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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證,

1968

涛年疆 第二十一國

法規新編

(一)對下列訴訟事件全部或一部份,得發給法律援助——(甲)初 審法庭受理之訟案;(乙)上訴庭受理之訟案,援助證不得兼用於初審庭與上訴庭所 審理之訟案(上訴假判决除外)。

(二)嫒助證不得兼用於多過一宗之訟案,但對於規則第十四條第三鬚 所指命令或協議之執行,得併兼用之。

(三)處長對於評計訟費分拍額,得顧慮此項有疑問之訟費,不容超過 條例規定之最高額。

(四)處長對於請求援助申請人向上訴庭提起上訴,證明其人係爲下級 法庭受理該訴訟事件之受助人,或申請人時爲受助人而提起上訴,上訴庭令行複審 者,處長毋須重行判定其應受支配之入意與資產,只評定其分报訟費最高額。但遇事 請人情况有變更,其每月應受支配入息增加或減少達五十元以上或受支配資產增益五 百元以上者,則應重行加以判定。

(五)處長對於指定繳交分担訟費分担訟費方法,應計及一切環境情形 ,包括發出痎助證需時久暫,其申請始能生效等在內,並得飭令分期總交,或着令在 發證前繳付全部或一部份。

(六)處長對於申領援助證予以批准後,須將下列兩項通知該申請人 (甲)指定其分担訟費最高額;(乙)發證條件。

(七)申請人收受通知書,願意接受條件時,須於十四日內依附表三號 表格呈覆處長。

(八)如需要分担訟費,申請人須向處長具立聲明承允負担之,分担 費,如需要在發證前全部或部份繳交者,須即繳付之。

(九)申請人履行第七及第八項規定,處長應依附表四號表格給予援助 第六條:(援助證之修改)。處長對於援助有下列情形時,得予修改之—(甲 ▲認爲有錯誤者;(乙)認爲對原案其他部份訴訟事件應予適用或由於執行規則第十 四條第三項所指命令或協議之訴訟事件,或該證不適用於某種訴訟事件者;(丙)受 救助人擬更換狀師或律師,或狀師律師放棄受聘者。

第七條:(緊急援助證)。

(一)凡天緊急情事擬請求法律援助者,得依附表五號表格申領緊急援 (二)申領緊急援助證者,必須提出所需要之消息,使處長可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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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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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申請人有無履行所定條件之可能;(乙)在正義上應否給予申請之以緊急 援助證。但在當時如未能提供上述消息者,處長仍有權先行發證,惟附有條件使在適 當時提出之。

(三)緊急援助證,須依照附表六號表格爲之。

(四)緊急援助證與法律援助證在各方面具有相同效用。

(五)緊急援助證有效期六星期,或處長准予以展至不超過三個月之餐 長期間,期內除另發法律援助證外,原發緊急援助證到期卽告撤消。但在期內處長决 定拒發法律援助證時,應即將緊急援助證撤消之。

(六)處長對於緊急攔眏證依第五項規定展期或撤消,須即通知各方當

〔援助證之取消及撤消)。

(一)凡有本條所列情形之援助證,處長得予以取消或撤消之。

(二)凡遇有下列情事,處長得將瑷助證取消(甲)隨時按接領證 人所要求者;(乙)救助人必需分担訟費而逾期三十日以上不交者;(丙)有關訟案 業處决在案者;(丁)受救助人對於處理訟案提不出合理要求因而虛耗費用,或要 求繼續進行訟案而其要求殊不合理者,但依本項規定取消援助證,須先給予機會俾能 提示不應取消之理由;(戊)認定受救助人已亡故或因破產受接管命令之管制者。

(三)凡遇有下列情事,處長須將送助證取消 (甲)因受救助人每

月應受支配入息超過五百元或應受支配資產超過三千元,或經立法會依條例第七條第 二項規定議决變更:此項入息或資產之限額者,(乙)由於獲知受救助人對訟案再無進 行起訴,抗辯或參加之適當理由或其人在特殊情形下不合繼續接受援助者,但依本項 規定取消援助證,須先給予機會俾能提示不應取消之理由。

(四)處長認定受救助人有故意不進行規則規定提供消息,或明知故犯 提供虛爲陳述或有欺騙所爲時(甲)如在發證前發生此項行爲者,得撤消其援助 證;(乙)如在發證之後發生此項行爲者,則由發生之日起取消其援助證。

(五)法庭審理訟案,其中一方當事人爲受救助人者,如按據他方當事 人或其代表或處長之聲請,得隨時考慮該受救助人有無故意不遵守規則規定提供消息 或明知故犯提供虛偽陳述或欺騙行爲,若然,法庭得下令將援助證撤消或酌定適當日 期取消之,法庭此項判定,卽爲最後裁定,但依本項規定撤消或取消援助證,須先給 機會,使能提示不應撤消或取消之理由。

(六)處長撤消或取消援助證,須立即通知該受救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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