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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魠書。(二) 評剌官委托其他評計官代行評計證費,仍得協助處理之。(三)新 當事人聲請某】評計官評計訟費,任何一計舘按照情形需要,得代行處理之。
第十六條;(一)評計官——(甲)對於當事人依本規程規定必要開始進行評計 訟費辦理任何有關情事之期限,得予延展之(乙)對於本規程或法庭未有指定辦理 任何情事之期限7得予指定之。 (二)評計官對於法庭指令辦理任何情事之期間,認 爲公允時,得予延展之。(三)評計官對於本條規定之期限,雖未有人提請,亦得 展之。
第十七條:(1)評計官得隨時簽發業已評定任何部份訟費之臨時証明。(二 ▲評計律師費用而認定該律師應負責給還事主任何款項時,得隨時頒發此項金額之臨 時証明書。(三)臨時証明書存檔後,法庭得下令即付或即繳交法庭。
第十八條:當事人如獲償訟費,另外艾須負担訟費者,評計實得核計抵銷之,並着令 付交其差額,其應償之訟費,暫不發給証書,直至淸付其應負担之訟費爲止。
第十九條:(一)法庭着令審查訟費單內列某一項帳目時,評計官須遵令予以評 定,呈報法庭。(二)評計官依本條規定評計訟費,賦有同樣權力及徵收費用1一如 奉令執行評計者辦理。
第二十條:(一)泆庭依証規程第卅節第十三條規定詢狀師意見或獲得任何 人助力處理訟案,此等酬費由評計官指定之。(二)不服評計官所爲評定,得上訴 法庭,即爲最後裁定。
第四篇 評計程序
第廿一條:(一)凡根據法庭命令獲償訟費者,須開列費用清單送遍存檔請 經歷司指定日期評定之。(二)其人並須於指定日期後四日内送發通知連同訟費清單 一份送與有權出席計之人。(三)除由律師依一九六四年一六號律師業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提出聲請經法庭下令評計訟費者外,對於原案缺席當事人不必送發清單或 作上述之通知。
第二十二條:(一)在法庭下令評計訟費後一個月內,償訟費人對於應償數目 並不同意,亦未有依規程第二十一條規定將評計日期通知負担訟費人時,經歷司按據 聲請,得預先四日通知獲償訟費人,令在指定期間內進行評定之。 (二)在經歷司 指定期間內或按據任何一方當事人際請准予延展内,其未有依規程第二十一條規定送 發通知,亦不同意受償數時,法庭判處訟費即告完全撤消。(三)經糕司認定有 延滯開列 單送達評計通知之所爲,對於任何申請,命令或評計等堂費,得下令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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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透年锚 第二十
法規新編
適當之判處,而對於清單內所列某一項費用,亦得不予批准之。
第二十三條:(一)依規程第二十一條規定開列費清單之人,須在指定許計時 期之前兩日以上將一切有關單據送交經歷司備查。(二)不交存單據因而延期許計者 延養費用得由經歷可酌量判令負担之。
第二十四條:(一)在指定評計之日,當時不躬親出席,亦無律師代表者,經歷 司得進行缺席評判。(二)如因未有送發通知或送達清單而至延展評計日期者,經歷 司得養令補發,對於延展堂費,得並酌量判令負担之。
第二十五條:(一)訟費清單須將職業費與支銷費分別項目開列計算。(二)清 單須註明律師行名字與地扯。
第二十六條:評計實執行評軒,必要時隨時展期行之。
第二十七條:(一)訟費必須在公款項下支付時,評計官得分有列席之人於 許計時出席,至無糧出席與無出席必要之人,對於其參加出席費用,亦不得予批准之 。(二)法庭飭令律師費應在公項下支付時,評計宫對於此項計工作,得酌量延 展辦理, 並着令該律師列單分送與佔有該公歎利益之人, 並送發通信備數下列事項 -(甲)費用清單經送交評計官;(乙)評計官姓名及執行評計所在地址;(丙) 執行許計時日;(丁) 由許計官指定之其他事宜。
第五篇 訟費之估計
第二十八條:(一)本條之規定,對於依本規程或法庭命令令由訟案一方當事 或在公款項下償付另一方當事人之訟費,應適用之,但獲償訟費當事人係以財產受託 人或遺產承繼人名義所保有之公款則除外。(二)適用本條規定之訟費,應照該當事 人與當事人相互間所佔公款基數評定之。(三)法庭判處適用本條規定之訟費,應就 其認爲適當者,飭令按照各個所佔公獄基數評定之。(四)按照所佔公欸基數評處誣 費,而比第二項規定較爲公允者,則應對全部支銷費用,合理數目上予以批准,因 此,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之,應按照律師與事主間在事主與他人共有公款項下支付律 師費之普通規例辦理。(五)法庭判處任何人獲得適用本條規定之訟費,例如(甲) 由公款項下支付,或(乙)獲償費之人原以財產受託或遺產承繼人地位爲該訟案一 方當事人者,法庭得飭令視其人爲公獄託人,或應由其人保管公數項下支付而予以 評定之,誠如是,依規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評定其訟費,即爲有效,以代替 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六)本條之規定,對於法庭依一九六二年二弍號地方法院(民 事訴訟管轄權及程序)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所賦有之權力,不生若何妨害。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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