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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原例第四十九條撥除,易爲下文及堆入第四十九條甲
第四十九條:(一)總督酌量頒發命令(對一般性或在某一特別情形之下),指 令署長,或按察司地院法官或裁判司以外之其他公務人員執行或履行本例規定之權力 或職責。(二)署長及各該公務人員執行或履行本例規定之權力或職責,必須遵照總 督依第一項規定所頒指令辦理。
第四十九條甲:(一)凡不服長或其他公務員對於執行或履行本例規定權力或 職責所爲决定,採取行動或予以遺棄者,得向政務書記官提出書面反對———(甲)其 屬於第三項所列舉之人,須於獲得通告或獲知此項决定,行動或遺棄後,至遲在廿四 小時內提出之;(乙)其屬於第三項列舉以外之人,須於獲得通告或獲知此項决定, 行動或遺棄後十四日內或總督在特殊情形下准予延展期内提出之。
(二)除第三項所規定者外,總督在政務會對於依第一項規定提出
之反對,應加以攷查,並得將原决定,行動或遺棄審議之。
(三)凡依第一項規定提出反對之人,如屬(甲)未經署長許 可,或(乙)在非第十二條規定准許登陸地方或入境地點潛行入境,並經署長或助理 署長認定其人來港未滿十日者,此項反對聲請,應由總督自行放查,得並將原决定, 行動或遺棄審定度。
(四)總督或總督在政務會審查第一項規定提出之反對時,得將署 長或各該公務人員執行或履行本例規定權力或職責所爲决定,行動或遺棄予以維持或 更改之,或酌量另行决定或頒發其他命令,以資辦理。
(五)總督在政務會對於署長或按察司地院法官或裁判司以外之其 他公務人員執行或履行本 例規定權力或職責所爲决定,所採行動或遺棄行爲,得隨時 主動予以變更或更改之,或酌量另行决定或頒發其他命令,以資辦理。
(六)爲避免疑問起見,茲特宣佈,凡依本條規定提出反對之人或 其代表人,不得以有此項反對聲請,藉名爲聽候總督或總督在政務會之裁定而獲得入 或在港停留之權利。
(七)本條之規定,並不賦予任何人對總督在政務會或任何法庭之 裁定,行動或遭棄情事獲得提出反對之權利。
08 看近年馁 第二十一固 法規新編
司法類
一九六六年法律援助規則
LEGAL AID REGULATIONS 1966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廿日法令第八九號公佈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六六年三六號法 律援助條例第廿八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一九六七年一月十二日公告施行。 第一條:(命名)。本規則定名一九六六年法律援助
第二條:(詮譯】本規則除內文另有表示外,所稱「援助證」指依本規則規定所 發擯助證或緊急援助證,使申請人能獲得條例規定給予之法律揆助者。 第三條:「證書表格)。(一)凡對民 閲請求法律援助者。 律援助者,得填具附 號表格申領法律援助證。(二)申請書須與就所列一切必要報告,附子必要文據,使 處長得以决定下列各事項(甲)訴訟性質與需要求助情形;(乙)給予援助證書 是否適當;(丙)申請人有否受支配之人應與資產。
第四條:(代表孩童申領援助證)。(一)凡代表孩童申領援助證,必須由一成 年及有代表權之人與具附表二號表格爲之,其訟案照法院規程規定必要由直系親屬或 法定監護人代行起訴或抗辯者,必領由該童直系親屬或法定監護人爲之。 (二)申請 書須與就所列一切必要報告,附美必要文據,使處長得以决定(甲)訴訟科質與救助 情形:(乙)給予援助證是否適富;(丙)申請人有否受支配之入息及資產。(三) 孩童代表人除立真聯明書,承允負担條例規定成年及有能力人應付費用之外,處長將 不發給援助證。(四)根據本條例規定所發援助證,應就該童名義簽發之,並列明誤 申請人姓名。(五)有關援助證之發給,修改或撤銷或受救助人與處長間所發生之任 何情事(包括通知書送達在內),在各方面該申請人創作該童代理人論。 第五條:(發給援助證)。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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