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撤消或取消窖助證在法院登記處存檔後,處長即須依附表七號表 格發出通告送交登記處存檔。
(八)法庭下令撤消或取消找助證後,應由法院人員立即通知處長。 第九條:(援助證取消及撤消後果)。
(一)除仍須遵照本條規定辦理外,援助證一經撤消,其人對於該關係 訟案,即作未嘗獲得救助論,至援助證一經取消,其人自取消之日起,所受救助郎告 終止。
(二)律師收受處長或法庭撤銷或取消援助證通知書後,其受聘爲該受 救助人訴訟代理人之任務即告終止。
(三)訴訟事件依本條例規定終止後,受救助人所應付或代表其人所付 訟費 (甲)應儘速予以評定或依本規則規定評計之;(乙)處長仍應繼續負責支 付此項定或評計之訟費。
(四)援助證如已撤銷或取消,按照條例規定應同受救助人獲得取償或 保留之財產項下扣抵訟費者,此項規定,對於其人繼續進行訴訟,抗辯或參加爲該訟 案一方當事人所獲償或保留之財產應適用之。
(五)援助證雖已撤消(甲)處長仍有權向該受救助人追償第三項 (乙)款規定所付或應付之訟費,但扣除其人已交之分拍額;(丙)處長或代理律師 對於該案全部訟費連同已獲評定或協議之費用,除業由處長支付者外,所餘差額,並 有權同其人追償之。
(六)援助證如已取消,其人對於經處長指定之訟費最高額,仍須負責 繳交,以處長依第三項(乙)款規定所付之數爲準,其人如繼續進行訴訟,抗辯或參 加爲該訟案之一方當事人,則—(甲)條例關於受救助人根據協議獲償訟費之規定 應適用之,但以其人於受救助時所應支付之訟費爲限;(乙)條例關於受助人根據判 令負担費之規定應適用之,但以其人於受救助時所應支之訟費爲限。
第十條:(訟案起訴後始獲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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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法庭受理訟案後,其中一方當事人始獲得救助者,處者袛負担 援助證有效期內所應支付之訟費。
(二)凡在發證前已代表該受救助人辦理該案之律師,及已根據法律將 該案必要文據留置,以便進行訴訟,並會將之交出,然仍受其扣押權管制之律師,得 將此項事實通報處長。
(三)受救助人對於訟案如獲得補償損失費或訟費,處長須在其獲償金
法規新編
00 看近年馑 第二十一回
額項下付給該律師所應得之訟費,就律師與事主之間應給費用予以評定之。但此項獲 償金額不足應付律師費用與處長所負之訟費時,須將兩項數目按照比率分配之,而處 長對於條例規定獲償或保留財產之優先取償權,應爲有效。
(四)訟費詢禾有判令執行評計時,應由處長訂定生。
第十一條:(請求救助多次被拒)(一)凡申領拨助證達四次以上而均被拒絕, 經處長認定其人此種行爲實有濫用條例規定之便利方法者,得下令對於其人以後再度 提出之請求,逕行拒絕考慮之。(二)上述命令—(甲)對於其人代表兒童所提出 之申請不適用之;(乙)其有效期不得超過三年。 第十二條:(律師代理訟案)。
(一)處長送發律師一切有關文件,須標記法律援助」字樣。
(二)受救助人代理律師認爲有採取或申請法庭准予採取下列步驟之必 要時,須先向處長請進(但援助證經有規定者除外),未經處長批准所辦事務不得收 費,例如......(甲)增加列入涉訟當事人;(乙)預約審理訟案速記副本;(丙】提 出假處分之上訴;(丁)加聘狀師;(戊)綜合或扣除具有反訴同樣效力之權利或要 求(但屬於同一交易事務所引致之反要求或扣除欠項而可以用作辯護根據者則除外) 或對方當事人對上述權利或要求之答辯等事務。
(三)處長對於某種特殊情形需要聽取專家或傳召專家作證之事件 得授予受助人代理律師一般權力,以利進行,並指定應給予之最高費用額。 (四)受救助人代理律師如認爲有下列情事之必耍(甲)在未列入 第三項一般權力之下之某種事件需要聆取專一人或多人之報告或意見或傳喚專家多人 作證者;(乙)在所列事件中,需要給予較高費用或聆取較多報告或意見或傳喚較多 專家作證者,該律師得請求處長批准,由處長指定徵取報告或意見之最高數目或專家 作證之最多人數,並規定總共給予費用之最高額。
或傳喚作證,不得支給任何費用。
(五)除本條所規定之外,對於由或代表受救助人提示專家報告或意見
(六)受救助人代理律師認爲進行訴訟必須辦理一項情事而此項情事, 性質並不尋常或者大量耗費者,得事先呈請處長批准,一經批准,對於律師與事主簡 費用之評定,自不致發生任何問題。
(七)在不妨害律師或狀師以良好理由放棄代理訟案權之下,律師或狀 師如認定受救助人會提出不合理要求進行訴訟,因而使處長虛耗費用,或要求繼續涉 -訟而其要求殊不合理者,得將該訟案放棄之。 (第三篇)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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