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類
香港輔助警察隊(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一六號修正第二三三章(一九五九年第二號)香港輔助警察隊條例, 是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像任何部份或隊員」字樣,(乙)第二項「訓練」字樣刪除,「任何隊員」易爲「任 何部份或隊員」字樣;(丙)第四項廢除,易爲下文並增入第五項——(四)無論第 一項有若此規定,處長對於激召担任勤務或職務之隊員,得命令其人(甲)停止此寶 勤務或職務,及(乙)指定地點時日再次報到担任動務或職務。(五)隊員於接到上 述第四項(甲)款規定命令後,即視作停止担任勤務論,至於接到上述(乙)款規定 命令後,即視作已根據第一項規定所頒新命令出任勤務論。
第九條:原例第十八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改編爲第一項;(乙)「冤薪」 字樣删除;(丙)末端增入下文第二項—————(二)處長對於第一項規定僱用之隊員. 得授權按照指定方法給予薪酬。
第十條:原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受訓」删除,易爲「訓練」字樣。
第十條:原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爲如下修正:(甲)本例(B)款「訓練與受訓 J刪除,另爲「及訓練」字樣;(乙)本項(C)款官告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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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七年香港輔助警察隊(修正)條例,定由】九六七年四 月一日超施行。
一九六七年香港輔助警察
隊(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第二條:原例第二條詮釋爲如下修正:(甲)動務」定義項下「依第十六條( 一)」之後加入「或(二)項」字樣;(乙)「一日」一定表廢除;(丙)「職務」 一定義刪除,易爲下文——「職務」包括動務,訓練及依第十八條規定志願出任職務 在內;(丁)「公佈委任官」一定義诫除,易爲下文———「公佈委任官指受任輔助 隊高級助理警務處長至輔助隊警司階級之警官。
第三條:原例第三條「以總督及立法會按照週年表决或隨時以其他辦法規定一句 刪除,爲「由總督隨時決定」字樣。
第四條:原例第六條爲如下修正:(甲)第1項(乙)款退休之後加入「或 辭職J字樣;(乙)遇有「退休」字樣之後加入或辭職」字樣。
第五條:原例第七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七條:除須澄照本例規定及總督所頒命令與控制之外,該除應受警務處長指揮 及遵行處長命令辦理。
第六條:原例第十條「HKAP」易爲輔助隊或縮寫英文 " AUX 』字樣。 第七條:原劍第十五條第一及二項關於隊員不服裁定提出上訴時限,「七日」易 爲「十四日」字樣。
第八條:原例第十六條爲如下修正:(甲)第一項「該隊或任何隊員J易爲「該
08 看逄年胆 第二十一回
法規新編
】九六七年三月廿一日政務會書記作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三三章香港輔助 警察隊條例第廿八條授權制立下關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七年香港輔助警察隊(修正)規則,由一九六七年四 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條:原規則第二條詮釋「受訓」,「受訓期間」與「薪給法」三定義删除, 又「訓練」一定義易爲下文——「訓練」指違泰處長命令從事勤務以外職責者, 練期間」指從事訓練不超過一小時時間者。
第三條:原規則第三條(關於薪給之規定)茲宣告廢除。
第四條:原規則第四條爲如下修正:甲】第3項(乙)款「受訓期間」易爲「 訓練期間」字樣;(乙)第二項「每年度以由十月一日至九月卅日止」句,易爲「由 四月一日至三月卅一日止計」;(丙)第三項「或受訓」字樣刪除。
第五條:原規則第五、六、七及八條(關於支發薪津獎金之規定)茲宣告廢除。 第六條:原規則第十五條(乙)項「依規則第六條指定」句,易爲依一九六七年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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