)合議庭;(乙)高等法庭;(丙)地方法院。

(二)處長須設置名單分別備載志願出席下列法庭爲受救助人代理律師

(甲)合議庭;(乙)高等法庭;(丙)地方法院。

(三)處長須分別設置名單,備戰 (甲)志願依條例第九條規定造 與報告或提供意見之狀師與律師姓名;(乙)志願依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攷查應否發給 援助證之狀師姓名。 (四)狀師或律師一經列名第一及二項規定所設名單內,卽附帶兼受 助人對下列事件代理狀師或代理律師之義務——(甲)由原審法庭進行上訴之上訴事 件;(乙)由原審法庭各送任何人處理之事件。

(五)處長須在各個狀師或律師名單上註明每人每年凖備担任法律援助

訴訟事件若干宗之限額,對於所定限額,並須切實執行之。

(六)爲避免疑問起見,茲特宣言,律師對任何訴訟事件如已接受委託

·該律師行其他律師得代行-

任該受助人之代理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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