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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7

§ 看诺年怪 第二十周 法規新編

民事訴訟法(第四號修正)

規程

【轉載

(第三篇)

裁人研訊之,當事人有不同意時,則由法庭委派一仲裁人研之

-(甲) 一切有

關當事人並無在法律上喪失能力而一致表示同意者;(乙)該訟案或事件需要長久時 開以審閱文據或須作科學或地方上之調查,在法庭意見認爲如由陪審員會同研訊經 由法庭其他普通人員進行處理殊屬不方便者;(丙)其全部或一部份爭議問題屬於帳 目之類者

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六年六月三日輔政司佈告,正按察司對於規程委員會本年五月廿三日執行 第四章高等法院條例第三十七條授權分立之一九六六年民事訴訟法(第四號修正)規 程,即日予以簽証,現經總接納施行之。

一、本規程定名一九六六年民事訴訟法(第四號修正)規程。

二、第四章民事訴訟法規程(下稱環規程)。第二篇第十七節第七十五條第三項 廢除,易爲下文(按:敗訴債務人被押請求開釋之規定——————

(三)登記官收受上述請求書,須即報法庭,由法庭飭令將該請求書謄本 一份轉達勝訴人,並指定「適當期開,准勝訴債權入在所定限期內將該項財產全 部或某一部份執行扣押及出售,或提示時參加出庭及反對其請求之意圖,遇有此項 表示時,債權人必須提出証據,証明敗訴債務人不能償付債欸,實因其生活上浪費無 度所致,或故意隱財產所佔權利,或以詐欺或不誠實行爲將財產轉移他人,企矚 避免償還其債項。但勝訴債權人除在上述限期內,書面通知登記官表示其意圖之外, 在上項請求事件研訊時,無參加出庭及提出反對。

三、原規程第三篇第二十四節之後,增入下文第二十五篇第一至十一條(按:原 規程第二十五篇第一至二十六條關於仲裁之規定,經一九六三年二號仲裁條例宣告 廢除在案)

第二十五篇 遵奉法庭命令交付仲裁

第一條。(一)除受本規程規定所限制醫對某種特殊事件具有由陪審員會審之法 簽者外,法庭對於由政府起訴刑事案件以外之訟案所引起之任何間題,得交付特別公 斷人執行審訊或提出報告。

(二)法庭對於特別公斷人提出之報告,得全部或局部予以採納, 一 採納,得與執行法庭判决命令之同樣方法予以執行而發生同樣效力。

第二條。由政府起訴刑事案件以外之訟案事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庭得隨 時下令將全案或所引起之問題或事實爭議交付各方當事人表示同意之特別公斷人或仲

第三條。法庭對於任何訟案或事件,下令交付特別公斷人或仲裁人公斷者,該特 別公斷人仲裁人即作爲法院人員論,賦有下列各項權力,並須遵照下列方法辦理

(A)除受法庭命令限制之外,得在認爲適宜之地方舉行研訊或予展期 另在任何地方行之,並得進行勘驗,俾便和審斷此項爭議,又除法庭另有指示外,須 連續逐日進行研訊,與由陪審員會局審訊案之同樣方法辦理;

(B)除仍須遵照法庭命令辦理外,在進行研訊時,得傳間証供及發出 傳票强制傳喚証人,並應就環境許可,儘量採行法庭研訊案件之同樣方式辦理; (C)除仍須遵照上項命令辦理外;對於查開與檢驗文撼,執行研訊

諮詢引証等均具有法庭所賦有之同樣權力,及同樣下令判决任何一當事人勝訴之權; (D)依本條規程之規定,並無授予拘押任何人入獄,或因執行命令而

予任何人以拘押處分之權;

仲裁之當事人;

(E)在未研訊終結前,或於造具報告或作出裁定前,得將其中所 之間題呈請法庭判定之,或特別敘述任何事實,以供法庭之審斷;然後遵奉法庭指令 予以裁定,對於此項情事,法庭有權令詳加解釋或陳述理由,將訟案或事件或其 中某部份發還再審或重加攻竅,或發交其他特別公斷人或仲裁人覆審或複之,或則 由法庭根據原錄証供或指令另行錄取之証供行裁判之.

(F)一經作成報告或予以裁定須用書面通知所有參加訴訟或請求

(G)對於訟案或事件概經作成報告或予以裁定而展期重加攷者,任 何一當事人於重行攷嚴時,不必預先作動識或傳喚通知,依法得請求法庭維持該報告 或裁定原議,或不必經法庭批准,得先期四日以外提出動議通知,要求在重加攷時 將該報告變更之,或將該訟案或事件或其中某部份發還重審或重,或另交其他 特別公斷人或仲裁人審或複製之。

(H)對於訟案或事件經作成報告或予以裁定並未有展期重加者

,任何一當事人依法得先期八日提出動議通知,請求法庭採納此項報告或裁定,予以 有效執行或要求變更之,或將該訟案事件或其中某部份發還再審或重加嚴,或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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