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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 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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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訟費)規程
SUPREME COURT (COSTS) RULES, 1965.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十月廿二日正按察司依第四章高等法院條例第卅七條第六項(丁)欸 之規定佈告,規程委員會執行該卅七條所授權立下開規程,茲特予以証明。
第一篇 定名詮釋及適用
第一條:本規程定名一九六五年高等法院(訟費規程,並由一九六六年一月一 日起施行。
第二條:(一)本規程除內文另有表示外,所稱「法」指民事訴訟法;「爭 訟案件指以律師或辯護士身份向法庭或依一九六三年式二號仲裁條例規定委派仲裁 人進行或辦理之而非屬於遺囑檢証事件一般方式者;』訟費」包括一切費用支銷 與報酬在内;「法庭」指高等法庭或法官一人或多人在法庭或內庭處理事件,及法院 經歷司,翻經歷或助理經歷司臨時處理事件之法庭;『地院」指依一九五三年第一 號地方法院條例第三條規定組設之地方法院及法官;「精神不健全者」指喪失智力 患精神病,或因被拘禁或志不健全至神經失常,爲其本身或公衆利益計,有加以禁 制或管制之必要者;一非爭訟事件」指由律師代辦不屬於爭訟案件之事件;「經歷司 」指法院經歷司,副經歷或助理經歷司;「高等法院規程一指英國一九六四年高等 法院規程;「評定費」指根據本規程所定之訟費;「許計官」指評計訟費之經歷 司。(二)本規程所稱某某條,指民事訴訟法規程某一節或某一條。(三)本規程 所指資金,即需要在該資金項下支付訟費或由受託人或承繼人保管之資金,應包括代 任何受益人或某種受益人所保管之財產在内,其由受託人或承繼人保管之資金,應併
§香夭年輕 第二十
法規新編
包括其本人單獨或共同他人所享有之資金在内,無論當時是否其人保有港幣發蝻習 第三條:本規程對於法庭受理一切民刑事訴訟均適用之,但非爭案件或普通形 式之遺囑檢証事件與有關捕獲福訴訟事件除外。
第二篇 獲償訟費
第四條:( 一) 除遵照本規程辦理外,訴訟當事人不得向對方當事人追償費其 但由法庭准令者除外。(二)除受本規程所規定及其他法例明文規定辦理之外 登 及一切有關訴訟費用,包括遺產管理與財產托管等費用在內,應由法庭權宜决定之, 法庭並有權判定誰應負担訟費及其限躪。(三)法庭執行上述决定,下令判處訟費 ,應就事件之結果判定之。(四)原告未有請求批准對起訴狀加以修改或被告亦未請 准對反要求或抵銷債項擅行更改者,對於此項訟費,應由提出修正之當事人負擔,但 法庭另有指令者除外。(五) 凡依據訴訟法,指令或命令必要將任何文件送發或存檔 或任何其他情事所明定之時日請求寬限者,此等費,應由聲請當事人負擔 法庭另行下令指定者除外。 (六)凡依訴訟法規程第七至第廿五或十六條規定通知一 方當事人要求承認任何文件或事實而拒絕承認此項文件或不於六日內或法庭寬限期内 承認此項事實者,則証明各該文件與事實之經費,應由受上述通知送達當事人負担。 (七)凡未依照訴訟法規程第七節第五條規定送發通知者,其証明此等文件之費 不得取償之,但經評計官認定爲節省費用超見可以不必從事通知者不在此例。〔入) 凡依訴訟規程第三十篇第卅七至四十五條規定,以債權人身份根據法官内庭判决或命 令追償債務者,如獲勝訴,應得訟費,如敗訴或部份敗訴,應負相對方之訟費。(九 ) 凡依第八項規定獲償費,金額應由法庭判定之,或指令加以評計,附入債務項下 一併追償之。
第五條:(一)法庭在訴訟進行中或完結後,得盤先處分訟費,判處訟費令,其 八如非窮人,訟案雖未完結,仍得令即繳。(二)上訴樂及原審驗費,得由上訴庭 判處之,至對於移審案件,其在移審前或以後之訟費,除原審法庭另有指令外,得併 由承審庭判處之。(三)承蜜法庭如第二項規定無判處原審法庭費時,此項判令 對於所判訟費,不適用本規程第二十八,十一及三十二條之規定,但此等判令除 由地方法院移審之案外————(甲)須列明所判訟費數目,或(乙)令原審法庭 法庭人員評定之;或(丙)原屬地方法院審理之上訴事件,則令由評計官評定之 第六條:法院對於判處訟費,應體察下列情形就案情大小而判定之—— (甲) 根
濶高等法院規程第十六節第十條規定向法庭講求保留權利提出其分搵之數目(乙) 有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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