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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1966

90后老年馁 第十九回

法規新編

推歎之開支贊墳場之管理,委託所管理委員會(本例按照內文需要稱前委員會 一 處理,但須受地契内載規例之管例。(丙)契内戲規例,其中規定前委員會以委 員十二人至二十人組織之,以工務司,民政務司(當時稱登記官)及市政事務署 長(當時稱潔淨局長)爲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上述(乙)項捐款人選任之,除若干 事例外,任期終身。(丁)其後兩次撥地,條款大致與前者相同,其開殮費用,由前 委員會在管理第一墳塲收益項上撥付之。(戊)上述各幅土地,悉闢作墳場墓地,專 供在港永久居住華人之用。(己)茲認爲應將前委員會解散,另以有永久存在性有 全權供設與管理華人墳塲墓地之註册法人替代之。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四年華人永遠墳場條例

第二條:本例除内文另有表示外,所稱——「委員會」指根據第三條規定組織之 華人永遠墳場管理委員會;「主席」指華民政務司;「華人永遠墳場」指當時由委員 管理及控制之墳塲或墓地;「地契」指本例引言(甲)獄所稱管業地契;「前委員會 ∫指本例引言(乙)所稱管理委員會;「本港永久居民」對於人民,指奏繼在港居 在一個時期雙受委員會依第八條規定立規例所定條件之管制者。

第三條:(一)茲在本港設立一委員會,稱華人永遠墳場管理委員會。 (11)委員會以下列人員組織之:(甲)當然委員——(一)華民政務司任委員 會主席(二)工務司(三)市政事務署長;(乙)其他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由總 督委派,任期三年,期滿後並得隨時由總督酌定,連選得連任。

(三)華民政務司以外之當然委員,得以書面委屬下高級職員一人代表出席委員 會所有或某一次會議,但此項委派,其有效期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四)當然委員會之委員,得先期一個月以上書面通知總督,自行告辭。 (五)總督對於當然委員會以外之委員,在其任期未滿期内,遇有下開情形之一 時,得中止其任期——(甲)由於出席會議委員四分三多數表决提出書面要求者;( 乙)因該委員喪失能力者;(丙)因該委員離港逾十二個月以上者

(六)委員會設司庫一人及秘書一人,隨時由委員會委任之。

第四條:(一)委員會召開會議時日地點,應由主席指定之。但——(甲)委員 會召開會議每通年不得少過兩次,其中一次爲週年大會,委員會須在週年大會提出 年結報告;(乙)委員會召開會議,如未先期四日,或召開週年大會而未先期十四日 書面知當時在港每一委員者,所召開之會議並不生效。

(二)委員會會議,以有委員七人出席爲足法定

表决之

(三)委員會會議,不得因委員名額有空缺或委員之委任有缺點而影响其效率。 (四)委員會會議發生或引起一切問題之决定,應由出席及有表決權委員以多數

(五)委員會會議表決任何問題,遇可決否决兩數相等時,主席除原有表決外 另賦有一决定性表决權。

(六)委員會會議,主席未能出席參加時,得另舉其他委員一人代任主席,主席 與所指派之人缺席時,應由出席及有表決權委員互選一人-

任此次會讓主席。 (七)委員會得制立規例,規定會議程序及其有關事務

第五條:(一)委員會對於會務,得就其認爲便利之方法加以處理,並爲實現此 項目的起見,得就委員中舉選若干小組會,授權小組會會同另外經該委員會認爲需荽 之人員(不必盡屬委員會委員),以處理委員會所委託之事務。(二)委員會得酌定 適宜條件,聘任職員若干人,以便適當處理會務。

第六條:委員會之目的,在於供談、保養與管理本港華人永久居民之墳場墓地。 第七條:(一)委員會爲實施第六條所列各項目的起見,有全糰—————(甲)除受

一九五八年二三號慈善團體(愛地)條例規定管制之外,得購置:承批,保有及享受 任何種類性質與座落任何地方之土地房屋業或租賃權;(乙)得購各種各類貨物與 動產;(丙)得將現金放存本港銀行或投資政府公債券或承押本港地產機宇業租權 在本港營業公司之債券股票資金股份或証券;(丁) 得酌定適宜條件,將委員會當 時所有土地樓宇菜攤租權按揭借券股票資金股份証券貨物動產等結予、出賣、轉移、 轉讓、按揭、出租、過戶、讀還頂讓脫售之;(戊)得建造樓宇房屋及加以改建

(已)得酌定適宜條件,採用公開或私人捐方式籌措現金;(庚】普遍舉辦認爲足 以實現上述所列一切目標之其他情事

(二)除本條第一項所列之外,及無論該第一項有若此之規定,委員會得將管理 及保鑾華人永遠墳場需用以外所剩餘之款,捐贈在港舉辦華人福利之慈善機構。 第八條:(一)委員會得立規例,規定下列事項——(甲)委員會內部事務之 處理;〔乙)華人永遠墳塲之管理與使用。

(二)在不妨害上述第一項一般規定之下,所訂規例,得 -(甲)指定撥給任 何人或其親屬墓地使用權應收費用事宜;〔乙)規定下方式及葬禮儀式事宜;(丙 並規定墓地大小位置及使用或保留事宜;(丁)規定上述(甲)獄領地之終止及取 消事宜;(戊)規定起及遷葬遺骸事宜。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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