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六五年生死登記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死因說明)規則
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六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一七四章生死登 記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原例見法律彙編卷三第二〇二至二0 六頁)。
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五年生死登(死因說明)規則,並由一九六五年第一號 生死登記(修正)條例施行之日起實施。
二、爲實施第一七四章生死登記條例第二十條(丁)項之規定起見,敘述死因7 應遵照世界衛生組織對死因傷病分類統計手册所定與隨時修訂之三大組詳細名表加 以說明。
生死登記(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第一號修正第一七四章生死登記條例,是年一月七日通過侯期公告施 (原例見法律愛紙卷三第二〇二頁) 。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五年生死登記(正)條例,並由另定日期在政府 公報刊發公告付諸實•
第一七四章生死登記條例(下稱原例)第七條「十四日」易爲「四十二 日]字樣。(按嬰兒出生限期登記)
第三條:原例第八條第一及二項遇有「十四日」易「四十二日」字樣。
第四條:原例第九條爲如下:(甲)本條第一項「十四日」易爲「四十二日 」字樣;(乙)本條第二項「十四日」易爲「四十二日」,又「收費一元」易爲收]
1966
年輕 第十九回
法規新編
費二元」字樣;(丙)本條第三項「費用十元」,易爲「費用十五元』字樣
第五條:例第十條「十四日」易爲「四十二日」字樣
第六條:原例第十一條宣告废除。
第七條:原例第十三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第二項一繳費一元」易爲「繳費 二元」字樣;(乙)本條第三項「徵費一元」易爲「徵費五元」字樣。
第八條:原例第二十條(丁)項「倫敦皇家醫科學校訂定之疾病名稱」易爲「指 定類別者一字樣。
第九條:原例第二十一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二十一條:(一)凡遇任何人死亡,其在病危時並未延聘注册醫師診治者,登 記官在殺實上得進行政令進行研訊,以確定其實死因。
(二)登記官對於任何人死亡而欲証實其死因時,在法律上得進行或令進行研 訊,以便証實其正確死因。
(三)無論何人對於登記官依本條規定授權任何人員進行查訊而加以阻撓,或對 各該人員使用侮辱証言,或無-
足理由拒絕作答,或故意提供虛爲報告者,概以犯罪 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一千元衆金及三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十條:例第二十二條爲如下修正:
(甲)本條第一項「徵費一元」易爲「費一元五角」字樣;又但警一項撤消, 易爲下文———但此項謄本須由登記官郵寄港外者,加收費用三元,如付案空,另加 航空郵費;
(乙)本條第二項「徵費一元」易爲「黴費二元」字樣
(丙)本條第三項「黴費五元』易爲「繳費二十五元」字樣:
第十一條:原例第二十七條(丙)項「繳納費用一元一易爲「繳納費用五元』字
第十二條:原例第二號附表爲如下修正:(甲)表格第四號删除i (乙 ) 表格第 七及八號遇有「一元」易爲「二元」字樣。
八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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