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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
老年馁 第二十一回
法規新編
輔助軍隊薪津條例第九條規定」定樣。 第七條:原規則第一號附表(關於階級上與軍人比照之規定)宣告刪除。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監獄(修正)規程
一九六七年一月十七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五四年一七號 監獄條例第廿七條授權制立下開規程。
1、本規程定名一九六七年監獄(修正)規程。
二、原規程第卅六條茲宣告廢除。(附註:原規程第卅六條廢除,代以下文第六 ,詳細規定若干囚犯服刑期,必須由監獄處長呈報總督,以便覆核予以減刑
三、原規程第六十八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六十八條甲——1
第六十八條甲:(一)監獄處長須將第二項所列各類囚犯按照所定年限呈報總督 以憑該辦。
(二)第一類,囚犯服刑期超過六年者(第二類囚犯除外) 滿四年後及以後每兩年;第二類,終身監禁囚犯,滿四年後及以後每兩年;第三類, 由英廷决定拘留期囚犯————滿二年後及以後每兩年;第四類,犯罪判刑時未滿廿一歲 囚犯———滿一年後及以後每年。
(三)本條之規定,對於總督權宜决定隨時覆核囚犯,不得有所
第二條:第二〇章偷盜罪條例第五十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十條甲——————
第五十條甲:(一)凡——(甲)任何支票或票經由銀行或其代表或其他要求 發現之人在註明該還在到期時或以後會提請付款而遭拒絕者,或(乙)任何支票 或滙票經由銀行或其代表或其他被要求兌現之人另具書據註明各該支票或匯票在到期 時或以後會提請付款而遭拒絕者,則對於起訴第五十條規定罪行之訟案,如無反證, 各該发票或涯票卽作被拒兌現論。
(二)本條之規定,對於該被要求兌現之人或銀行是否係在本港經 營業務,及不論各該支票或匯票或書據所爲註明是在本港或港外地方爲 均應 適用之。
(三)任何書據而屬於第一所列種類或其副本或複印本,如由原訴 人方面提出作證,應予採納作爲證據,不必再事證明之,
(四)凡屬第一項所列種類之支票或匯票或書據,或其副本或複印 本,如由原告方面對起訴第五十條規定罪行之訟案提出作證,必須將此項票據謄本1 份在該案審訊前十四日以上送達被告人。
結,得酌量展期罰。
(五)凡未淨照第四項規定送達此項票據應本者,法庭按據被告聲
第三條:原例附表爲如下修正:(甲)在一脅迫勒索罪(第四十八條)J項下加 入下文一段——(四)第五十條詐欺及欺騙罪;(乙)在「詐欺及欺騙罪(第五十條 )」項下加入下文一段——(四)第四十八條脅迫勒索罪
阻止。
人民入境(管制與罪行)
(四)任何囚犯依本條規定到期覆核時,必須由下列人員造具報 告,以憑校辦 (甲)由官呈報該犯精神與體力狀況,而對於其入服刑,認爲會 否受到損害或是否足以損害其健康者;(乙)由監獄司呈報該犯在獄之工作與行爲及 有關覆核事項者。
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偷盜罪(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二一號修訂第二〇章偷盜罪條例,是年三月卅一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七年偷盗罪(修正)條例。
一九六七年五三號修訂第二四三章人民入境(管制與罪行)條例(一九五八年三 四號條例),是年九月廿二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一九六七年人民入境(管制與罪行)修正條例。
第二條:原例第二條詮釋第一項「長」一定義删除,易爲下文——「長」指 人民入境事務署署長,又除内文明示「人民入境事務署長」外,兼指助理署長及首席 移民督察與韆移民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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