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
1966
涛年輕 第十九回
法規新編 (三)本條之規定,不得觸爲有授權委員會立下列規例之所爲——(甲)任何 規例而與一九六〇年三〇號公共衛生市政事務條例施行細則或規則關於符合該例意義 私人墳場之管制規定發生牴觸者;(乙)任何人違反此項規例而視爲犯有 刑 事 罪 行
條:(一)委員會爲一注册法人,稱「華人永遠墳場管理委員會』,得以此 名義永遠繼續存在,得在各級法庭進行爲原告及被告之訴訟,並得設置與通用此一名 字之印鑑。(二) 任何契約文件或其他書據需要蓋識印鑑者,須蓋識該印鍰,並由主 席會秘書我司庫,或委員會以決議案所委派之其他人員簽署之,此項簽署,即爲名 該契約文件或其他書據正式蓋印之-
分証據。
第十條:自本例施行日起,凡由委員會受託保有之現金,保証金,貨物動產或 其他財產等,悉移交及委托委員會管有之,委員會對於前委員會經手一切未償債務或 負債,應養續負責
第十一條:(一)委員會對於該會一切出納款項,須設置正常帳目,並編造由本 例施行日起至一九六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後每年截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十二 個月期內該會帳目說明書,包括收支帳與結算表在内。
(一)委員會帳目及說明書,須送由公司登記官遵照第三十二章公司條例第一三 一條規定所設檢定審計師名册内選任審計師一人審核之,其人以非現任或曾任委員會 委員者爲準,審計師對帳目說明書須加以簽証及酌量提出報告。
(三)由審計師審核之帳目說明書連同審計報告,須在下年度委員會週年大會席 上提出以供省覽。
第十二條:在本例施行時——(甲)前委員會即告解散;(乙) 以前撥給委員 會各幅土地,應照原日地契所定條件撥交委員會管業,直至另發新契時爲止;(丙) 原發地契,茲宣告撤消;(丁)前委員會開立之華人永遠墳場保養及管理現行規程, 應繼續生效,直至委員會依第八條規定另訂新規程予以代替後爲止。
第十三條:本例之規定,不得妨害或視爲可以影响英女王,其繼嗣或繼承人之獾 益,或任何法人法團或他人之權利,但本例規定具有此種權利而提出其要求者不此在
(第三篇)
一九六五年死亡登記(特設 登記)附表第四號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六日政務會盡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第一七六章死亡登記( 特設登記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所授權立下開規則(例見法律編卷三第二 一至二一三頁)。
一、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五年死亡登記(特設登記册)附表第四號修正規則,並由 一九六五年第一號生死登記(修正)條例施行之日起實施。
二、第一七六章死亡登記(特設登記册)條例第四號附表第一部爲如下修正: (甲)內獻徵費表一至四——「一元,五元,一元,一元,」分別易爲「二元? 廿五元,五元,一元五角」字樣。
(乙)但郵寄港外收件人「二元一易爲「三元」 至空郵則另照空郵費加倍
一九六五年出生登記(特設
登記册(附表第五號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六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一七五章出生登 記(特設登記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原例見法律彙編卷三第 二〇七至二〇買)。
一、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五年出生登記(特設登記册》附表第五號修正規則,並由 一九六五年第一號生死登記(修正)條例 行之日起實施
二、第一七五章出生登記(特設登記册)條例第五號附表第一部爲如下修正: (甲) 內徵費表一至四--「一元,五元,一元,一元!」分別易爲「二元, 廿五元,五元,一元五角」字樣
(乙)但郵寄港外收件人「二元」,易爲「三元」,至空郵則另照
至空郵則另照空郵費加倍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