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67 — Page 222

華僑年鑑 All

§ 看夭年輕 第二十

法規新編

(第三篇)

英廷香港附加詔命

三六 但須就其環境情形或人民之需要於改正後而適用之,其適用範圍以隨時由英廷頒佈對 香港適應之諭令,或明示或默示適應於香港之英國法律,或香港立之條例所訂正或 免予適用者爲準。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十二月廿三日英女王頒佈一九六五年香港附加詔命,令香港殖民地 及所屬地方總督兼總司令或臨時該地政務之蹺督。

一、(一)本詔命定名一九六五年英廷香港附加詔命,並與一九一七年香港御頒 詔命(下稱原詔命)而經一九三八年,一九五五年及一九六四年香港附加诏命修正在 案者聯合篇一。(二)原詔命,一九三八年、一九五五年與一九六四年香港附加詔命 及本體命聯合稱爲一九一七至一九六五年香港御頒韶命。(三)本詔命由一九六六年 一月六日起生效。

二、原命第十三條(經一九六四年附加詔命修正在案,茲將修正如次:(甲) 揮當地英國正規軍高級軍官」字糠删除;(乙)「七人一易爲入人」字樣 三、原貂命第二十一條(經一九五五年附加詔命修正在案)第三項刪除,易爲下 文———(三)爲鍵施本條第二項(乙)款之規定,行政會官守議員在官階上賦有下列 優先權——(一)第一7按照本詔命第十三條所列職位而就其次序行 使該職權之人; (二)第二,其他議員則就其任職在先者爲準。

附註:本金係關於修改-

任行政立法兩會官守議員之規定。

適用英國法律條例

APPLICATION OF ENGLISH LAW ORDINANCE, 1966.

第四條。(一)除受本條及其條例規定限制之外,下開英國法律應對香港發生 效力,例如--(甲)附表所列英國法律,應照所列範 而適用之,但須就香港環境 需要予以改正; ( 乙 ) 根據英廷令或成文法明示或默示或香港條例各規定應予適用 於香港之其他英國法律。

(二)本條第一項所列對香港發生效力之成文法,其適用於香港,應受 英廷頒佈對香港適應之諭令或適用於香港之英國法律或香港條例已加修正或嗣後正 案之管制。

。立法會得以決議案——(甲)剔除附表内某一項法律;(乙)修改附 表內戰某一項法律;(丙)將一八四三年四月五日頒佈之英國法律全或某一部份加 入附表内,不論有無加以修訂,亦不論在該日之前或以後所制立者。

第六條。本例之規定,對於臺家任何利益權力英廷隨時對香港公安秩序與統治 上網訂法律之報不生若何削弱

第七條。(一)第四章高等法院條例第五條廢除。(二)全例第六條廢除,易爲 下文

一九六六年第二號本港適用英國法律條例,是年一月七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六年適用英國法律條例。

第二條。本例除內文另有表示外,所稱「法」指英國議會,大必列顛議會及聯合 會制立之威文法。

第八條。 除受本例規定限制之外,英國高等法院現行司法習慣,對於本港法庭應 爲有效。

附表:英國法律(依第四條之規定) (1) 1081 GRAB • (11) 1 M 五一至五二年遺囑執行人法。(三)一三六一年紳士法官法。(四)一五三六年海上 犯罪法(第一、二及三條)。(五)一五三九年共同與公有承租人法。(六)一五四 〇年終身或年期共同住客法。(七) 一五四〇年餽贈及承繼權法。(八)一五四〇年 受託爭訟法(第一、三及四條)。(九)一五五四年叛亂法(第六及八條)。(一 〇)一五七一年預詐防欺取財文撼,餽贈及讓與法(第一至四條)。(一一)一五八 四年預防詐欺轉讓法。(一二〇一六〇一管理法。(一三)一六六〇年租權廢止 法(第八及九條)。(「四)六六六年受託攤爭訟法(第一及四條)。(一五) 六七〇年法定分離法(第一及三至六條)。(一六)一六七七年決定詐欺取材法(第 一至週條,七至十一及四年) [七]六七八年遺產迭。一八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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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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