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7
港年輕 第二十团
法規新編
無向法庭繳付訟費保証金及其金額若干。
第七條:(一)無論本規程或其他法例有若何規定,法庭對於遺屬檢証事件,其 抗議當事人如曾通知對方堅持要將該遺囑在法律上加以証明及開其証人者,除 定抗議方面無適當理由提出反對外,不得判令該抗議人補償訟費與對方當事人。(二) 凡以資產受託人,遺產承繼人或財產承典人身份參加訴訟爲一方當事人者,對於各該 事件之訟費,如未向他人得補償,得在所保管之資金項下或抵押物索取償之,但法 庭另有判令者除外,而法庭另有此種判定,則以其人行事,不合理或自私自利者鋸
第八條:(一)法庭對於任何案或事件 方當事人或其代表有不正當或非必要 做出或未做任何情事者,不准該當事人獲得訟費,並須補償對方之訟費。(二)在不 妨害第一項一般規定之下,法庭應特別體察下開各項情事,例如 (甲)爲節省費 用而不做此等情事者,(乙)做出此等情事至虛耗費用者,(丙)延阻訟案之進行而 係出於不必要者。 (三)法庭對於上述情事,得令評計官予以調查巡行處理之。( 四)評計官對於此等情事或因故障未能進行評計,應具有法庭依第一項規定所賦有之 權力,逕行判令任何一方當事人獲得或負担訟費。(五)判令獲償費當事人因故障 未能獲致訟費許計時,許計官爲避免其他當事人遭受妨碍起見,得准令該當事人獲得 一項形式上之金額,或對此種故障及其他當事人應得之訟費予以証明之。
第九條。(一)除受本條規定限制之外,訟案如因進行遲緩過失以至不正當成 不合理虛耗訟費者,法庭對於該案負有責任之律師,不論出於該律師本人或其服務人 黃或代理人之所爲7得頒發下開命—————(甲)不批准律師與事主間之費用,(乙) 飭令該律師給還事主遵令付給其他當事人之訟費,八天)飭令該律師本人償付其他常 事人所應付之訟費。(二)依本條規定所照命令,如未給予律師向法庭提示申訴護會 不得頒發之。(三)法庭在依本條規定頒發命令之前,除因廷草擬命令判决,經 由經歷司報法庭之外,得將令評計官查詢具報,並飭令該律師先向許計官提出申訴 。(四)法庭得融合總檢察官出席參加依本條規定進行之訴訟或調查,及酌令付給總 檢察官出席費用。( 五) 法庭對於依本條規定處治律師之事件命令,得令送發通 知與該律師之事主。(六)評計官對於上述事件,如認定代表任何一方當事人之律師 犯有過失,延滯訴訟或使對方當事人虚耗費用之所爲,得判令該律師自行負担此次評 計官費用,律師不依限造具訟費單或阻延評計之進行,則對於開列清單與出席參加 等費用不予批准之。(七)律師開列訟費清單,而應自託管資金項下支付者,在執行 野計時,如有六分一或以上數類被剔除,對於該律師所列清單與出席參加等費用不
(第三篇)
110 號
予批准之。(八)凡由經歷司受理之事件,經法例指定應由當事人繳付常費者,如由 律師代表出席而未有依例繳付時,決處准據總檢察官所聲請,得飭令該律師私人氣實 ,負組織檢察官此次出席費用。
第十條:(一)凡依本規規定或由法庭判令任何人獲償訟費,其人即有權獲得 所評定之訟費。(二)第一項之規定對於下列兩款不適用之——(甲)法庭依訴訟法 規程第廿八節第一條規定所委接管之報酬或費用,.(乙)評計官加以評定之費 但本規程第二十八,三十一及三十二條之規定,對於由評計官評定者仍應適用之。( 三訟案傳訊如已依據訴訟法規程第二節第十五條規定背書簽注,及因原被告任何 一方不出席對審而判處訟費或向其他索償金額一併以定者,此項訟費不適用第 一項之規定,但被告已遵照上述簽發付訟費或由原告予以接納時,被告仍有請求 加以評定。(四)法庭判處訟費,得指令付給評定費之比率或由某一訴訟階段起或 至某一階段止計算之,或指定付給一項總數,
第十一條:(一)原告接納被告繳交法庭備償欠項之款,接納一單或多單 獄項而願放棄追償其他欠項者,得在向法庭領款四日之後請求評計費,並於評酐接 四十八小時請求判定之。(二)原告因誹謗或損害名譽向若干被告人提起共同訴訟, 而接納其中一被告繳交法庭之賠償費者,得依第一項規定請求向被告評計及判定其 贊。II)原告未向法庭請准而以警面通知中止或撤回對任何被告一部份訴訟時, 被告得請求評定其藝費,在評定後四日内未有繳交時,得邀請判定之。
第十二條:法庭判令撤銷訟案,訴狀或傳訊票負担訟費,取拒絕動議強令兼償 訟費,或由法庭判處負推訟費,或任何一方當事人依規程第十一條規定償設費者, 法庭不必下令評定之。(二)訟案因不合法定程序令撤消,而法庭對於訟費未有指令 時,即作兼負訟費論。
第三篇 評計官權力
第十三條:評計有讓評計(甲)法庭審理事件之訟費;(乙) 依任何法例 規定請仲裁所判處或依據仲裁合約所應付之費; ( 丙 】 由法庭下令執行評計之其 他誣費。
第十四條:醉計官行使雞攤,——(甲)注意各該訟費關於項交收事項; 乙)令共同參加訴訟當事人個別出席執行評判;(丙)傳問訟案証人;(丁)飭合 聽任何文件。
剪十五條:(一)評計委託其他評計官代行評計費,仍得自行處理及簽發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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