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交付公董事件,除須遵照環指示外,對於緊費之裁定,與 法庭可以行使之權力同。

第四條。特別公斷人或仲裁人執行研訊後未有判决時,原告得動議請求即予判決 。原告在研訊後十日內未有此項動議,亦未有通知他方當事人時,被告得提出動議, 請求判决,及通知他方當事人。

第五條。特別公斷人或仲裁人執行研訊予以判决後,任何一方當事人得以判决錯 讓爲理由提出動議,請求將原判决擱置,另行判處之。

第六條。特別公斷人或仲裁人之報告與裁定,除經法令擱置之外,應與陪審員所 爲判斷具有相等效力。

第七條。由法庭不令交付公斷人仲裁人研之事件,各該公斷人或仲裁人所受 報酬,應由法庭决定之。

第八條。(一)特別公斷人或仲裁人遇有失職時,法庭得革除之。(二)特別公 斷人或仲裁人如有失職行爲或所爲報告或裁定出既不正當者,法庭得將該報告或裁定 擱置之。

第九條。(一)法庭得下令發出强制到案作証或強辯繳驗有關交據傳訊合,飭令 在本港境內之人到案作証,候特別公斷人或仲裁人傳訊。(二)法庭並得不令簽發人 身保護令,將在押入犯解送特別公斷人或仲裁人問口供。

第十條。特別公斷人或仲裁人在進行研訊時任何一階段,又於法庭有此指令時, 應將有關法律之間題,以特殊情形方式,叙明原委,呈請法庭審定之。

第十一條。凡依本節規定所頒命令,對於訟費,得由頒令當局酌定之。

訴訟證據(修正)條例

一九六六年二一號修訂第八章訴訟証據條例,是年七月八日公佈施行。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第廿三條甲「若干商業 業務記錄可以採納作爲訴輊攝>

(一)凡在刑事訴訟事件中,對於某一項事實,根據直接口供,

即可採納作爲証據者,倘能提示具有下列情形之撼而文内足以表証此事實時 :應予採納作爲此項事實之証據——(甲)該交據係屬於或部份屬於商業或業務上鋁 錄,並在此項交易進行時由親自知或有理由認爲親自知此項交易事務之人(直接 飛間接提供情報而編就此項絕錄;(乙)其提供有關此項情報之人現已亡故,或 身海外,因於身體或精神上狀况不適於到庭作証,或行踪不明無法尋訪,或由於時 間久遠情勢變遷,不能期望其人仍能記憶以前所提供之情報者。

(二)爲决定文據應否根據本條規定操作証據起見,法庭得就其形 式或内容加以合理推論,至對於某一人是否適合出席作証,得並按據醫師診斷証書决 定之。

(三)對於根據本條規定採作証據之文件,爲衡量其重要成份起見 「應攷慮一切環境情形,由是方能適當推論其是否屬於正確,特別是對於文内紀錄 其提供此項情報之人,在發生或遭遇此種事實當時是否在塲知見或參與其事等問題, 及對於作出或保有此項紀錄之人或與此有關係之任何人有無隱匿或歪曲事實之動機等 問題,均應加以攻獻。

(四)本條··【業務」包括鄉務,公共運輸及由公共團體或其 他公共機關或組織所經營之公共交通工具或同類事業在内;「文據」包括用以紀錄或 貯藏消息情報之配備在内;「識」包括用文字或他種方法作成事實之表記在内。 (五) 本條之規定,對於本條規定以外應予採納之証據,不生若何

妨碍。

第三條。原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除,易爲下文,並加入(一)項

(一)高等法院按察司按據經過宣誓或遞呈哲書所提出之申請,得 簽發票會,飭將在合法拘押下人犯解送任何法庭(環例第二條定義所指法庭), 以便 對該庭所審理之訟案-

任証人,傳問其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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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地方法院法官或裁判司按據經過宣誓或遞呈獻書所提出之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六年訴訟証據(修正)條例。

第二條。第八章訴訟証據條例(下稱原例)第廿三條之後,撥入下文第廿三條

申請)得簽發票令,將在合法拘押下人犯解送地方法院或裁判司處,以便對該庭所 審理之訟案-

任証人,傳問其口供。

0§看涛年輕 第二十

法規新編

(第三篇)

三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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